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交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俊雄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95號),暨移送併辦(101年度偵字第21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乙○○」署押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乙○○」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交簡字第3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交簡字第37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前開2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921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於97年11月11日入監執行,並於98年
6月1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㈠於100年9月7日下午3時至晚間7時許,在桃園縣○○鄉○○○○道附近其雇主住處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嗣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往桃園縣八德市○○路方向行駛。隨於同日晚間11時49分許,行經八德市○○○街、陸光街口時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64毫克。
㈡詎甲○○為脫免刑責,竟冒用友人乙○○之名義,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高中同學「乙○○」之名義應訊,接續在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文件及欄位上,偽造「乙○○」之簽名或指印;復於偽造完成如附表編號
5、7及10所示之文書後,隨將之交還承辦員警而行使之,藉以表示違規者乙○○「知悉其受逮捕之原因及要否通知親友之意,並同時有收受該逮捕通知之證明」及「已收到舉發通知單」等意思表示,均足以生損害於檢警機關對犯罪查緝及警察機關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舉發之正確性,並使乙○○本人有受刑事追訴、行政處分之虞等損害。嗣因乙○○到庭始發覺有異,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公共危險等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㈠被告就其於犯罪事實一㈠之時地飲酒後駕車,經警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64毫克之事實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2年度交訴緝字第21頁、第45頁及第50頁),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紀錄表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26838號第10頁至第13頁),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係與事實相符。又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本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者,因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於88年5月18日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告周知。而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與個性行為改變等症狀;當呼氣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而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症狀;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則為中到重度中毒,將有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等症狀;達到每公升
2.0毫克時,則為重度中毒,出現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等情況;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而可能致命,復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闡釋綦詳。查本案被告遭警查獲時,既經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已如上述,揆諸前開說明,自可認定被告當時之生理狀況及駕駛能力確已因受酒精作用影響,以致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均有降低,而不足以應付於駕駛交通工具時可能遭遇之各種突發狀況,則其駕駛行為對其他用路人自當造成一般之危險性。再參以被告為警查獲後之測試過程中,有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無法閉雙眼順利於30秒內順利朗讀阿拉伯數字之注意力不集中等情形,而「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1個圓」檢測項目,亦有線條不連貫情形,此有前揭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紀錄表在卷可資佐證,益徵被告於上開時地飲用啤酒後所為之駕駛行為,確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對其他用路人造成一般之危險性甚明。綜上,本件被告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1年度偵字第1195號卷第13頁、第14本院102年度交訴緝字第21頁、第45頁及第50頁),核與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100年度偵字第2683
8號卷第24頁、第25頁),復有100年9月8日警詢調查筆錄、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相片影像查詢結果、權利告知通知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告知親友通知書、不予解送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0年11月2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100年11月7日桃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指紋卡片等在卷可稽(100年度偵字第26838號卷第5頁至第8頁、第10頁至第14頁、第17頁至第20頁、第24頁、第25頁、第28頁至第30頁;101年度偵字第1195號卷第20頁;101年度偵字第2131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移送併辦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業經起訴部分之事實同一,自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0月0日生效,刑法第185條之3之法定刑,原規定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原條文修正後列為同條第1項,構成要件未修正,惟法定刑則提高為「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規定論處。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按人民被逮捕拘禁時,執行機關應即將逮捕拘禁之原因,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提審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逮捕通知書(共2份,1聯通知到案被逮捕之本人,1聯通知被逮捕人之親友),從形式上觀察,足以表示簽名者已知悉其受逮捕之原因及要否通知親友之意旨,並足為簽名者出具收受該逮捕通知之證明,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第1454號、90年度台上字第60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經被逮捕人簽名於上之逮捕通知,即具有文書外觀,承載一定之意思表示,尤以告知親友之逮捕通知書,在表示要否通知親友及通知何人之意思,益為簽名人表示收受該通知意思之證明,應具有私文書之性質;又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習慣或特約,而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於印妥內容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自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屬1式3聯,第1聯通知聯,係由舉發單位逕自填寫基本資料後蓋上舉發單位章及填單人、主管職名章後交予違規人收執用,違規人僅需在第2聯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簽名,而同時複寫至第3聯存根聯上,此乃實務多年運作之模式,附此敘明。查被告在如附表編號5、7及10等文件上偽簽「乙○○」之署押,即在分別表示「知悉其受逮捕之原因及要否通知親友之意,並同時有收受該逮捕通知之證明」及「已收到舉發通知單」等之意思表示,所為即係偽造私文書,其後復將偽造上開私文書交予執勤警員而予以行使,即屬行使偽造私文書。
㈢其次,警詢筆錄,雖係司法警察(官)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惟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縱受詢問人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然不能認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權利告知書,係警員為證明詢問程序確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而為,並於筆錄開端直接載明,被告於上開權利告知書上偽造他人之名,並無任何表明為文書之意,應僅成立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查被告在附表編號1至4之警詢筆錄、酒精量測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乙○○相片影像查詢結果、附表編號6之受逮捕權利告知通知書,及附表編號8至9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不予解送報告書、指紋卡片等文件,均係司法人員依法製作,並命被告簽名確認,其上所偽造之署押,不過係犯罪嫌疑人掩飾身分之用,非足以為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是此部分所為,係處於被詢問者之地位,或用於表示其承認所簽署之公文書效力,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在附表編號6所示文件偽造署押之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依上所述,尚屬誤會,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予變更起訴法條。
㈣故核被告於附表編號5、7及10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乙○○」之簽名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於附表編號1至4、編號6及編號8至9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乙○○」之簽名及指印,則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㈤又被告於附表編號5、7及10所示文件上偽造「乙○○」之簽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在如附表編號5、7及10之文件上,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於附表編號1至4、編號6、編號8至9偽造署押之行為,其先後各舉動,在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且係侵害同一法益,無非係欲達同一規避刑責目的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均屬接續犯。
㈥被告在附表編號5、7及10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署押行為,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不另成立偽造署押罪,業如前述,惟被告在附表編號1至4、編號6、編號8至9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之行為,顯係另行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而為,並非因為偽造如附表編號5、7及10所示私文書而為之部分行為,自應另成立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惟被告就所犯附表所示編號1至4、編號6、編號8至9之偽造署押罪與附表編號5、7及10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基於同一偽冒乙○○應訊之目的,參以其偽造署押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地點均有所重疊,揆諸前開說明,堪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所犯,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被告所為上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增加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詎被告仍未警惕,前已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公共危險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本件於酒後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具有高度之危險,如此輕忽法令,可見罔顧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另被告為規避自身責任,竟冒用乙○○之名義應訊,其所為除可能使乙○○蒙受不白之冤外,更危害司法警察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應予非難,並兼衡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且獲被害人乙○○之原諒,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及考量其犯罪手段、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之應執行刑,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㈧末以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乙○○」之簽名共13枚及指印共29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編號5、7及10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業已交付予警員以行使,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總統於102年1月23日公布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因本件被告所犯之上開2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不涉及上開修正部分,是應逕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219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佩諭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附表:
┌──┬──────────┬───────┬────────┬────┐│編號│文書之種類│欄位之名稱│偽造之署押│備註│├──┼──────────┼───────┼────────┼────┤│1│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應告知事項欄中│「乙○○」之簽名│署押│││分局四維派出所100年│之受訊問人欄│、指印各1枚││││9月8日凌晨1時5分├───────┼────────┤│││至1時17分(第1次)│同意夜間訊問之│「乙○○」之簽名││││調查筆錄(見100年度│簽名欄│、指印各1枚││││偵字第26838號卷第5├───────┼────────┤│││頁至第8頁)│筆錄閱畢受詢問│「乙○○」之簽名│││││人簽名欄│、指印各1枚││├──┼──────────┼───────┼────────┼────┤│2│酒精量測表(見100年│受測者簽名欄│「乙○○」之簽名│署押│││度偵字第26838號卷第││、指印各1枚││││10頁)││││├──┼──────────┼───────┼────────┼────┤│3│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受測者簽名欄│「乙○○」之簽名│署押│││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指印各1枚││││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見││││││100年度偵字偵卷第││││││26838號卷第11頁)。││││├──┼──────────┼───────┼────────┼────┤│4│乙○○相片影像查詢結│下方空白處│「乙○○」之簽名│署押│││果(見100年度偵字第││、指印各1枚││││26838號卷第14頁)││││├──┼──────────┼───────┼────────┼────┤│5│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被通知人簽名印│「乙○○」之簽名│署押│││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欄│、指印各1枚││││本人通知書(見100年││││││度偵字第26838號卷第││││││17頁)。││││├──┼──────────┼───────┼────────┼────┤│6│受逮捕權利告知通知單│被告知人簽收欄│「乙○○」之簽名│署押│││(交本人收執)(見││、指印各1枚││││100年度偵字第26838││││││號卷第18頁)。││││├──┼──────────┼───────┼────────┼────┤│7│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被通知人簽名印│「乙○○」之簽名│署押│││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欄│、指印各1枚││││親友通知書(見100年││││││度偵字第26838號卷第││││││19頁)。││││├──┼──────────┼───────┼────────┼────┤│8│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右方空白處│「乙○○」之簽名│署押│││分局不予解送報告書(││1枚││││見100年度偵字第││││││26838號卷卷第20頁)││││├──┼──────────┼───────┼────────┼────┤││指紋卡片(見100年度│指紋印欄位│「乙○○」之簽名│署押││9│偵字第26838號卷第29│、下方空白處│1枚、指印20枚(││││頁)││)││├──┼──────────┼───────┼────────┼────┤│10│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收受通知聯者簽│「乙○○」之簽名│私文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章處│2枚││││通知單「移送聯」(見││││││101年度偵字第1195號││││││卷第20頁),另自動複││││││印於「存根聯」上││││├──┼──────────┴───────┴────────┴────┤│合計│偽造之「乙○○」署押共42枚(簽名13枚,指印29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沒收之特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