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82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春生選任辯護人黃佩琦律師
陳志峯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95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春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簡春生於民國00年0月間,藉故以委託 易善 穠鑑定8件古物為由而開始與 易善穠 結識接觸,並於雙方在臺北市○○○路○○○巷○○號6樓易善穠母親之住處第1次見面時,交付其為「 歐美 金融投資 亞洲 分公司」(即AmeuroFinancial&InvestmentsAsiaCorp.)總裁之名片予易善穠收執,且自稱係歐美基金會亞洲區代表, 嗣易善穠 詢問簡春生之前委託易善穠鑑定古物之目的為何,簡春生答稱係為辦理古物貸款,易善穠聽聞後,因急需款項成立博物館保存古物而再次與簡春生聯絡,表達欲以如附表所示之古物8件申辦貸款之意,簡春生明知其實際上並未從事古物貸款之工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向易善穠佯稱:待其請示紐約上級主管核准後,即可申貸 云云 ,復於同年10月間答覆易善穠佯稱:能以如附表所示之古物8件申辦貸款,但要將古物送3個鑑定單位鑑定,等鑑定通過後,由新加坡的銀行辦理抵押貸款,歐美基金會就會將錢撥到新加坡的銀行,而申請人需先繳交申請費美金12,000元、車馬費及住宿費,鑑定費用則等貸款完成後由貸得款項內扣除,貸得款項百分之15撥予貸款人,年息為百分之5云云,使易善穠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年10月30日,在上址易善穠母親之住處內,由簡春生擔任資方代表,易善穠則為借方,共同簽立貸款合約書,易善穠並當場交付申請費美金12,000元之現金予簡春生,簽約後,簡春生又接續向易善穠佯稱:要將如附表所示之古物8件送往日本及歐洲有公信力之單位鑑定,且原定要先將如附表所示之古物8件送往新加坡與公司人員會合,然因泰國發生暴動,故轉往日本將如附表所示之古物8件送交「郭總裁」云云,易善穠不疑有他,乃依約為簡春生支付由臺灣飛往日本之來回機票費用共新臺幣17,350元,而於同年12月10日攜帶如附表所示之古物8件與簡春生一同前往日本大阪府,並和與簡春生有上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郭總裁」之成年男子(下稱「郭總裁」)見面,將如附表所示之古物8件交付予「郭總裁」,且於停留日本期間,為簡春生及「郭總裁」支付食宿交通費用,迄至同年12月12日先行自日本返回臺灣,簡春生即以前揭方式,與「郭總裁」共同向易善穠詐得美金12,000元、簡春生自臺灣飛往日本來回機票費用共新臺幣17,350元、簡春生及「郭總裁」於97年12月10日起至同年月12日止(限於易善穠停留日本期間)在日本之食宿交通費用(前述3項總計未逾新臺幣50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古物8件。而簡春生於00年00月00日返回臺灣後,易善穠經常向簡春生詢問貸款結果,簡春生則以已將如附表所示之古物8件送至新加坡、「郭總裁」在歐洲無法聯繫、中國學者抗議法國拍賣圓明園兔首銅器致英國專家暫時無法完成如附表所示古物8件之鑑定工作、另有其他2件古物貸款已申貸成功等理由推拖,要易善穠耐心等候,復於100年6、7月間藉詞鑑定未通過,要求易善穠另外找國際拍賣公司進行鑑定,易善穠依指示辦理後,竟發現簡春生未與易善穠推薦之拍賣公司人員聯繫,且經易善穠要求退還如附表所示之古物8件及已繳交之相關費用,簡春生始終不予理會,甚至拒接易善穠之來電後,易善穠始悉受騙,而於100年11月25日具狀對簡春生提出告訴。
二、案經易善穠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易善穠於偵查中向檢察事務官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而被告簡春生及其選任辯護人否認證據能力,且此部分筆錄核無同法第159條之2至第159條之5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情形,是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即無證據能力。
二、除上開所述外,本案所引用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簡春生固坦承有交付「歐美金融投資亞洲分公司」總裁及「歐美金融投資公司」(即AmeuroFinancial&InvestmentsInc)駐台理財代表之名片予易善穠,亦有向易善穠聲稱能以如附表所示之古物8件辦理貸款,並與易善穠簽定貸款合約書,收取易善穠交付之美金12,000元,復於97年12月10日與易善穠共同搭乘飛機前往日本大阪府,將如附表所示之古物8件送交予「郭總裁」後,易善穠先行於同年月12日自日本返回臺灣,而被告從臺灣前往日本之來回機票費用、易善穠在日期間被告與「郭總裁」之食宿交通費用,均由易善穠支付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從臺灣前往日本的機票及食宿費用本來就約定由易善穠負責,且易善穠從日本先行返回臺灣後,伊有和「郭總裁」一起將如附表所示之古物8件帶往新加坡,送交英國皇家基金會人員取回鑑定,伊跟「郭總裁」從日本搭乘飛機前往新加坡的來回機票及住宿費用每人花費美金2,000元,3位英國鑑定人員從英國搭乘飛機前往新加坡,「郭總裁」要伊給這
3位英國人共美金6,000元,另外伊從新加坡回到日本後又住了3天,所以易善穠交付之美金12,000元全部都花用於辦理貸款過程中必要之車馬費及住宿費,後來因好幾個鑑定單位都說沒辦法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古物8件是否是真的古董,才沒有辦成貸款,伊確實有幫易善穠處理古物貸款事宜,並未詐騙易善穠云云。辯謢意旨則略以:被告有在「歐美金融投資亞洲分公司」及「歐美財務公司」實際從事古董鑑賞及融資等業務,也曾成功申辦貸款,並非虛設之空殼公司,且被告與易善穠簽定之貸款合約書載明美金12,000元是申請費,亦未約定貸款不成應退還該筆申請費,故被告既有為易善穠辦理貸款,並多次往返日本、新加坡聯繫相關事宜,而將美金12,000元均花用於往返海內外之交通及食宿費用,並未供己私用,則雖未申貸成功,亦無返還予易善穠之理;況易善穠為高級知識分子,長期從事古物鑑定及商業拍賣業務,對於古物市場之敏感度較一般人為高、人脈資源亦較一般人豐富,其查證本案古物貸款真實性之管道甚多,自不可能輕易受無私交之被告矇騙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易善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97年7月間,伊跟被告第1次見面,被告主動找伊做8件古物鑑定,有在伊母親家中交付1張「歐美金融投資亞洲分公司」總裁之名片給伊,自稱係歐美基金會亞洲區代表,伊因此認識被告,後來被告也有另外交付1張「歐美金融投資公司」駐台理財代表的名片給伊,交付時間伊忘記了,被告委託伊鑑定古物,是叫伊在被告寫的文件上簽名,問伊內容是否正確,被告付了新臺幣8,000元給伊,伊有寫1張收據給被告,伊在被告寫的文件上簽上英文名字,並修正內容有錯誤的地方,伊當下沒有詢問該8件古物鑑定之目的為何,後來被告又打電話給伊,詢問伊有無國際法庭判決的國庫券,是否在故宮某人身上,是否認識該人,之後伊有打電話詢問被告委託伊鑑定古物8件做何用途,被告說可以向歐美基金會貸款,但要提出計畫,計畫內容必須用於民生方面才可以申貸,伊當時不好意思馬上說出伊要貸款成立博物館,所以伊於不久後再次打電話詢問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古物8件可否申請貸款,被告說要送3個鑑定單位,鑑定過了,就由新加坡的銀行做抵押貸款,歐美基金會就會將錢撥到新加坡的銀行,伊並無古物貸款方面之社會經驗,都是在學術研究,因為被告有說故宮的人跟他申請貸款,故宮的人很多,伊也不方便逐一打聽,且之前被告拿古物8件找伊鑑定之目的也是為了辦理貸款,加上被告又願意以護照簽約,而伊也為了中華古文物保存,所以才相信被告,以如附表所示之古物8件向被告申請貸款,被告稱要辦理貸款就要繳交申請費美金12,000元,鑑定費則是貸款完成後從貸款裡面扣除,貸款下來的錢撥百分之15給貸款人,貸款年息百分之5,另外車馬費、住宿費的部分沒有講得很清楚,伊就與被告在伊母親家中簽定貸款合約書,簽約日期就如該合約書上所示之日期,伊也當場將申請費美金12,000元之現金交付予被告,後來被告說要將如附表所示之古物8件送到日本及歐洲有公信力之單位鑑定,本來說要把如附表所示之古物8件送到新加坡,被告有跟伊提過「歐美金融投資亞洲分公司」是新加坡公司,被告本來說要把如附表所示之古物8件送到新加坡,他們公司的人包括紐約那裡的人都會往新加坡一起會合,但因為泰國有暴動,所以要轉往日本,把如附表所示之古物8件送交給「郭總裁」,被告說他自己負責亞洲區,而「郭總裁」負責處理海外部分,伊就攜帶如附表所示之古物8件與被告一同搭乘飛機前往日本大阪府,一起將該批古物交給「郭總裁」,伊是跟著被告稱呼「郭總裁」,伊不知「郭總裁」之國籍,伊和被告都是以國語和「郭總裁」溝通,「郭總裁」曾經說英國皇家鑑定機構的一些談論,伊也不清楚「郭總裁」和鑑定機構是何關係,「郭總裁」整天都跟被告在一起,伊抵達日本第2天,「郭總裁」還有跟被告一起將如附表所示之古物8件送到日本某處保存,伊沒有跟著去,伊在日本待了幾天就先自行返回臺灣,被告跟伊說他會飛到新加坡把如附表所示之古物8件送過去,伊跟被告在日本期間,被告沒有告訴伊將如附表所示之古物8件送鑑定之日期及處所,伊為了申辦本件貸款,有向伊配偶借款新臺幣500,000元,扣除申請費美金12,000元以當時之匯率折算後,剩餘款項,伊全部都花用在該次伊和被告一起從臺灣到日本之來回機票及食宿費,被告的部分都是伊負責買單的,後來被告從日本回來臺灣後,有帶一些日本小型博物館的資料給伊,伊一直都有催促被告有關貸款申辦情形及古物鑑定結果,幾乎每星期會打1次電話,被告都要伊忍耐、等待,還跟伊說另外2件都有貸款成功,也有用不同的理由,如:「郭總裁」很忙、「郭總裁」在歐洲、「郭總裁」在莫斯科,那邊太冷沒有光纖無法聯絡、中國學者抗議法國拍賣圓明園兔首銅器,英國專家不敢鑑定,不敢簽名、請「郭總裁」以海外電話跟伊報告等等答覆伊,「郭總裁」以電話向伊報告的內容也只是說在處理中,一開始伊和被告約定是將如附表所示之古物8件送往新加坡銀行的保管箱保管,但被告一直沒有給伊保管箱的保管條,直到100年間,伊打電話給被告約在桃園的麥當勞速食店見面,被告才拿了1張以新加坡飯店便條紙記載的收據給伊,被告於100年7月間又要求伊再找另一家鑑定單位,表示如附表所示之其中1件古物在日本已經通過鑑定了,但是在英國那裡沒辦法通過,要伊自己推薦大陸地區的鑑定單位,伊就找了自己工作的香港拍賣公司,請被告與對方聯絡,被告說有打電話聯絡該拍賣公司的總經理,但伊詢問過總經理表示並未接到電話,且被告於100年7月不接伊的電話,伊開始懷疑被告是在騙伊,伊跟被告說拿了錢就要辦事,但被告說錢沒辦法退,伊也有要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古物8件,但被告也沒有回答伊等語綦詳(詳見本院易字卷第18至22頁、第23頁至第26頁反面、第27頁反面至第29頁);並有被告交付易善穠之「歐美金融投資亞洲分公司」總裁及「歐美金融投資公司」駐台理財代表之名片2張(見他字卷第4頁)、如附表所示之古物8件之照片8份(見他字卷第5至12頁)、貸款合約書1份(見他字卷第13至16頁)、易善穠之護照內頁影本1份(見他字卷第17頁)、易善穠中華皇朝藝術館計畫書1份(見他字卷第18頁至第22頁反面)、易善穠提出與被告聯絡之通聯紀錄1份及簡訊內容翻拍照片22張(見他字卷第27至41頁)、易善穠寄發予被告之存證信函1份(見他字卷第42頁)、被告之入出境查詢結果瀏覽1份(見他字卷第91頁)、易善穠出具之收據1份(見他字卷第102頁)、被告於97年12月10日自臺灣飛往日本之來回機票訂位記錄及刷卡資料各1份(見他字卷第116、11
7頁)、被告之護照內頁影本1份(見他字卷第121至126頁)附卷可稽;復參以易善穠與被告並無仇隙,且易善穠於本院審理中表示若被告未能返還美金12,000元,還是希望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詳見本院易字卷第59頁反面),則易善穠於本院審理中既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實無甘冒偽證罪刑罰之風險,虛編不實證言之動機及必要,益徵易善穠前揭證述應可採信。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坦承對易善穠自稱係歐美公司亞洲總裁,有以辦理古物貸款為由,向易善穠收取美金12,000元,並與易善穠共同前往日本大阪府將如附表所示之古物8件交付予「郭總裁」,且該次從臺灣前往日本之來回機票費用係由易善穠所支付,於易善穠停留日本期間,被告與「郭總裁」之食宿交通費用亦全數由易善穠負擔等情(詳見他字卷第78頁、本院審易字卷第20頁、本院易字卷第83頁反面),又無法提出可資證明其確實有將如附表所示之古物8件送交鑑定之鑑定報告或任何為易善穠申辦貸款之具體申請資料,亦未能促使「郭總裁」、進行鑑定人員或其所謂歐美基金會之相關經辦人員到庭證述本件申辦古物貸款之進行流程,足認被告應係虛編名義而向易善穠詐取前述財物無訛。
㈡至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固曾於97年12月14日上午10時25分,自日本東京都搭乘
飛機前往新加坡,復於同年月16日晚間10時25分,自新加坡搭乘飛機前往日本大阪府,並於同年月17日入境日本,有被告護照內頁影本1份(見他字卷第125、126頁)及機票存根影本2份(見本院易字卷第68頁)在卷可按,惟此僅能證明被告於易善穠返回臺灣後,確有自日本搭乘飛機前往新加坡之事實,尚難遽認被告當時前往新加坡係將如附表所示之古物8件交付予相關鑑定機構,而為易善穠進行古物貸款程序。而被告雖提出「ROYALAntiquesAppraisalINC.」(皇家古董鑑定公司)出具之收據1紙,辯稱確實有將如附表所示之古物8件送至新加坡交付予英國古物鑑定人員,然由該紙收據形式上觀之,內容均以英文書寫,以打字方式繕打在某間新加坡飯店提供之便條紙上,最上方記載「ROYALAntiquesAppraisalINC.」,內文略以有收到8件古董,再由署名Johnmcliff之人在其上簽名,並於最末行記載「2008/12/18」,並未檢附「ROYALAntiquesAppraisalINC.」之相關資料及Johnmcliff之證明文件,亦未詳載內文所指收取古董8件之明細,有該紙收據1份(見他字卷第118頁)存卷可佐,無從確認該紙收據之真實性、出具者之真正身分、實際製作地點及其上所稱收取之古物8件是否即為如附表所示之古物,均非無疑;且若「ROYALAntiquesAppraisalINC.」確為被告所稱之英國具公信力之鑑定機構,衡情真正之古物價值不斐,為杜絕日後古物持有者及鑑定機構雙方就送鑑古物之數量及同一性發生爭議,雙方理當仔細核對送鑑古物之明細,並以拍照或其他可能方式存證,殊難想像被告所謂有公信力之英國鑑定機構竟會隨意在飯店之便條紙上簡略記載收取古董8件,完全未以該鑑定機構正式之文件詳載所收取之待鑑物品名細、收受人員身分、鑑定時程、鑑定方式或收費情形,而被告及「郭總裁」係受易善穠委託將如附表所示之古物8件交付予他人鑑定,自應謹慎確認易善穠所交付並自認足以抵押貸得可供成立博物館資金之古物
8件之所在,避免遺失,又豈會輕易接受僅以上開形式之收據做為憑證,顯然悖於常理,益徵該紙收據所載內容之真實性堪慮;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與「郭總裁」一起坐飛機從日本到新加坡,一起將如附表所示之古物8件交付予英國人,英國人收到這些古物後,把收據交給「郭總裁」,但伊也在旁邊,伊叫「郭總裁」請對方簽收,「郭總裁」表示絕對會請對方簽收,收據上的日期應該就是簽收的日期,拿到收據後隔天,伊和「郭總裁」才一起從新加坡搭乘飛機回日本云云(詳見本院易字卷第81至82頁、第83頁及反面),而該收據上記載日期為「2008/12/18」,則依被告前揭所述,被告與「郭總裁」係於97年12月18日將如附表所示之古物8件交付予所謂英國鑑定機構之人員,並由對方出具該紙收據,惟對照上開被告提出之護照內頁及機票存根影本,被告於97年12月16日自新加坡搭機前往日本,於同年月17日入境日本,已如前述,則於該紙收據所載之簽收日期97年12月18日,被告早已離開新加坡,絕無可能分身於同日在新加坡將如附表所示之古物8件交付予英國鑑定機構人員,足認被告前揭辯稱,委無可採,自難僅以該紙收據而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又被告交付予易善穠收執之名片2張,其頭銜分別為「歐美
金融投資亞洲分公司」總裁、「歐美金融投資公司」駐台理財代表,其上除了聯絡用之行動電話及傳真號碼相同外,聯絡地址則分別在日本及美國,電子郵件帳號亦非全然相同,有上開名片2張(見他字卷第4頁)附卷可參,姑不論被告自承不諳英文、日文(詳見他字卷第85頁),如何能勝任「歐美金融投資亞洲分公司」總裁乙職,僅以前揭名片所載公司相關資料觀之,上開2間公司之聯絡地址既分在日本及美國,何以聯絡電話及傳真號碼竟均相同,毫無區別?被告對該2間公司之相關說明亦前後不一,含混其詞,先於偵查中陳稱:伊係「歐美金融投資亞洲分公司」總裁,設立登記資料在新加坡公司,亞洲分公司成立以來,只有接洽過易善穠這件業務云云(詳見他字卷第77至78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不是「歐美金融投資亞洲分公司」總裁,伊請易善穠鑑定古物時,交付易善穠的名片是「歐美金融投資亞洲分公司」的理財代表,約隔3、4個月後,易善穠請伊幫忙辦理貸款,日本公司要伊成立公司才可以辦理,伊就使用「歐美財務公司」,從頭至尾伊都是講「歐美財務公司」,「歐美財務公司」的股東是伊及「郭總裁」,「歐美金融投資亞洲分公司」是「郭總裁」的公司,「郭總裁」才是「歐美金融投資亞洲分公司」的總裁,伊給易善穠的名片是「歐美財務公司」的名片,伊是「歐美財務公司」的股東及總裁,因為伊係「歐美財務公司」的股東,「郭總裁」叫伊擔任「歐美財務公司」的總裁,「郭總裁」係美國公司的總裁,「郭總裁」叫伊擔任「歐美金融投資亞洲分公司」的總裁,因為易善穠要辦貸款,所以伊才擔任「歐美金融投資亞洲分公司」的理財代表云云(詳見本院易字卷第78頁及反面),則「歐美金融投資亞洲分公司」或「歐美金融投資公司」是否確實存在並實際經營古物貸款之業務?被告是否真有分別任職該2間公司之總裁與駐台理財代表並實際處理古物貸款之業務?均甚為可疑。雖被告提出聲稱係薩摩亞政府核發之證明書1紙,主張確實有為易善穠辦理本件古物貸款之「歐美財務公司」存在,並辯稱:伊受易善穠委託申辦本件古物貸款,日本公司要求伊先成立公司,所以伊以「歐美財務公司」名稱與易善穠簽定本件古物貸款合約,以「歐美財務公司」為易善穠申請貸款,經鑑定確實是古物後,要再送銀行鑑定後,把資料送給「歐美金融投資亞洲分公司」,這是1個基金會,也就是要借錢給易善穠的單位云云(詳見本院易字卷第78頁反面),然該紙證明書以形式觀之,中、英文併陳,下方認證授權欄位蓋有似為中文之印文2枚,全無所謂薩摩亞政府或我國相關外交單位所為官方認證之記載、用印或附件,有該證明書1紙(見他字卷第127頁)在卷可考,是該紙證明書之來源及真實性已屬有疑,自難僅以該紙證明書認定確有此公司存在並實際經營之事實;再觀之該證明書所載內容,公司名稱為「歐美國際有限公司」(AmeuroInternationalCorp.)、公司註冊日期為98年1月7日、公司註冊地址在薩摩亞等節,復對照被告與易善穠簽定之貸款合約書上方標示公司地址在日本大阪府、簽約日期為97年10月30日,有該貸款合約書1份(見他字卷第13至14頁)存卷可憑,可知上開證明書所指之公司名稱「歐美國際有限公司」,與被告前述所稱為辦理本件易善穠古物貸款案而成立之「歐美財務公司」、或上開被告交付予易善穠之名片上所示之「歐美金融投資亞洲分公司」與「歐美金融投資公司」均不相同,該證明書記載公司設立地址在薩摩亞,則與上開貸款合約書標示之公司地址在日本大阪府有別,亦與被告於偵查中所稱:「歐美財務公司」設立在美國西雅圖云云(詳見他字卷第78頁)相歧,甚且該證明書所示公司註冊日期為98年1月
7日,已在上開貸款合約書簽定日期97年10月30日之後,顯非如被告上述係為辦理本件易善穠古物貸款而成立之公司,是縱認該紙證明書內容無誤,亦無從認定該紙證明書所載之「歐美國際有限公司」與本件易善穠古物貸款案有何具體關連性,遑論以該紙證明書逕謂被告確有為易善穠辦理古物貸款乙事。另參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歐美金融投資亞洲分公司」成立以來,只有接洽過易善穠這件業務云云(詳見他字卷第77頁),卻於本院審理中改口辯稱:公司成立迄今做了2件,除易善穠這件業務外,還有辦理另1件貸款案件云云(詳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0頁;本院易字卷第79頁),則被告前後所述已有矛盾;而縱認被告除易善穠貸款案件外,確有辦理過其他古物貸款案件,然就所謂另1件貸款案件之辦理情形乙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先供稱:另1件是 朱柏澄 ,因為是假的古董,所以沒有成立云云(詳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0頁),嗣改稱:另1件是97年5月間,是1位歐先生拿古物請伊鑑定真假,是在易善穠請伊辦貸款之前,後來因為對方沒有繳交機票費、食宿費,所以後來沒有辦云云(詳見本院易字卷第79頁反面),若被告除本件易善穠貸款案件外,確有辦理過另1件貸款案件,何以針對該件貸款之申請人、後續未貸款成立之原因等重要事項,所述竟前後迥異,實與常理有違,在在顯見被告並未實際從事古物貸款工作,僅係虛編不實頭銜、資力、經驗等情節,施用詐術而使易善穠陷於錯誤,相信被告確有從事古物貸款工作,並因此交付財物,辯護意旨空言以易善穠具有古物鑑定方面之知識及人脈,即謂易善穠絕無陷於錯誤之可能,自屬無稽。
⒊而被告提出護照影本1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0頁),謂姓
名為HUGORDONW之美國籍男子為其所稱之「郭總裁」云云,惟被告並未提出護照正本供本院核對該影本之正確性,且未能促請「郭總裁」到庭作證以查明核對身分,則上開護照影本內容記載是否正確、有無經偽造或變造等情,並非無疑;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郭總裁」於97年11、12月間有來臺灣親自簽字,以設立伊所稱之「歐美財務公司」,伊提出之上開護照影本就是當時為了成立公司而取得云云(詳見本院易字卷第83頁),然經依該護照影本所載護照號碼「000000000」查詢入出境資料結果,於97年1月1日起至10
2年3月11日止之期間,該護照號碼所指之人並無入出境臺灣之紀錄,有入出境查詢結果瀏覽1份(見本院易字卷第71頁)附卷可稽,則被告上開所述亦乏客觀之入出境資料相佐,是「郭總裁」之真實年籍資料尚有未明;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與「郭總裁」交情幾十年了云云(詳見本院易字卷第82頁),衡情被告既與「郭總裁」結識甚久,交情匪淺,豈會不知「郭總裁」之真實年籍資料?豈會無法說服「郭總裁」到庭證明其清白?益徵被告所稱「郭總裁」,僅係虛編頭銜,與被告共同施行前述辦理古物貸款之詐術以欺騙易善穠之共犯,要難僅以被告提出上開「郭總裁」護照影本,逕認被告所辯有將如附表所示之古物8件為易善穠向歐美基金會辦理貸款等情節屬實無訛,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另被告固於101年8月30日已將如附表所示之古物8件返還
予易善穠,有易善穠出具之收據1紙(見本院易字卷第10頁)在卷可按,惟易善穠既係因被告施用詐術,誤信被告可為其辦理古物貸款,方於97年12月10日在日本大阪府,將如附表所示之古物8件交付予被告及「郭總裁」,且被告曾委請易善穠進行古物鑑定,理應知悉易善穠具有古物鑑定之背景專長,故易善穠既提出其認為得以貸得成立博物館資金之古物,則被告主觀上必認為該批古物具有相當價值,此由事後易善穠因查覺有異而向被告催討返還該批古物時,被告不予理會,不斷藉詞推拖之表現,即可見一斑,足認被告及「郭總裁」於97年12月10日自易善穠處取得該批古物時,主觀上應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於時隔逾3年之久,方於本件詐欺案件遭起訴後,返還該批古物予易善穠,僅能作為犯後態度之考量,尚難遽認被告於本案詐欺犯行初始,就該批古物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顯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自稱「郭總裁」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起訴書就此部分漏未論及,應予補充。
㈢被告自始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與「郭總裁」共同以為
告訴人易善穠辦理本案古物貸款為由,多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侵害同一被害人之相同法益,並使告訴人多次交付財物,乃一詐欺行為接續之數動作而使告訴人分次交付財物,祇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㈣起訴書就告訴人所交付之部分財物(被告自臺灣飛往日本來
回機票費用新臺幣17,350元、簡春生與「郭總裁」於97年12月10日起至同年月12日止【限於易善穠停留日本期間】在日本之食宿交通費用)雖未載及,惟此部分為起訴部分之告訴人因受詐欺所交付財物之一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判。
㈤爰審酌被告竟利用告訴人欲成立博物館保存古物之良意,藉
詞以代辦古物貸款為由,向告訴人詐取財物,甚為不該,且犯後仍飾詞狡辯,亦未將詐得財物全數返還予告訴人,難謂已有悔意,犯後態度尚非良好,並兼衡其於101年8月30日已將如附表所示之古物8件返還予告訴人,有告訴人出具之收據1紙(見本院易字卷第10頁)存卷可憑,及其於本案詐得不法財物之價值、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潘怡華
法官黃裕民法官黃珮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明煥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古物名稱│數量││號│││├─┼───────────┼──────┤│一│上古玉劍│1對(2件)│├─┼───────────┼──────┤│二│夏代刻字玉筆筒│1件│├─┼───────────┼──────┤│三│夏代刻字玉水注│1件│├─┼───────────┼──────┤│四│夏代刻字玉牛首墨碟│1件│├─┼───────────┼──────┤│五│夏代刻字玉羊首墨碟│1件│├─┼───────────┼──────┤│六│南宋 馬遠 煙巒曉景圖手卷│1件│├─┼───────────┼──────┤│七│清初 馬荃 花鳥畫手卷│1件│├─┼───────────┼──────┤│總││8件││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