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9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周春米律師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葉武侯 律師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林朋助 律師被告己○○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 律師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蔡將葳 律師上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960、5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丙○○、丁○○、己○○、戊○○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係屏東縣 潮州 鎮鎮長,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從事公務之人員。丙○○為被告乙○○之配偶;丁○○、己○○分別為丙○○伯父及叔父;戊○○則為被告丁○○之兒子。緣乙○○於民國94年間擔任屏東縣第15屆鎮長候選人,為籌措競選經費,以便能於94年12月3日屏東縣第15屆潮州鎮長選舉勝選,竟與丙○○、丁○○、己○○及戊○○等人共同基於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而於競選期間未為公務員之際,預先許以人事任用權一定行使之職務上行為,連續為下列之受賄行為:㈠乙○○於94年10、11月間先多次指示丁○○及己○○前往位於○○鎮○○路○○○號之 盧山 大飯店,向該飯店之實際負責人丑○○、癸○○等人表示,如果丑○○、癸○○等人願意出資贊助乙○○競選潮州鎮長,待乙○○當選潮州鎮長後,將提供包含潮州鎮公所機要秘書在內之3個職缺以為對價,且數次向丑○○及癸○○表示癸○○很適合鎮公所秘書職務。之後乙○○並於94年10、11月間某日,偕同丙○○、丁○○及己○○等人共同再次前往盧山大飯店拜票,並當場親口向丑○○、癸○○等人許諾, 如渠 等願意資助他競選經費,待當選潮州鎮長後願意任用出資者擔任潮州鎮公所職缺。俟選前一日即94年12月2日上午,丙○○再次前往盧山大飯店向癸○○表示,由於乙○○競選總部所籌集競選經費資金不足,仍是承諾力促癸○○資助乙○○等語,癸○○遂決定同意提供新台幣(下同)100萬元額度內之賄款,惟要求由乙○○簽發同額本票交付癸○○供作擔保,丙○○允諾後離去。癸○○隨即前往土地銀行潮榮分行自其本人所申設帳號為000000000000之帳戶內提領80萬元現金後,前往乙○○競選總部會晤乙○○,乙○○表示其隨後會指示戊○○前往盧山大飯店向癸○○拿取賄款。果然之後戊○○依乙○○指示前往盧山大飯店向癸○○拿取50萬元現金賄款,惟乙○○等人唯恐司法單位事後調查,未依雙方約定由乙○○本人簽發本票,改由戊○○簽發50萬元本票交付以作憑信。嗣乙○○當選潮州鎮長後,為履行其承諾,因癸○○不符機要秘書之資格,於就任當日即95年3月1日依癸○○要求改聘友人丑○○之子 蘇能坤 擔任潮州鎮公所之機要祕書。㈡乙○○於94年11月間某日,庚○○因其子 黃志偉 退伍後賦閒無業,正欲謀職維生,獲悉乙○○、丙○○、丁○○、己○○等人上揭共同預先許以人事任用權之一定行使為己○○等人前往盧山大飯店拜票之際,期約由庚○○提供乙○○30萬元之賄款,而乙○○等人則許以當選潮州鎮長後,將安排其兒子黃志偉進入潮州鎮公所服務以為對價。嗣於94年11月21日乙○○指示丁○○、己○○再度前往盧山大飯店要求庚○○依約提供賄款,庚○○遂於當(21)日下午5時許,利用其與黃志偉在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潮州新生路郵局之六年定期儲蓄險分別借貸20萬元及8萬元,加上其既有
2萬元之現金,勉強湊足30萬元後,偕同癸○○騎乘機車二部前往乙○○競選總部,乙○○當場指示己○○將30萬元現金收下,由於戊○○負責競選總部之財務工作,己○○遂將該30萬元現金交付丁○○,俟戊○○前來競選總部後,由丁○○交付戊○○運用充作競選經費。果然乙○○當選潮州鎮長後,履行其承諾,除於95年3月2日即指示簽報任用潮州鎮公所公共造產游泳池管理員,並親自撥打電話聯絡庚○○通知任用庚○○兒子黃志偉進入潮州鎮公所服務,於同年3月9日上午8時50分許批示「擬聘黃志偉先生」。未料,黃志偉到任後未及數日,於95年3月22日因車禍死亡。黃志偉死亡後,乙○○隨即於95年3月24日指示民政課簽請僱用 林登發 擔任游泳池管理員,於95年3月27日簽示核可。待庚○○處理黃志偉後事後,要求以其女兒 黃庭玫 替補黃志偉職缺,惟因乙○○早已將黃志偉職缺改聘他人,無法同意,以希望庚○○等候一段時間為由搪塞,惟因黃庭玫向庚○○表示已不願等候,轉而要求乙○○退還30萬元賄款,乙○○乃透過丁○○於95年6月17日退還庚○○30萬賄款並書立收據為證。因認被告乙○○、丙○○、戊○○、己○○、丁○○等涉犯刑法第123條之準受賄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者,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乙○○、丙○○、戊○○、己○○、丁○○等涉犯刑法第123條之準受賄罪,無非係以如附表所示之證據為依據。訊據:
㈠被告乙○○固承認其為潮州鎮鎮長,也有參加第十五屆潮
州鎮長選舉,有於95年3月1日聘任蘇能坤為機要秘書,及於95年3月9日批示聘用黃志偉當游泳池管理員,後來黃志偉於95年3月24日車禍死亡,改聘林登發等情,惟堅決否認有 何準 受賄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指示丁○○、己○○、向廬山大飯店的丑○○、癸○○表示贊助選舉經費就可以給他們三個職缺,亦沒有承諾贊助選舉經費就可以給丑○○等人三個職缺,我沒有收到癸○○50萬元的贊助款,對於戊○○有簽發五十萬元的本票,沒有意見,但這個與我無關,也不知情。我本來就沒有要聘癸○○當機要秘書。我沒有期約、允諾只要庚○○贊助三十萬元,等我當選潮州鎮長後要聘他兒子黃志偉擔任潮州鎮公所職員。
對於己○○收受庚○○的30萬元我沒意見,但這跟我沒關係。對於庚○○是否有要求以他女兒黃庭玫遞補黃志偉的缺我不知道。丁○○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七日退還庚○○三十萬元及書立收據的事,我沒有意見,但跟我沒有關係等語。
㈡被告丙○○固承認為乙○○之妻,而被告丁○○、己○○
是伊伯父跟叔父,伊先生有參加第十五屆潮州鎮長選舉等事,並對於被告戊○○簽發50萬元本票、被告己○○收受庚○○的30萬元、被告丁○○於95年6月17日退還庚○○30萬元、被告乙○○於95年3月1日聘任蘇能坤為機要秘書,及被告乙○○於95年3月9日批示聘用黃志偉當游泳池管理員,後來黃志偉於95年3月24日車禍死亡,改聘林登發等情,表示無意見,惟堅決否認有何準受賄之犯行,辯稱:沒有指示丁○○、己○○、向廬山大飯店的丑○○、 黃釭惠 表示贊助選舉經費我先生就可以給他們三個職缺,沒有承諾贊助選舉經費我先生就可以給丑○○等人三個職缺,沒有在94年12月2日上午前往廬山大飯店跟黃釭惠承諾上開之事,並請他贊助選舉經費,不知道癸○○50萬元贊助款的事。我沒有期約、允諾只要庚○○贊助30萬元,等我先生當選潮州鎮長後要聘他兒子黃志偉擔任潮州鎮公所職員。對於庚○○是否有要求以他女兒黃庭玫遞補黃志偉的缺我不知道等語。
㈢被告戊○○承認伊係被告丁○○之子,被告乙○○有參選
第十五屆潮州鎮長及有向癸○○拿50萬元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準受賄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跟他們去廬山大飯店,是不是有邀約贊助選舉經費給予職缺的事我不知道。跟癸○○拿50萬元,是我跟丑○○的借款,由癸○○拿給我的,後來我有簽發五十萬元的本票給他,但我沒有跟他講說這是贊助選舉經費等乙○○當選後乙○○要給他職缺。
庚○○的事我完全不知道,也跟我完全沒關係等語。
㈣被告己○○承認伊係被告丙○○的叔叔,被告乙○○有參
加第十五屆潮州鎮長選舉及收受庚○○30萬元等事,並對於被告戊○○有簽發50萬元本票、被告乙○○於95年3月
1日聘任蘇能坤為機要秘書、被告乙○○於95年3月9日批示聘用黃志偉當游泳池管理員,後來黃志偉於95年3月
24日車禍死亡,改聘林登發、被告丁○○於95年6月17日退還庚○○30萬元等情,表示無意見,惟堅決否認有何準受賄犯行,辯稱:我沒有向廬山大飯店的丑○○、癸○○表示贊助選舉經費乙○○就可以給他們三個職缺,沒有承諾贊助選舉經費乙○○就可以給丑○○等人三個職缺。
不知道有沒有收到癸○○50萬元的贊助款。我沒有期約、允諾只要庚○○贊助30萬元,等乙○○當選潮州鎮長後要聘他兒子黃志偉擔任潮州鎮公所職員。至於會收庚○○的30萬元,我以為她是拿來來助選的,所以我交給丁○○去處理等語。
㈤被告丁○○承認伊係被告丙○○的伯父,被告乙○○有參
加第十五屆潮州鎮長選舉,收受己○○所交付庚○○之30萬元,且黃志偉死亡後,庚○○拿她女兒黃庭玫的履歷表,叫我交給乙○○,要遞補黃志偉的缺,伊有告知乙○○補缺及庚○○贊助選舉經費之事,及於95年6月17日退還庚○○30萬元及書立收據等情,並對於被告戊○○簽發50萬元本票、被告乙○○於95年3月1日聘任蘇能坤為機要秘書,及被告乙○○於95年3月9日批示聘用黃志偉當游泳池管理員,後來黃志偉於95年3月24日車禍死亡,改聘林登發等情,表示無意見,惟堅決否認有何準受賄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向廬山大飯店的丑○○、癸○○表示贊助選舉經費乙○○就可以給他們三個職缺,也沒有承諾贊助選舉經費乙○○就可以給丑○○等人三個職缺。我沒有期約、允諾只要庚○○贊助30萬元,等乙○○當選潮州鎮長後要聘他兒子黃志偉擔任潮州鎮公所職員。己○○交付的30萬元伊轉交給戊○○,由他保管,後來拿回來放在衣櫃裡,我沒有告訴乙○○,直到伊拿黃庭玫履歷表給乙○○,乙○○說同一家族不能再用,才告訴乙○○,乙○○要我把錢退還給庚○○,所以我就把錢退回去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乙○○有參與屏東縣潮州鎮第15屆鎮長選舉,並當選為
該屆潮州鎮鎮長乙節,業據被告乙○○、丙○○、戊○○、己○○、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卷存函、派令、簽、薪資印領清冊等資料,於94年間之鎮長為「 王志豐 」之印文、簽名,而於95年間鎮長改為「乙○○」之印文、簽名可證(見調查卷甲卷第42-339頁),應可信為實在。
㈡又被告乙○○有權任用臨時人員及秘書之權限乙節,業據證
人 蘇坤 於調查及偵查中陳述(見96年度他字第703號卷第152-157頁)及證人 林金燕 、 李冠德 、 林亭儀 、 廖怡貞 、 潘睿 齊、 李政庭 、 林敬哲 、甲○○、 賴弘展 、 許榮 法、 古瑞雄 、 李慈月 、 李敏傑 、 陳瑞興 、 羅字和 、 潘幸暄 、 陳天亮 、 王淑紋 及 洪王秀女 等人於調查局時之陳述明確(見調查卷甲卷第1-39頁),並有卷存函、派令、簽等資料(見調查卷甲卷第
81、88、89、90、91、236、237、239、241、242、24
4、247、248、250、252、254、256、258、260、
262、264、266、269、272、273、275、277、279、281、283、285、288、290、292、294、296、29
8、300、302、304、306、309、312、316、320、
323、326、330、332、334、336、339頁;調查卷乙卷第17、18、36頁),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乙○○於95年3月1日聘任蘇能坤為機要秘書,及於95
年3月9日聘用黃志偉當游泳池管理員乙節,為被告乙○○、丙○○、戊○○、己○○、丁○○於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且經證人 蘇坤能 於調查及偵查中陳述明確(見96年度他字第703號卷第152-157頁),並有卷存令、銓敘部函、簽等資料可證(見調查卷乙卷第17、18、35、36頁)。又黃志偉於95年3月24日車禍死亡,改聘林登發乙節,業據被告乙○○陳述明確,並有卷存林登發任用簽、履歷、臨時人員僱用契約書等資料可證(見調查卷甲卷第269、270、271頁),亦可信為實在。
㈣證人庚○○於94年11月21日17時許,以證人庚○○與其子黃
志偉在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潮州新生路郵局之六年定期儲蓄險分別借貸20萬元及8萬元,加上其既有2萬元之現金,合計30萬元,偕同癸○○騎乘機車至被告乙○○競選總部,將上開30萬元交給被告己○○等情,業據證人庚○○、癸○○及轉換為證人之共同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96年4月26日屏營字第096001070號函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借款約定書
2紙、借還款批註1紙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簡易人壽保險保戶還款通知書1紙可證(見調查卷乙卷第1-5頁)。又於95年6月11日被告丁○○將30萬元交予證人庚○○乙節,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118頁),並有收據1紙可資證明(見第703卷第121頁)。
㈤有關證人庚○○部分:
①按刑法第123條準收賄罪之行為主體為身分犯,即以具有
公務員或仲裁人之身分者為限,雖不具有公務員或仲裁人身分之人,與具有公務員或仲裁人身分者,共同犯之,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以刑法第123條之準收賄罪正犯論,然倘該具有公務員或仲裁人身分之人,並末與該不具有公務員或仲裁人身分之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情形,即僅不具有公務員或仲裁人身分之人,預以他具有公務員或仲裁人身分之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則該具有公務員或仲裁人身分之人,及不公務員或仲裁人身分之人,均不得以該罪相繩。
②何人與證人庚○○談論證人庚○○贊助30萬元,於被告乙
○○當選後聘任證人庚○○之子黃志偉至潮州鎮公所任職之事:
⑴本件證人庚○○於96年4月12日第一次調查局筆錄時原
稱:「..廬山飯店實際負責人【丑○○向我表示】是否願意資助乙○○金錢競選潮洲鎮長,..,丑○○向我表示乙○○因為欠缺競選經費,如果我在乙○○競選前資助新台幣(下同)30萬元,乙○○同意於當選潮洲鎮長後,聘用我兒子黃志偉進去潮州鎮公所上班,之後某日我在廬山飯店上班時間,看見乙○○親自前來廬山飯店與丑○○及 蘇某 同居女友癸○○洽談,渠等洽談後,【乙○○先行離開,丑○○與癸○○即向我表示】他們已與乙○○談妥,若我於選前資助乙○○30萬元,乙○○當選鎮長後一定聘用我兒子黃志偉在潮州鎮公所任職。..我印象中乙○○當場沒有向我做上述的承諾」等語(見第703號卷第7、8頁),然於於96年5月7日16時5分第二次調查局筆錄、96年5月7日18時5分偵訊筆錄、96年8月16日偵訊筆錄固分別改口證述:「..是發生在94年10、11月間(詳細時間忘了),當時是本屆潮洲鎮長選舉期間,那時我還在廬山大飯店擔任服務生,【老闆丑○○告訴我,如果我願意贊助乙○○30萬元,等乙○○當選潮洲鎮長後,乙○○就會安排我兒子黃志偉進入潮州鎮公所擔任正式清潔員】,經我同意後,隔了幾天的某日下午(詳細時間忘了),【乙○○、乙○○妻子( 阿華 ,詳細姓名,我不清楚)、丁○○、己○○等人到廬山大飯店找丑○○】,當時先是乙○○及丑○○、癸○○等人在廬山大飯店一樓後方丑○○個人辦公室內談話,沒多久,我忘了是丑○○還是癸○○叫我進去該辦公室,【在丑○○或癸○○介紹我與乙○○互相認識後,乙○○當場向我表示,只要我贊助他30萬元,等他當選潮洲鎮長,他就會安排我兒子黃志偉進入潮州鎮公所擔任正式的清潔隊員,我也當場同意乙○○上述提議。」、「(是否認識乙○○?)認識,是在廬山飯店,是丑○○介紹的。當時就是鎮長選舉前的十月或十一月間某日約下午(時間忘了),丑○○、癸○○在飯店的後面客廳招待【乙○○及其配偶及己○○、丁○○】,他們在講選舉的事。後來丑○○叫我過去,【丑○○以台語問我『 光明 要選鎮長不夠錢,如果可以贊助三十萬元,當選後可以介紹一個工作職缺』。我聽完以台語說『正職的我才要』,乙○○他們就說好,然後就走了。】」、「(在乙○○參選鎮長時,曾經給了30萬元,情形如何?)【他要選舉,稱沒有經費,要我拿出30萬元,說當選後要給我兒子工作】,是在廬山大飯店說的,在場有【丁○○、乙○○、己○○】、癸○○、丑○○,我不記得丙○○有無在場。」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703號【下稱:第703號卷】第33、
36、275頁),則對於被告乙○○、丙○○二人有無與證人庚○○談論,證人庚○○贊助30萬元,於被告乙○○當選後聘任證人庚○○之子黃志偉至潮州鎮公所任職之事,前後之說詞即有不一。惟:
證人丑○○於96年5月7日13時30於調查筆錄證述:
「(庚○○有無於乙○○競選潮洲鎮長前<94年10、
11月間>資助<行賄>乙○○競選經費?詳情為何?<你有無陪同、何人引薦?>)乙○○於94年12月3日競選潮洲鎮長之前因財務吃緊,曾指示【己○○前來廬山大飯店向我表示,如我們願意資助乙○○新台幣30萬元款項競選潮洲鎮長,乙○○願意於當選後聘任出資者到潮州鎮公所服務】,我當時向己○○表示己○○並非潮洲鎮長候選人,無權作上述決定,若需要談上述條件必須由乙○○本人親自過來廬山飯店當面給個承諾才可以。己○○離開後,我曾將該訊息說給庚○○知悉,當時庚○○因渠兒子退伍後無業,正想幫渠兒子找個工作,所以願意出資30萬元資助 李光 明競選潮洲鎮長,數日後(94年10、11月間),【李光明與渠妻丙○○、丁○○、己○○等人親至廬山飯店研議此事,我即邀庚○○到場,在場者另有子○○、癸○○等人,乙○○當場向庚○○表示如庚○○願意出資30萬元資助渠競選潮洲鎮長,在乙○○當選潮洲鎮長後,同意聘用庚○○兒子黃志偉進入潮州鎮公所服務,庚○○聽後亦同意乙○○所提條件】,但 林桂 美當場並未交付30萬元給乙○○。」等語(見第70
3號卷第40頁)於96年5月7日15時11分46秒起,證人癸○○行動電
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與證人庚○○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通話紀錄略謂:
黃:對啦,拿好就好啦。..我跟你說唷,【現在都
要配合啦】,不要用電話,看不起我們..【你就說有啦,光明也有講就好了啦】..【可能蘇的也會這樣說..我們要配合好..要不然我怎麼敢拿錢給他..他們都有阿,他們四個都有說阿..剛開始他們二個來說的時候,我不敢自信他們,因為他們兩人不是掌權的人,對不對?他們又不是讓人選的,以後誰要開阿!】對不對,【你不要再講贊助金了啦,贊助金不能討。】林:【贊助金不能討回嗎?】黃:【不行啦,我已經問過了啦。】林:他們是先問我,他是不是沒有經費這樣..
黃:你跟他說,那是他們家的事情,【就反正我就是
一個職缺30萬元,正式職的,說這樣就好了啦】,不要說到囉哩囉嗦的。
林:唷。
黃:【你就說正式的就對了啦,30萬元買個正式的】
,要不然討錢是在討假的嗎?對不對,就是我小孩沒有那個所以要討回來,還有那個啦..有啦,【四個都有來說啦,我們都在一起談啊】,怎麼會沒有,這樣就好了啦。【不要再說我們介紹的】,到時候,我們就都變成白手套,你知不知道, 蘇董 可能會大小聲罵人的,不像妳這樣靜靜的,喂,我打給妳的時候,可能正要過去,因為我在岡山打時還沒有過去,【回來要看蘇的怎麼說,我才能過去你盡量要配合好,他們可能要你們供述一致,才會再要妳過去】,【你就說,有阿,四個都有阿,光明、阿華都有答應啊,要不然他們全都是頭,我怎麼知道哪一個..他們四個一起來談,比較好談啊】,你說你有聽到就好了,不要再提到我們了,我有問過了,如講我的話,連我就有事情,妳不要再害我,好心一點。
以上通話內容,業經本院勘驗該次通訊監察光碟屬實,並製有97年9月19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由上開證據之時間順序可知,96年5月7日13時30分
許,先由證人丑○○製作調查筆錄,然後於同日15時11分46秒證人癸○○與證人庚○○通話,要求證人林桂美配合,說被告乙○○、丙○○、丁○○、己○○四人均有與證人庚○○說贊助被告乙○○30萬元,於被告乙○○當選後聘任證人庚○○之子黃志偉至潮州鎮公所任職之事,隨即證人庚○○於同日16時5分製作第二次調查筆錄,即與96年4月12日作不同之陳述,將被告乙○○、丙○○拉入。足徵證人庚○○陳述被告乙○○、丙○○有與證人庚○○談論贊助30萬元,於被告乙○○當選後聘任證人庚○○之子黃志偉至潮州鎮公所任職之事,係為配合證人丑○○、 黃鈺 惠所為之陳述,並無可採,此另觀之證人庚○○於本院交互詰問時證述:「(到底丙○○有無跟妳談到妳兒子工作的事情?)丙○○沒有講。..(在場被告是誰跟妳當面說三十萬元一個職缺的事情?)丁○○、己○○,。..(戊○○有無當面說三十萬元一個職缺的事情?)戊○○沒有。..(開始是誰說妳兒子有一個職缺,是誰說的?)他們說要選舉,丑○○跟他們講好,丑○○再跟我說,後來己○○、丁○○再來找我。(被告乙○○、丙○○是否有當面跟妳說這件事情?)沒有。」等語(見本院97年12月3日審判筆錄)益明。
⑵再以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調查局、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分別證述:「..事隔數日後,己○○再向我表示廬山飯店櫃臺職員庚○○也願意政治投資30萬元予乙○○,條件是乙○○當選後,需任用庚○○的兒子黃志偉進入潮州鎮公所服務,..」、「..己○○時常跟廬山大飯店來往,下午一點多,己○○說丑○○及癸○○邀我跟己○○去他們飯店,然後在他們飯店沙發,丑○○與癸○○都有說,要做政治投資,將來乙○○當選後,癸○○要作秘書,庚○○在櫃臺也說想做政治投資30萬元,總共180萬元。」、「那天日期我忘記了,大概中午一點,我第三弟弟打電話去總部說帶我去,之後他們到服務處載我,去到廬山大飯店只有他們二夫妻。他們說要政治投資給我們壹佰五十萬元,我們沒有辦法作主,說假使被告乙○○可以當選是否可以給小老婆的兒子擔任機要秘書。之後廬山飯店櫃台服務生問是否可以政治投資三十萬元,是丑○○跟癸○○所講,我沒有辦法決定,要問候選人。」等語(見第703號卷第125、
276頁、本院卷98年4月8日審判筆錄)。⑶綜合上開證據,可知與證人庚○○談論贊助30萬元,於
被告乙○○當選後聘任證人庚○○之子黃志偉至潮州鎮公所任職事宜者,僅被告丁○○、己○○,而非被告乙○○、丙○○、戊○○。
③本件僅證人即共同被告丁○○證述曾告知被告乙○○有關
證人庚○○願贊助30萬元,於被告乙○○當選後聘任證人庚○○之子黃志偉至潮州鎮公所任職事宜及於證人庚○○交付30萬元後,有告知被告乙○○外,別無其他補強證證據可資證明。況:
⑴丁○○於告知被告乙○○有關證人庚○○願贊助30萬元
,於被告乙○○當選後聘任證人庚○○之子黃志偉至潮州鎮公所任職事宜之時間及被告乙○○之反應分別陳述如下:
於94年7月24日第一次調查調查筆錄證述,於其得知
此事之當日告知被告乙○○,被告乙○○表示考慮看看(見第703號卷第125頁)。
於96年7月24日偵訊筆錄證述:於當天或是隔天告知
被告乙○○,被告乙○○說要考慮看看(見第703號卷第114頁)。
於96年8月16日偵訊筆錄證述:於隔日告知被告李光
明,被告乙○○說政治投資及政治獻金他都不要(見第703號卷第276頁)。
於本院98年4月8日審判時證述:於隔日告知被告李
光明他們二人,被告乙○○說政治投資他不要(見本院98年4月8日審判筆錄)。
由上可知被告乙○○是否有所承諾乙事,說法即有不一。
⑵有關收受被己○○所交付證人庚○○之30萬元是否有告
知被告乙○○,及該30萬元之用途,則分別證述如下:於94年7月24日第一次調查調查筆錄證述,收受當晚
告知被告乙○○夫婦,並交給戊○○作為競選總部開支使用(見第703號卷第125頁)。
於96年7月24日偵訊筆錄證述:在當天晚上或是隔天
有跟乙○○或是丙○○講,交給戊○○作為總部開銷使用(見第703號卷第114頁)。
於96年8月16日偵訊筆錄則未陳述有無告知被告李光
明或丙○○,並陳述有向戊○○拿回該筆款項(見第
703號卷第276頁)。於本院98年4月8日審判時證述:被告乙○○夫妻完
全不知道這30萬的事,有向戊○○拿回該筆款項(見本院98年4月8日審判筆錄)。
由上可知對於被告乙○○是否知悉證人庚○○交付30萬元乙事及該30萬元否有作為選舉經費等事,丁○○說法亦前後不一。
⑶綜上,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既有前後矛盾、不一,自難以此遽為被告乙○○、丙○○之不利認定。
④綜上,本件雖可認定被告己○○、丁○○,有與證人庚○
○談論贊助30萬元,於被告乙○○當選後聘任證人庚○○之子黃志偉至潮州鎮公所任職事宜、證人庚○○有交付30萬元予被告己○○,再由被告己○○轉交予被告丁○○,被告丁○○再交予被告戊○○,及被告乙○○聘任證人庚○○之子黃志偉任職潮州鎮公所等情,然就被告乙○○對於被告丁○○、 周榮泰 與證人庚○○所談論之上開事宜,是否有所允諾,並與被告丁○○、己○○共同為之,則無直接證據可資證明,至於其餘之間接證據(如:證人庚○○交付30萬元、被告乙○○聘任黃志偉等),亦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之程度,至於被告丙○○、戊○○部分,亦無從認定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情形,是此部分自無從證明被告乙○○、丙○○、戊○○有何準收賄罪之犯行,則依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乙○○、丙○○、戊○○無罪之諭知,至於被告丁○○、己○○部分,因不具有公務員或仲裁人之身分資格,而具有該身分資格之被告乙○○,既已無從認定有與被告丁○○、己○○共犯,則被告丁○○、己○○亦無從以刑法第123條之準收賄罪相繩,至於此二人是否另涉其他刑事責任,因檢察官僅起訴準收賄罪,故非本院所得審究。
㈥有關癸○○部分:
①證人癸○○於96年5月23日調查筆錄時證述(見96年度聲搜字第16號卷第23-27頁):
問:妳與丑○○有無於乙○○競選潮州鎮長前(94年10、
11月間)行賄乙○○?詳情為何?當時有無其他人在場?答:乙○○在這次競選潮州鎖長前3、4個月曾來盧山飯
店拜訪丑○○、我及盧山飯店員工等,並向我們表示渠有意參選潮州鎮長,希望我們支持他,之後乙○○便經常偕同其妻丙○○、丁○○及己○○等人前來盧山飯店向我拉票,某次丁○○及己○○前來盧山飯店向我們拉票時表示,如我們可以出資新台幣(下同)
130萬元贊助乙○○競選潮州鎮長,在乙○○當選潮州鎮長後,願意提供3個職缺(含1名機要祕書及2名正式職員)給我們,以作為條件交換,我當時向周金樹及己○○表示,你們又不是候選人,無權代李光明作上述決定,如果要談130萬元交換3個職缺條件必須由乙○○、乙○○妻丙○○、丁○○及己○○等
4人全部前來盧山飯店共同談論,並由乙○○親口承諾才可以,之後約於94年10、11月間某日(詳細日期記不清楚了)乙○○偕同渠妻丙○○、丁○○及周隆泰等人再次前來盧山飯店,除再次拜訊拉票外,李光明親口向我表示,如我願意資助他競選經費(當時李光明未明確表示行賄金額若干),他當選潮州鎮長後願聘請我擔任潮州鎮公所機要秘書,當日並未談定該事,之後94年12月2日(或是12月1日,因事隔多時,已無法確定)上午乙○○妻子丙○○偕同渠弟 周志霖 再次前來盧山飯店找我,由於當時客廳有多人在場,所以丙○○要我帶她到盧山飯店後面的廚房,周月華當時拜託我,一定要支持乙○○競選潮州鎮長,並同意如果乙○○當選潮州鎮長後,乙○○一定會聘用我擔任機要祕書,我當時向丙○○表示,要我如何支持乙○○競選潮州鎮長,丙○○表示,她們現在已籌集260萬元競選經費,但資金尚有不足,要我資助她們,我向丙○○表示,如果在l00萬元額度內,我可以提供,但必須由乙○○開立渠本人同額本票交我保管為條件才可以,丙○○答應後隨即離開。我便即刻前往土地銀行潮榮分行我本人帳戶(Z00000000000)內提領80萬元,將近中午時我前往乙○○競選總部找乙○○,乙○○當時要求我先拿50萬元給戊○○,並表示,他隨後會叫戊○○前來盧山飯店向我拿錢,之後,戊○○果然依乙○○指示前來廬山飯店找我向我收取現金50萬元,並當場開立其本人(用品全)50萬元本票交給我,我當時向戊○○表示,為何乙○○沒有開立渠本人本票,而是由你(戊○○)閉立本票,戊○○並未多作解釋,向我拿了50萬元現金後便離開。之後乙○○當選潮州鎮長後,向我表示,原先要任用我擔任鎮公所機耍祕書,但是看了我的資歷後,發現我資歷不符合擔任鎮公所機要祕書資格,所以不能聘用我擔任鎮公所機要祕書,我聽了後很不服氣,但因為我本人資格不符,只好另外找丑○○兒子蘇能坤代替我花50萬元向乙○○換取機要秘書的職缺。問:前開你於乙○○競選潮州鎮長前行賄乙○○50萬元時
,乙○○有無向你承諾, 渠若 當選潮州鎮長後一定會履行選前之約定?乙○○除前開承諾外,有無提出其他保證?答:如我前述,乙○○曾在鎮長選前親口答應我,如我願
意資助他競選經費,他在當選潮州鎮長後,一定會聘用我擔任鎮公所機要祕書,且乙○○妻子丙○○在選舉前一日到盧山飯店找我時,亦曾親口向我表示如我願意資助乙○○競選經費,將來乙○○當選鎮長後,乙○○一定會聘用我擔任鎮公所機要祕書。乙○○當時僅以口頭給我承諾而己,但因我怕乙○○事後反悔,所以才會要求乙○○一定要開立渠本人同額的本票才可以,誰曉得,乙○○還是不願意,恐司法單位事後調查,臨時改以戊○○名義開立本票。
......
問:乙○○當選潮川鎮長後,未履行選前應證諾,聘用你
擔任鎮公所機要祕書之約定,乙○○有無將賄款退還你們?答:沒有,乙○○並未將50萬元賄款退還給我,但乙○○
同意改聘用丑○○兒子蘇能坤擔任潮州鎮公所機要祕書。
問:前開你於潮州鎮長選舉前行賄乙○○50萬元之經費來
源為何?答:如我前述,該50萬元係從我本人土地銀行潮榮分行帳戶內提領80萬元而來。
問:你於94年12月初在盧山飯店答應丙○○在100萬元額
度內可以提供行賄乙○○,為何乙○○於事後指示周品全僅向妳索取50萬元?乙○○要求妳支付50萬元之對價是否即當選後聘用妳擔任潮州鎮公所機要祕書乙職?答:當時乙○○向我表示,要我先行交付50萬元賄款透過
戊○○轉交給他,至於後續為何沒有再向我索取賄款,我不清楚。乙○○要求我支付50萬元之對價當然是乙○○當選後聘用我擔任潮州鎮公所機要祕書,因為我當時是向丙○○表示,在100萬元額度內,我願意提供賄款,我本人也準備了100萬元款項,但我當時與丙○○並未明確談定賄款數目,所以給乙○○50萬元當然也仍在約定範圍內。
問:(癸○○土地銀行潮榮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94年
10月20日至95年1月16日提領明明細影本)請問上開你本人土地銀行潮榮分行帳戶94年12月2日提領現金80萬交易,是否即係你前開行賄乙○○50萬元賄款之交易?為何金額為80萬元而非你前述50萬元?答:(經檢視復作答)是的,94年12月2日提領現金80萬
交易確係我前述行賄乙○○50萬元賄款交易,之所以為80萬元係因丙○○於94年12月2日向我要求資助李光明競選經費時,我答應丙○○,如果在l00萬元額度內,我可以提供,所以當時,我係從前開土地銀行潮榮分行限戶提領80萬元,再加上我身邊現有的20餘萬元,打算湊足100萬元給乙○○,誰知道,後來李光明只指示戊○○向我拿50萬元,剩餘的現金,我於12月7日便存入原帳戶內。
又證人丑○○於96年6月5日調查筆錄時證述(見96年度聲搜字第16號卷第18-19頁):
問:癸○○於乙○○競選潮州鎮長前(94年10至12月間)
行賄乙○○之詳情為何?答:乙○○在這次競選潮州鎮長前3、4個月曾來盧山飯
店拜訪我、癸○○盧山飯店員工等,並向我們表示渠有意參選潮州鎮長,希望我們支持他,之後乙○○便經常偕同其妻丙○○、丁○○及己○○等人前來盧山飯店向我拉票。某次丁○○及己○○前來盧山飯店向我們拉票時表示,如我們可以出資新台幣(下同)13
0萬元贊助乙○○競選潮州鎮長,在乙○○當選潮州鎮長後,願意提供3個職缺(含1名機要祕書及2名正式職員)給我們,以作為條件交換,我及癸○○當時向丁○○及己○○表示,你們又不是候選人,無權代乙○○作上述決定,如果要談130萬元交換3個職缺條件必須由乙○○、乙○○妻丙○○、丁○○及周隆泰等4人全部前來盧山飯店共同談論,並由乙○○親口承諾才可以。之後約於94年10、11月間某日(詳細日期記不清楚了)乙○○偕同渠妻丙○○、丁○○及己○○等人再次前來盧山飯店,除再次拜 託拉票 外,乙○○親口向癸○○表示,如癸○○願意儘量資助他競選經費(當時乙○○未明確表示行賄金額若干),他當選潮州鎮長後願意聘請癸○○擔任潮州鎮公所機要祕書,當日並未談定該事,之後94年12月初某日(因事隔多時,已無法確定)上午乙○○妻子丙○○偕同渠弟周志霖再次前來盧山飯店找我,由於當時客廳有多人在場,所以丙○○邀癸○○到盧山飯店後面的廚房私下談話,事後我聽癸○○表示,丙○○當時拜託她,一定要支持乙○○競選潮州鎮,長並同意如果乙○○當選潮州鎮長後,乙○○一定會聘用癸○○擔任機要祕書,癸○○當時向丙○○表示,要她如何支持乙○○兢選潮州鎮長,丙○○表示,她們現在已籌集部分競選經費,但資金尚有不足,要癸○○資助乙○○,癸○○最後同意在100萬元額度內可以支付、但必須由乙○○開立渠本人同額本票交由癸○○保管為條件才可以,丙○○答應後隨即離開。癸○○後來便由渠本人在土地銀行潮榮分行的帳戶內提領80萬元,加上渠隨身既有的20萬元,湊足100萬元後聯絡乙○○,乙○○遂指示戊○○前來盧山飯店向癸○○拿錢,我當時亦在場,親眼看見癸○○交付戊○○50萬元現金,並要求戊○○提供乙○○等額之本票,但當時戊○○未依之前約定,提供乙○○等額之本票,反而以他本人(戊○○)名義提供本票,癸○○當時有向戊○○表示,為何乙○○沒有開立渠本人本票,而是由你(戊○○)開立本票,戊○○並未多作解釋,拿了50萬元現金後便離開。之後乙○○當選潮州鎮長後,原先要任用癸○○擔任鎮公所機要祕書,但是看了癸○○的資歷後,發現不符合擔任鎮公所機要祕書資格,所以不能聘用癸○○擔任鎮公所機要祕書,癸○○為避免乙○○將機要秘書職位再以高價向其他人索賄,所以才拜託我,要我找我兒子蘇能坤替代擔任潮州鎮公所機要秘書的職位。
經比對上開二人之筆錄,竟於受詢問人不同、筆錄人亦不相同及於不同日期所為筆錄,就相關事實之陳述、順序、用語,多所相似,甚至部分相同,則上開筆錄所載事實之真實性為何,即啟人疑竇。
②又綜合上開證人癸○○、丑○○之陳述內容,可知:⑴一
開始係由被告丁○○、己○○向證人癸○○表示出資130萬元贊助被告乙○○競選潮州鎮長,在乙○○當選潮州鎮長後,願意提供3個職缺(含1名機要祕書及2名正式職員)給證人癸○○。⑵之後約於94年10、11月間某日,被告乙○○偕同被告丙○○、丁○○及己○○前去盧山飯店,被告乙○○親口承諾如證人癸○○資助他競選經費,則被告乙○○當選潮州鎮長後,願聘請證人癸○○擔任潮州鎮公所機要秘書,但並未談論金額。⑶於94年12月2日或是12月1日,被告丙○○至盧山飯店向證人癸○○表示如贊助選舉經費,在被告乙○○當選潮州鎮長後,被告乙○○會聘用證人癸○○擔任機要祕書,證人癸○○表示於10
0萬元內,伊可以提供,且證人癸○○亦準備好100萬元。⑷於94年12月2日或是12月1日中午,證人黃鈺被惠前往被告乙○○競選總部,被告乙○○表示先拿50萬元,伊會叫被告戊○○前往拿取。亦即證人癸○○與被告乙○○、丙○○最後約定係證人癸○○交付100萬元,被告乙○○承諾如其當選,將聘任癸○○擔任潮州鎮機要秘書乙職。然:
⑴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有關一百三十萬元
部分妳在場時,庚○○有無在場?)有沒有在,要問她。..(講一百三十萬元三個職缺跟庚○○兒子的職務這件事情,是否不同時間講的?)是不同時間。(這二次的事情時,丙○○是否都有在場?)我忘記了。(壹佰三十萬元三個職缺這個事情,跟被告乙○○有無說定?)有講。(是何時說定?)時間我忘記了。..(一百三十萬元為何後來交伍拾萬元?)是被告乙○○說先拿伍拾萬元。..(剛才說一百三十萬元三個職缺,一個是機要秘書,另外是什麼職缺?)我知道機要秘書。
」等語(見本院97年12月3日審判筆錄)。
⑵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94年10月是誰到你
們飯店說以一百三十萬元換三個鎮公所工作職缺?)己○○、乙○○及乙○○太太、丁○○。..(可否說明當時的過程。)說一個秘書、獸醫、工友,說要一百三十萬元,過程中他們在談洽。(誰要拿一百三十萬元出來?)癸○○跟他商量,這裡三、四個人都有。..(一個獸醫職缺、工友職缺,秘書是誰做?)秘書給癸○○,鎮長說好就好,獸醫也是癸○○她自己再找,工友也是癸○○自己去找。..(一百三十萬元三個職缺,與庚○○兒子的事情是否同一天說的?)不同時間。(在九月、十一月這二個事情是否有說定?)有。(請提示96年6月5日調查站的筆錄第二頁『那時講說沒有講定這件事情』,這是你自己的筆錄,有何意見?)當時是講說要考慮。..(考慮到最後,何時將這二件事情講定?)選舉前二天才確定。..(一百三十萬元三個職缺,有無包含庚○○兒子的工友職缺?)沒有,庚○○的事情先說,另外再講一百三十萬元的事情。」等語(見97年12月3日審判筆錄),⑶綜合上開證人癸○○、丑○○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則
係證人癸○○與被告乙○○等約定證人癸○○交付130萬元,被告乙○○承諾如其當選,給予證人癸○○三個職缺,其中一個是秘書職務,即與上開調查局就有關約定的數額、職缺即有不同;況依證人辛○○於偵查中證述:「是丑○○來找我向我說,在選舉前乙○○跟他說在當選後要由他兒子來當主任秘書」等語(見第703號卷第142、143頁),亦與證人癸○○、丑○○所述由證人癸○○當主任秘書之情形不符。
③本件就證人癸○○與被告乙○○、丙○○間,是否有所約
定,且具體約定之內容為何,仍有疑義;又本件證人癸○○所交付被告戊○○50萬元,是否係依被告乙○○之指示乙節,僅證人癸○○一人之指述(有關證人丑○○之陳述則係聽聞證人癸○○之轉述,而屬傳聞供述),而證人癸○○既有與證人串證之行為(如上開監聽譯文所示),則其證明力仍有待商榷,而該事實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自難採信證人癸○○所指被告戊○○係依被告乙○○指示之證述。是則,本件雖然有被告乙○○任用證人丑○○之子蘇坤能為機要秘書之事實,然就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既有上開之疑義,又查無其他證據足使本院就上開疑義之處獲得堅強之心證,故依上開說明,自難為被告乙○○、丙○○、丁○○、己○○、戊○○有罪之認定,而應為被告乙○○、丙○○、丁○○、己○○、戊○○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涂裕洪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9日
書記官卓春成附表: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乙○○之供述│坦承前往盧山大飯店拜票及││││當選後任用蘇能坤、黃志偉││││及與證人丑○○、癸○○等││││人並無任何仇隙等事實│├──┼──────────┼────────────┤│2│被告丙○○之供述│坦承前往盧山大飯店拜票之││││事實│├──┼──────────┼────────────┤│3│被告丁○○之供述│坦承和己○○前往盧山大飯││││店拜票及向乙○○提及林桂││││美願意提供30萬元政治獻金││││並希望當選後可以安排其子││││任職鎮公所,事後確實收取││││由己○○所轉交之30萬元並││││交由戊○○運用於總部開銷││││,乙○○當選後任用黃志偉││││,並於黃志偉死亡後返還30││││萬元│├──┼──────────┼────────────┤│4│被告己○○之供述│坦承於競選期間收受由「董││││娘」(即 周鈺惠 )及「 阿美 ││││」所交付一包紅袋子後轉交││││丁○○│├──┼──────────┼────────────┤│5│被告戊○○之供述│坦承收受由丁○○所交付之││││30萬元、癸○○所交付50││││萬元及簽發本票等事實│├──┼──────────┼────────────┤│6│證人庚○○之證詞│上開犯罪事實,庚○○係單││││純之飯店服務人員,衡諸經││││驗常情,倘若未獲承諾選後││││安排其子任職之確信,其斷││││無籌款交付之可能且無任何││││設詞誣陷他人之動機與必要│├──┼──────────┼────────────┤│7│證人癸○○之證詞│上開犯罪事實,癸○○係飯││││店從業人員,對鎮公所職務││││任用無法如被告等人知之甚││││詳,倘若未獲承諾選後任職││││之確信,其斷無給付大筆金││││額之可能且其亦無任何誣陷││││他人之動機與必要。至於其││││過往任職何處,與丑○○係││││何關係無法影響其確實付款││││,事後丑○○之子確實任職││││鎮公所之事實│├──┼──────────┼────────────┤│8│證人丑○○之證詞│上開犯罪事實│├──┼──────────┼────────────┤│9│證人壬○○之證詞│被告乙○○競選經費短缺之││││事實│├──┼──────────┼────────────┤│10│證人辛○○之證詞│曾代為商討任用鎮公所機要││││秘書一事│├──┼──────────┼────────────┤│11│證人林登發、 陳莉娟 、│向乙○○請託、受乙○○所│││ 賴貴發 、 吳世義 及 劉運 │任用為鎮公所人員等事實│││貴等人之證詞││├──┼──────────┼────────────┤│12│證人即潮州鎮公所臨時│乙○○係有權任用臨時人員│││人員林金燕、李冠德、│之決定者│││林亭儀、廖怡貞、潘睿││││齊、李政庭、林敬哲、││││甲○○、賴弘展、許榮││││法、古瑞雄、李慈月、││││李敏傑、陳瑞興、羅字││││和、潘幸暄、陳天亮、││││王淑紋及洪王秀女等人││││於調查局時之證詞││├──┼──────────┼────────────┤│13│本案30萬及50萬元之提│上開犯罪事實│││領款項資料││├──┼──────────┼────────────┤│14│派令、簽、履歷、薪資│上開犯罪事實│││印領清冊、屏東縣政府││││函等││├──┼──────────┼────────────┤│15│郵政匯票2張、本票彩│戊○○企圖將賄款之實質飾│││色影本1張、錄音帶一│以借款之形式,惟事實上周│││捲│品全與被告癸○○何來單日││││借貸50萬元之交情,又何來││││迄今未見清償該50萬元之證││││據。幾乎有空時即前往李光││││明競選總部幫忙者,在無急││││用情形下,又豈會於選前一││││天向人借款,其辯稱向黃鈺││││惠借款之說全然無據,且有││││違經驗常情,不足採信│├──┼──────────┼────────────┤│16│證人庚○○收取丁○○│上開犯罪事實│││代表返還之30萬元收據││├──┼──────────┼────────────┤│17│通訊監察內容1份│上開犯罪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