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交字第6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交字第6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1年度交字第65號原告 廖貫智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柯武訴訟代理人 李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1年10月18日桃監裁字第裁52—D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1年8月16日上午8時30分許,騎乘其所有牌照號碼為MEF—661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桃園縣○○鄉○○路○段與竹圍街「Y字型」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竹圍派出所(下稱竹圍派出所)員警認原告有「闖紅燈(直行)」之違規行為,遂當場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1年8月31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並於101年8月22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查證明確後,認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裁決書漏載)之規定,以桃監裁字第裁52—DB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處分書則於101年10月19日送達原告,原告並對原處分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遭員警攔下取締時,該值勤員警曾述:「附近居民已向
交通局陳情啦!要求撤換該號誌,不服取締可以去申訴啊」,即表示該名員警明知系爭路口號誌設置之妥當性有爭議,但不以指揮交通、協助民眾行車順暢、安全為優先考量,卻以埋伏為手段執行取締勤務,其取締之結果甚至引起民眾向交通局陳情之民怨。
㈡自原告所提出證物三取締地點之照片第2張(參本院卷第20
頁下方照片)得知,該爭議號誌之設置目的僅為防止國際路(主幹道)2段往3段之車輛因闖紅燈穿越該交岔路口,而侵犯竹圍街往國際路2段之行車路權,且該路口之地面停止標線為配合左彎路形之設置,並無延伸至路面最右端,因此就該路口對機車騎士而言,右轉至竹圍街之路線上確無停止線之劃設。是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自國際路2段右轉至竹圍街,並無穿越不同車道交匯之路口,自始無影響任何行車及行人路權之可能;況被告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條之規定:「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制訂本條例」根本隻字未提,且本件在管制或取締上,實難謂有「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的必要性及目的性,為何被告不考量原則性條款之適用,而僅強調裁罰面條款在形式之採用?再者,本件並無不服從警察人員指揮之情事,因為現場並無員警在指揮交通。
㈢再警方之回函僅主觀認定原告騎車路線為「直行」,並未考
量原告有「右轉之意圖及行為」,方能自國際路2段之外側車道轉入竹圍街,而員警亦未參酌現場有標示竹圍街右轉之箭頭;況就主、支幹道之概念,原告右轉往竹圍街之騎車路線是否會發生類似紅燈右轉等侵犯任何往竹圍街方向行車路權之情形,尚有疑義。再由原告所提出之證物四、五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規定得知,竹圍街往國際路2段方向係禁止於路口直接迴轉,是原告騎車路線並未侵犯任何行人或他向來車之路權,亦無類似紅燈右轉之情節。是原告騎車自國際路2段往竹圍街方向,有該路段之唯一路權,並無警方宣導文件所稱「必須等待具有路權者通過,取得路權後方可通行」、「依號誌取得優先路權」之情形,也是原告表示該號誌僅為管制國際路2段往3段行車之原因。
㈣承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所稱「交岔」路口,應
屬不同來向車流之交匯路口,除字面定義路口需有「交岔」之意涵外,亦可經由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30條規定得之「交岔路口」管制之必要性、目的性及應注意情節為何;況依上開規則第30條規定,「岔路標誌」之設置須考量提醒用路人注意橫向來車相交之目的性及必要性,今本件所稱之「交岔路口」既指「國際路2段往3段」與「竹圍街往國際路2段」有橫向來車相交之路口,是原告騎車行經路線則無「穿越」任何方向來車之「交岔路口」,亦無行經行人穿越道,因此原告並不認為該號誌是管制本人騎車之路線,因無管制之目的性及必要性;再者,依據上開規則第194條、第201條規定,以號誌管制交通者,應以一方向設一燈面為原則,然對應本件情節,被告卻認定該單一號誌可同時管制「國際路2段往竹圍街」及「國際路2段往3段」2個方向之行車,其認定顯與上開規定不符,何況警方認定原告之行車路線為「直行」後,卻未考量號誌變換具有分派路權之目的,若警方之說法成立,則會發生同此路段之行車,同樣以「直行」方式前進,卻因行車方向相反,而所遇燈號亦相反之奇特現象;甚至交通局認定該號誌欲管制「國際路2段往竹圍街」方向行車之理由,係為要避免影響「國際路3段左轉竹圍街」方向行車之路權,因該國際路3段並無禁止左轉之標示,然此種方式左轉不僅要橫跨多個不同向車道而危險,且捨近求遠,況國際路3段沿路均有「靠右」行駛之遵行標誌,民眾更不會低能駛至國際路3段路口,再往分隔島對向車道逆向行駛左轉至竹圍街,而且該路口前之車道地面、前方、上方亦無得左轉之指向箭或可左轉或迴轉之遵行標誌,再對照「建國路往國際路3段」、「建國路往竹圍街」之交岔路口後,益見「國際路2段往竹圍街」這個路段,於同樣未遇路口及未遇行人穿越道之情況下,只因「路直」,即強迫民眾配合明明僅控管「國際路2段往3段」之行車號誌,是不合法規的,更是顯見交通局之所述多所矛盾。
㈤又國際路2段往3段之方向,與國際路2段往竹圍街之方向
,其行車之情節顯不相同,蓋因國際路2段往3段之行車會穿越竹圍街與國際路之交岔路口,此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之要件,但國際路2段往竹圍街方向則無。再者,本人曾電詢交通局「該路段號誌設置之必要性為何?」,惟交通局人員僅表示:「就算該號誌設置不妥當,民眾也應遵守」等語,如此說法對民眾之遵行及員警之執法皆難謂有標準性,似不符行政程序法第8條、第9條規定之意旨。雖交通局之函文中強調已「縮短路口之秒數」,惟原告認為此種作法非常不恰當,更容易造成事故,且本件之關鍵並非「秒數」或「路直不直」,而在於號誌管制之「範圍」及「必要性、目的性」,亦即號誌必須設於交岔路口或必要路段,並非以路直或路彎作為判斷,就算路再怎麼直,依法規該「國際路2段往竹圍街」之行進方向是不須有號誌管控的,因此交通局對於號誌設置及管制範圍之解讀除不符法令外,更易導致事故發生。
㈥再者,原告認為該路段號誌之變換,並不符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33條規定,蓋因員警執法時已有發生號誌異常變換、不連貫之巧合情形,實已影響交通行車順暢,惟原告申訴時,員警除否認濫權擅改號誌外,對於現場號誌之調整、交通疏導之措施、號誌是否遭人擅改等情形,均無視於衷,顯有怠職之行為,況桃園監理站於9月13日以竹監桃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警方並無調整號誌之權限」等語,如此說法是否即表示身為主管機關之警方僅需否認有調整號誌之權限,即可卸責?又此號誌異常變換之狀態顯已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9條規定,且原告以為,此種號誌變換「異常」之狀態並不等同於「故障」,蓋因已故障之號誌反而可能無法調整燈號變換時序,號誌必在正常運作狀態下,始能經由調整燈號變換時序之方式,造成相鄰號誌變換異常而違反上開規則第219條。復根據上開規則第205條規定:「行車管制號誌、行人專用號誌及車道管制號誌並應具備手動操縱系統」,既然管制號誌應具備手動操作系統,必有單位有使用之權限,為何警方不予承認?況被告既已承認號誌處於正常狀態,為何身為上開規則第
5條規定之主管機關,其現場員警明知號誌變換異常已違反上開規則第219條、第233條規定情形下,而不使用上開規則第205條之「手動操作系統」,將號誌調整到符合上開規則所定之狀態呢?㈦又依據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略以:「
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執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②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已該範圍視作路口。」,得知闖紅燈之行為係行經不同方向車道交匯之「路口」或「行人穿越道」設置之路段,而未依紅燈號誌停車,惟本件原告騎車路線就該路段有唯一路權,亦未穿越該路段所設置如原證三照片所示之網狀黃線區,應無上開函釋所定義之闖紅燈行為。
㈧綜上,原告行經之路線既未經交岔路口、未經行人穿越道,
自始無侵犯路權之可能,然警方對此部分卻無任何回應,亦未說明該路段之號誌是否遭人變換,顯已犧牲民眾行車順暢之權益,卻將責任推給交通局,其選擇性執法之手段已難說服其具正當性,不但與依法行政之法理不合,亦侵犯人民行動自由權,更有違比例原則,而被告僅依警方之書函即作成裁決強罰民眾,亦有違法。
㈨原告並聲明:①原處分撤銷。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㈠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01年9月5日園警交分字第00
00000000號函略以:「本分局員警於101年8月16日8時
30分在桃園縣○○鄉○○路○段與竹圍街口執行勤務時,發現MEF-661號重型機車於該路口紅燈時未停車等待而闖越往竹圍街方向行駛,經攔停後告知駕駛人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予以舉發。有關該路口號誌設置及各路口號誌秒差連貫與否,係屬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交通局之權責,本分局無設置標誌、標線、號誌或調整號誌之權限。該路段為Y字型路口,依其路形、路況銜接角度及路口號誌等條件,國際路2段往竹圍街方向客觀上仍屬直行,台端行駛該路段仍應遵守道路標誌、號誌行使以維交通安全。㈥經檢視員警提供值勤時錄影光碟,台端騎乘機車於該路口闖紅燈,違規事實明確,員警依法舉發並無不當」。爰此,原告確有於上開時間,騎乘上開普通重機車,行經違規地點,亦為原告所未否認,堪予採認。
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所規定「闖紅燈」行為之態樣
,本即包含「紅燈直行」、「紅燈左轉」、「紅燈右轉」,因立法者考量「紅燈右轉」對交通秩序之干擾程度較低,違規情節較輕微,故於94年12月28日修正第53條之條文,增訂第2項規定,而就闖紅燈行為中之「紅燈右轉」特別為減輕處罰之規定,即認為「紅燈直行」、「紅燈左轉」之行為態樣均依原規定處罰,是法律上就「闖紅燈」之行為本有處罰規定,而適用該規定處罰並無疑義之處。
㈢又路口交會之形式,本隨各地形、街廓發展之狀況而有所變
化,現實上亦非所有路口均係雙向道路以十字交會,而在不同形式路口闖越紅燈,其所造成對交通干擾之程度均有所差異,未必均會對不同行進方向之車流造成妨礙,立法者固然可以考量上述各種特殊情形,評估其危險及對交通造成干擾之程度,而分別制訂不同處罰標準,惟若立法者對於所有「紅燈右轉」以外闖紅燈行為均採取相同之處罰規定,則行政機關不能恣意無視法律規定。況原告違規行為既與紅燈右轉行為不盡相同,已如前述,其所為是否應與「紅燈右轉」同視,難謂社會上已有相當之共識,是依現行闖紅燈之規定予以處罰並無違誤。
㈣末查,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
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有無設置必要,如何設置,設置何種標誌,以及在何處設置,故屬主管機關職權內依法裁量之範圍,惟此一涉及特定地點、多數人及長期時間之交通管制行為,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2項之規定,當屬一般處分甚明。其既屬一般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2項、第110條第2項規定,一般處分之送達以公告為之,除公告另定不同日期者外,自公告日起發生效力,就「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而言,主管機關之設置行為,即屬一種公告措施,故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於對外設置完成時,即發生效力。人民若對「行車管制號誌」之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得循行政救濟方式以求改善;人民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亦得直接以新事實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向主管機關請求撤銷或廢止處分,如經否准,亦得提起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以資救濟,附此敘明。
㈤被告並聲明:①駁回原告之訴。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經查,本件兩造不爭原告確有於事實概要欄所述之時、地,騎乘其所有之MEF—661號普通重機車,行經桃園縣○○鄉○○路○段與竹圍街口時,於該路口之圓形號誌為紅燈時,仍繼續自國際路2段往竹圍街方向騎乘通過,嗣經值勤員警當場舉發闖紅燈之違規,並遭被告裁罰及記點等情,此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數張、舉發通知單、裁決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函文各1份在卷可參,亦為原告所未否認(見本院卷第12頁、第17頁、第36頁、第48頁反面至49頁、第64頁),堪認為真實。是本件之爭執,在於:
①該路段為Y字型路口,原告欲自國際路2段往竹圍街時,是
否應遵守國際路2段上之號誌,即該號誌為紅燈時,原告仍自國際路2段往竹圍街方向行駛,原告是否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闖紅燈」之規定?係紅燈直行或紅燈右轉?②原告於違規當時,舉發員警是否有濫權擅改該路口之號誌,
而使該路口之號誌有異常變換、不連貫之情形?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此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該等法條規範之目的,係在要求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能停止車輛繼續前進,勿再進入該交岔路口,意使該交岔路口內之車輛淨空,以便與該道路交岔之另一道路用路人,可放心進入該交叉路口內而直行、左轉、右轉,而不致發生危險,並期藉上開罰責收阻嚇及警告之效;再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亦有明文。
㈡經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4條第1款規定
,行車管制號誌係藉圓形之紅、黃、綠三色燈號及箭頭圖案,以時間更迭方式,分派不同方向交通之行進路權;或藉僅含紅、綠二色之圓形燈號,以管制單向輪放之交通,目的為規範特定交通流量較大之路口,同一時段只允許單一方向之車流行駛,以避免來自不同方向之車輛同時湧入路口,互相干擾對方之行車動線,而造成混亂及肇事之危險,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同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有明文,亦即所謂「闖紅燈」,係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不論左轉、直行或迴轉,均屬闖紅燈之行為。原告既不否認當時國際路2段往竹圍街方向之唯一號誌為紅燈,且依上揭掣單舉發當時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
48頁反面),原告行經桃園縣○○鄉○○路○段與竹圍街口時,該路口號誌燈之時相確係紅燈,即顯示行駛於國際路
2段往竹圍街方向之車輛應即禁止通行;縱如原告主張:「該路口之號誌為紅燈時,即使通行該路口並未侵犯任何行車之路權」等語,然該違規之路口僅有1個交通號誌,若該號誌為紅燈者,即代表任何行駛於國際路2段之車輛均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不論直行往國際路3段,或直行往竹圍街,均為禁止,此亦有桃園縣政府交通局102年1月3日桃交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2頁);何況原告行駛路線之號誌若為紅燈者,意謂與原告行車相反方向路線(即竹圍街往國際路2段)之車輛得通行該路口,或於路口有迴轉竹圍街之可能,原告若貿然通行者,則會增加對向車道車輛迴轉之風險及肇事之可能性。
㈢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條既明文規定該條例制定之目
的,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而依據該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復明文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換言之,在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其道路交通秩序之維護,尚有賴於燈光管制號誌之正常運作,期以燈光管制號誌規律性、明確性之指揮,來避免不同行向之車輛在行進時發生衝突或路權之爭執,自不得任由汽車駕駛人憑個人評斷道路上之車流量或車輛行駛現況,恣意決定是否依照燈光管制號誌行進、轉彎,此為至明之理。
㈣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於75年5月21日修正時,
將原條文關於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修正為裁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緩,並刪除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之處罰,修正理由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57年公佈施行,曾3度修正;近年來由於道路交通發展迅速,機動車輛急劇增加,原條例已難適應,故依照實際狀況加以修正。而於90年1月17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再次修正,將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之罰緩提高為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該修正理由謂:闖紅燈之種類繁多,危險性各不相同。如紅燈右轉、搶先左轉、車流稀少時慢行通過;反之,侵犯路權強行通過或遇紅燈不停而強行穿越,較具危險性,處罰時應有不同的裁量空間。嗣於94年12月28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再度修正,而將原條文規定置於該條第1項,另增訂第2項「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該修正理由謂:汽車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其嚴重性未若闖紅燈直行、左轉彎或迴轉者,爰將紅燈右轉之行為另規定於第2項,並另為罰則之規定。觀諸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之修正歷程可知,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其嚴重性未若闖紅燈直行、左轉彎或迴轉者,故有另訂處罰規定之必要,而分別何者為「紅燈右轉」、何者為「闖紅燈」,當以侵犯路權之嚴重性區分,若遇紅燈不停強行穿越而直接侵犯另向車道用路人之路權,其情形較為嚴重,應加重處罰之,而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僅係未依號誌右轉駛入另向車道而擠壓、侵犯該車道慢車道之用路空間,其嚴重性較微,故處罰較輕。準此,本件違規地點係為桃園縣○○鄉○○路○段、國際路3段、竹圍街之交岔路口,係呈現「ㄚ」字型,雖國際路2段往竹圍街方向之路線確實呈現略為右彎之弧形,然國際路2段往竹圍街方向之行駛路線,仍屬直行,並無右轉之問題,原告於紅燈超越停止線後,繼續騎乘之行為已該當於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要件,故原告之違規情狀,為紅燈直行,非紅燈右轉。至原告雖主張其騎車之路線並無停止線,應係主張其騎乘機車之位置係位於如本院卷第20頁下方照片(原證三)所示道路邊線以外與一旁草地間之區域,然該部分雖於道路邊線外,為路肩,○○○區○○○路人,仍係該段道路之用路駕駛,仍應遵守該路段之號誌及標線,而不得於號誌為紅燈時,跨越該路肩等同於停止線位置之區域,是原告以此為辯,亦不足以採信。
㈤次查,原告雖主張於違規當時,舉發員警有濫權擅改該路口
之號誌,而使該路口之號誌有異常變換、不連貫之情形等語,惟參照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01年9月5日園警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說明欄第四點,已明確指出有關該路口號誌設置及各路口號誌秒差連貫與否,係屬桃園縣政府交通局之權責,本分局並無設置標誌、標線、號誌或調整號誌之權限(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況縱使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5條第1項後段有「行車管制號誌、行人專用號誌及車道管制號誌均應具備手動操縱系統」之規定,亦僅是說明交通號誌應具備手動操作系統,並無法證明舉發員警於取締當時有任何濫權擅改號誌燈號之情形。準此,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徒憑空言遽以採信。
㈥末查,標誌、標線、號誌之規劃或調整,係由道路交通主管
機關基於整體交通考量所為之縝密規劃與設計,任何用路人使用道路時,理應遵守交通標誌等之設置,原告如認上揭標誌、號誌之指示確有設計不當之情,自應向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建議後,由道路主管機關依法定程式予以調整或改善。然於調整或變更前,原告仍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之義務;否則,人人均得憑個人主觀之認定或判斷,自行決定某項交通規則有無遵守之必要,勢將無以維持交通秩序,亦難確保行車安全。從而,原告前開主張,均無從憑為免罰之依據,其主張原處分應予撤銷一節,即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前開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
七、再者,用路駕駛既已就系爭國際路2段往竹圍街方向之用路駕駛,產生是否需與國際路2段往3段用路駕駛一樣,共同遵守設置於國際路2段之系爭燈號之疑慮,則為使所有之用路駕駛瞭解,且避免爭議再起,該路段之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交通局,應就該路段重為評估,確認是否有新增往竹圍街方向專用指示燈之必要,或於該路段之右側設置提醒往竹圍街方向之用路駕駛,亦應遵守該路段之號誌之標示,使用路駕駛有所依循。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靜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羅婉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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