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77號上訴人臺灣屏東 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金樹選任辯護人蔡將葳律師被告李光明選任辯護人 周春米 律師被告 周隆泰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 被告 周月華 選任辯護人 葉武侯 律師被告 周品全 選任辯護人 林朋助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瀆職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90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9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周金樹共同犯準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收受賄賂新台幣捌拾伍萬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光明共同犯準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貳拾伍萬元。未扣案之收受賄賂新台幣捌拾伍萬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周隆泰共同犯準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拾伍萬元。未扣案之收受賄賂新台幣捌拾伍萬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周月華共同犯準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拾萬元。未扣案之收受賄賂新台幣伍拾伍萬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周品全共同犯準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未扣案之收受賄賂新台幣伍拾伍萬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李光明係屏東縣潮州鎮鎮長,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從事公務之人員。周月華為被告李光明之配偶;周金樹、周隆泰分別為周月華之伯叔;周品全則為周金樹之子。緣李光明於民國94年間擔任屏東縣第15屆鎮長候選人,為籌措競選經費,以便能於94年12月3日屏東縣第15屆潮州鎮長選舉勝選,竟與周月華、周金樹、周隆泰及周品全等人共同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於李光明未為公務員之際,預先許以人事任用權一定行使之職務上行為,即⑴於94年10、11月間先後多次由周金樹及周隆泰前往位於○○鎮○○路○○○號之盧山大飯店,向該飯店之實際負責人 蘇英平 、 黃鈺惠 等人表示,如蘇英平、黃鈺惠等人願意出資贊助約新台幣(下同)130萬元內予李光明競選潮州鎮長,待李光明當選後,將提供潮州鎮公所3個職缺以為對價,且表示黃鈺惠適合擔任鎮公所秘書職務。之後李光明於競選期間亦曾偕同周月華、周金樹及周隆泰等人,利用前往盧山大飯店拜票之際,向蘇英平、黃鈺惠等人許諾上開資助條件。俟選前一日即94年12月2日上午,周月華即前往盧山大飯店向黃鈺惠表示,由於李光明競選總部所籌集競選經費資金不足,仍是承諾力促黃鈺惠資助李光明等語,黃鈺惠遂決定履行上開約定,惟要求由李光明簽發同額本票交付黃鈺惠供作擔保,周月華允諾後離去。黃鈺惠隨即前往土地銀行潮榮分行,自其本人所申設帳號為000000000000之帳戶內提領80萬元現金後,前往李光明競選總部會晤李光明,李光明表示其會指示周品全前往盧山大飯店向黃鈺惠拿取賄款。果然之後周品全即依李光明指示前往盧山大飯店向黃鈺惠拿取50萬元現金賄款;隨後同日晚上李光明又指示不知情之 黃茂耀 前往盧山大飯店再向黃鈺惠拿取5萬元現金,共計55萬元。惟李光明等人唯恐司法單位事後調查,未依雙方約定由李光明本人簽發本票,改由周品全簽發50萬元本票交付以作憑信。嗣李光明當選潮州鎮長後,即履行其承諾,但因黃鈺惠不符機要秘書之資格,遂於就任當日即95年3月1日依黃鈺惠要求改聘友人蘇英平之子 蘇能坤 擔任潮州鎮公所之機要祕書(因最後實際出資僅55萬元,故僅能得此職務)。又⑵李光明、周金樹、周隆泰等3人同上開共同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即於李光明未為公務員之際,預先許以人事任用權一定行使之職務上行為,另於94年11月間某日,因 林桂美 之子 黃志偉 賦閒在家,欲謀一職維生,適因擔任廬山飯店服務生之機緣,獲悉李光明、周金樹、周隆泰等人上揭共同預先許以人事任用權之一定行使,即乘周隆泰、周金樹前往盧山大飯店拜票之際,允諾由林桂美提供李光明30萬元之賄款,待李光明當選潮州鎮長後,將安排其兒子黃志偉進入潮州鎮公所服務以為對價。嗣林桂美決定用上開方式換取職務後,即於94年11月21日下午5時許,先以本人及其子黃志偉在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潮州新生路郵局之六年定期儲蓄險分別借貸20萬元及8萬元,加上其既有之2萬元現金,勉強湊足30萬元後,於隔日偕同黃鈺惠分別騎乘機車前往李光明競選總部,由李光明當場指示周隆泰將30萬元現金收下,周隆泰再轉交予周金樹收執。果然李光明當選潮州鎮長後,履行其承諾,除於95年3月2日即指示簽報任用潮州鎮公所公共造產游泳池管理員,並以電話聯絡林桂美之子黃志偉進入潮州鎮公所服務,於同年3月9日上午8時50分許批示「擬聘黃志偉先生」。未料,黃志偉到任後未及數日,於95年3月22日因車禍死亡。黃志偉死亡後,李光明隨即於95年3月24日指示民政課簽請僱用 林登發 擔任游泳池管理員,於95年3月27日簽示核可。待林桂美處理黃志偉後事後,要求以其女 黃庭玫 替補黃志偉職缺,惟因李光明已將黃志偉職缺改聘他人,無法同意,並希望林桂美等候一段時間為由搪塞,惟因黃庭玫向林桂美表示已不願等候,林桂美遂要求李光明退還30萬元賄款,李光明乃透過周金樹於95年6月17日退還林桂美30萬元,並書立收據為證。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並經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移送、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本件下列所引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則因已經檢察官命具結後而為證述,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曾主張上開證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非出於真意或有何違法取供之情形,本院亦查無檢察官有以不正方法取證之情事,並無任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該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原審判決所引用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而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李光明】矢口否認有 何準 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伊未指示周金樹、周隆泰向廬山大飯店的蘇英平、黃鈺惠表示贊助選舉經費就可以給他們三個職缺,亦沒有承諾贊助選舉經費就可以給蘇英平等人三個職缺;伊沒有收到黃鈺惠50萬元贊助款,對於周品全有簽發50萬元的本票,沒有意見,但這個與我無關,也不知情;伊本來就沒有要聘黃鈺惠當機要秘書;我沒有期約、允諾要林桂美贊助30萬元,等我當選潮州鎮長後要聘他兒子黃志偉擔任潮州鎮公所職員;對於周隆泰收受林桂美的30萬元我沒意見,但這跟我沒關係;對於林桂美是否有要求以他女兒黃庭玫遞補黃志偉的缺我不知道;周金樹於95年6月17日退還林桂美30萬元及書立收據的事,我沒有意見,但跟我沒有關係云云。另被告【周月華】矢口否認有何準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指示周金樹、周隆泰向廬山大飯店的蘇英平、黃鈺惠表示贊助選舉經費我先生就可以給他們三個職缺,伊沒有承諾贊助選舉經費我先生就可以給蘇英平等人三個職缺;沒有在94年12月2日上午前往廬山大飯店跟 黃釭惠 承諾上開之事,並請他贊助選舉經費,不知道黃鈺惠50萬元贊助款的事云云。另被告【周隆泰】矢口否認有何準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向廬山大飯店的蘇英平、黃鈺惠表示贊助選舉經費李光明就可以給他們三個職缺,沒有承諾贊助選舉經費李光明就可以給蘇英平等人三個職缺;不知道有沒有收到黃鈺惠50萬元的贊助款;亦沒有允諾要林桂美贊助30萬元,等李光明當選潮州鎮長後要聘他兒子黃志偉擔任潮州鎮公所職員;至於會收林桂美的30萬元,我以為她是拿來助選的,所以我交給周金樹去處理云云。另被告【周金樹】矢口否認有何準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向廬山大飯店的蘇英平、黃鈺惠表示贊助選舉經費李光明就可以給他們三個職缺,也沒有承諾贊助選舉經費李光明就可以給蘇英平等人三個職缺;我沒有期約、允諾只要林桂美贊助30萬元,等李光明當選潮州鎮長後要聘他兒子黃志偉擔任潮州鎮公所職員;周隆泰交付的30萬元伊轉交給周品全,由他保管,後來拿回來放在衣櫃裡,我沒有告訴李光明,直到伊拿黃庭玫履歷表給李光明,李光明說同一家族不能再用,才告訴李光明,李光明要我把錢退還給林桂美,所以我就把錢退回去云云。另被告【周品全】矢口否認有何準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跟他們去廬山大飯店,是不是有邀約贊助選舉經費給予職缺的事我不知道;跟黃鈺惠拿50萬元,是我跟蘇英平的借款,由黃鈺惠拿給我的,後來我有簽發50萬元的本票給他,但我沒有跟他講說這是贊助選舉經費等李光明當選後李光明要給他職缺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李光明有參與94年12月3日之屏東縣潮州鎮第15屆鎮長
選舉,並獲當選;嗣就任後依其鎮長之職權,於95年3月1日聘任蘇英平之子蘇能坤為機要秘書;95年3月9日聘用林桂美之子黃志偉當游泳池管理員等事實,為被告李光明所不爭執,並有卷存令、銓敘部函、簽等資料可證(見調查卷乙卷第17、18、35、36頁)。又黃志偉於95年3月24日因車禍死亡,爰改聘林登發乙節,業據被告李光明陳述明確,並有卷存林登發任用簽、履歷、臨時人員僱用契約書等資料可證(見調查卷甲卷第269、270、271頁),應可信實。
㈡證人林桂美於94年11月21日17時許,以本人及其子黃志偉在
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潮州新生路郵局之六年定期儲蓄險分別借貸20萬元及8萬元,加上其原有之2萬元現金,合計30萬元,隔日偕同黃鈺惠騎乘機車至被告李光明競選總部會晤被告李光明,並經李光明之指示將上開30萬元交與被告周隆泰等情,業據證人林桂美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203、206頁),並有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
96年4月26日屏營字第096001070號函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借款約定書2紙、借還款批註1紙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簡易人壽保險保戶還款通知書1紙可證(見調查卷乙卷第1-5頁)。另於95年6月11日被告周金樹曾將
30萬元交予證人林桂美乙節,亦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周金樹於檢察官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118頁),並有收據1紙可資證明(見偵他卷第121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證人黃鈺惠於94年12月2日應被告周月華之要求,前往土地
銀行潮榮分行自其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內提領80萬元現金後,即前往李光明競選總部會晤李光明,李光明表示其隨後會指示周品全前往盧山大飯店向黃鈺惠拿取款項。嗣周品全即至盧山大飯店向黃鈺惠拿取50萬元現金;隨後同日晚上李光明又指示不知情之黃茂耀前往盧山大飯店再向黃鈺惠拿取5萬元現金,共計55萬元;其間周品全曾簽發面額50萬元之本票交與證人黃鈺惠等事實,亦據證人黃鈺惠、黃茂耀分別於本院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98、201頁、原審卷第303頁),並有黃鈺惠提款資料及周品全簽發之50萬元本票在卷可稽(見調查站乙卷第10頁、偵他卷第57頁),是該部分事實亦可確定。
㈣綜上各情,應可確定之客觀事實,即①證人林桂美於94年11
月21日以郵政質借等方式,湊足30萬元後,於隔日偕同黃鈺惠至李光明競選總部交付30萬元;而95年3月9日,被告李光明以鎮長身分聘用林桂美之子黃志偉當鎮公所公共造產游泳池之管理員。②證人黃鈺惠於94年12月2日,在盧山大飯店分別交付50萬元、5萬元予被告周品全、證人黃茂耀;而95年3月1日,被告李光明以鎮長身分聘用蘇英平之子蘇能坤為鎮公所機要秘書。至於證人林桂美、黃鈺惠分別給付上開金錢是否與交換職務(取得職務)有對價關係?茲分述如下:
⑴有關收受證人林桂美30萬元賄款部分:被告【李光明】辯稱
:伊不知情,伊亦未打電話予林桂美之子黃志偉云云;另被告【周隆泰】則辯稱:當時競選總部人很多,黃鈺惠與林桂美他們拿30萬元來,用袋子裝來,上面還用紅包寫上『祝李光明潮州鎮長高票當選』,我以為是香煙,沒有打開,我就交給周金樹,我不知道裡面是 錢云云 ;被告【周金樹】則辯稱:周隆泰拿給我用紅紙包著,上面有寫 祝潮州 鎮長候選人李光明高票當選,當時在吃中飯;她(指證人林桂美)說來找我,是在李光明當選之後,才拿她兒子的履歷表來找我,拜託我跟鎮長問看看有無臨時人員可以做;我拿履歷表去鎮長室給李光明,當時鎮長室很多客人,李光明接過之後跟我說他看看,我就出來;她兒子何時去上班,我也不知道,我也不知道她兒子長什麼樣子;可能是李光明看在我是他伯父的面子,才拿履歷表給人事室,人事才通知她兒子去上班,我是在她兒子往生之後才聽說的云云。然查:據證人【黃鈺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林桂美為什麼要支付30萬元給李光明?)周隆泰每天都去,說他們欠經費,她在櫃台有聽到這個消息。」、「(你聽何人說?)他們常常在櫃台說,是蘇英平、周隆泰等人。」、「(李光明及周月華有無在櫃台那邊說?)有,都在飯店吃飯廳那裡。」、「(林桂美交錢時你有跟她一起去?)她邀我一起去的。」、「(她的經濟狀況如何?)她兒子沒有工作,她先生是擔任廚師,經濟狀況不好,才會想看有沒有工作可以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9頁);及另證人【林桂美】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
「(在場被告李光明、周月華、周隆泰、周金樹、周品全等你認識否?)都在盧山飯店認識的。」、「(是在94年間的鎮長選舉時你才認識的?)是的。」、「(當時你在盧山飯店擔任何職務?)打掃清潔裡面。」、「(當時薪水多少錢?)一個月壹萬多元。」、「(有無存款?)沒有。」、「(你與在座被告等有無金錢往來?)沒有。」、「(知否當時李光明選舉時欠缺經費?)我當時在盧山飯店上班,【周隆泰、周金樹】他們常來廬山飯店有提起。」、「(他們有要求你贊助否?)他們說他們如果有選上就要讓我兒子去清潔隊。」、「(有無說要你拿多少錢出來?)說30萬元,那是我去借的。」、「我當時用我兒子及我的保單質押借錢28萬,再加上我自己的現金2萬元。」、「(你交30萬元出去,你不會擔心錢不會回收?)會怕,但為了讓我兒子有正當的工作。」、「(你要有個正缺,是何人保證讓你兒子可以去鄉公所工作?)周隆泰。」、「(你有與李光明、周月華夫妻見過面嗎?)有見過,他們都會來盧山飯店。」、「(周隆泰也不是鎮長,都是鎮長在安排,你如何相信周隆泰?)我想說讓我兒子有工作。」、「(錢領出來當天你交給何人?)交給周隆泰。」、「(交錢時何人去?)我與黃鈺惠。」、「(在何處交?)在選舉總部。」、「(當天幾點?)忘記幾點,是在借完錢的隔天,我才與黃鈺惠一起去競選總部。」、「(當天你有看到李光明本人否?)有。」、「(你要交錢給李光明,他不收否?)我拿到總部,他說等會叫周隆泰來。」、「(之後你兒子有去鄉公所上班?)有。」、「(不是說去清潔隊?)他說當時清潔隊還沒有缺,先叫他去游泳池上班。」、「(如何通知你兒子上班?)李光明打電話給我兒子,要我兒子去找周金樹,約定時間就去游泳池上班。」、「(之後錢有無拿回?)有,周金樹拿的。」、「(你的錢不是交給周隆泰,為何由周金樹退錢?)之後我兒子上班都是【周金樹】在處理,所以退錢由周金樹處理。」、「(你說交錢換職缺的事是否實在?)實在,沒有想要害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2頁),核與另證人 董秋登 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439、44
0頁)。是由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證人林桂美因任職於盧山大飯店,知悉被告李光明競選鎮長欠缺經費,遂願以『交錢換職缺』之方式,為其子謀取一職;雖被告李光明、周金樹、周隆泰均否認上情,然證人林桂美本身之經濟狀況非常拮据,如非有確實之保證,豈有以質借之方式,無償送30萬元之紅包予被告李光明競選鎮長?又如為紅包,豈有高達30萬元?再者,證人林桂美、黃鈺惠送上開現金至競選總部,係先見過被告李光明後,再將紅包交予被告周隆泰而轉至被告周金樹之手;而該30萬元之現金,無論係以千元大鈔或其他紙幣,均有一定之厚度,任何人一觸摸,即應可知其內係現金,因而被告李光明、周隆泰、周金樹於當日在競選總部接受該紅包,又豈有不知係現金而誤認為香菸之理?雖證人林桂美於本院上開作證時,同時證稱:「(你要有個正缺,是何人保證讓你兒子可以去鄉公所工作?)周隆泰。」、「(他們夫妻二人【指被告李光明夫妻二人】有向你保證嗎?)他們兩人沒有跟我保證。」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3頁),然此種以『交錢換職缺』之行為,並非光明正大之事,自當偷偷摸摸私下交易,不可能四處嚷嚷求取保證;而被告周隆泰、周金樹即是被告李光明之叔伯(配偶方),正屬被告李光明之親信心腹,自當足以保證,否則證人林桂美豈可能千辛萬苦籌備現金30萬元之鉅款交付之?況且被告周隆泰、周金樹當時係在競選總部內,係經被告李光明之交代,始收受證人林桂美之上開紅包(鉅款),則被告李光明又豈能事後不聞不問而置之度外?是本件證人林桂美之出資過程,即由被告周隆泰、周金樹事先出面牽線,再經被告李光明交代下收錢;而被告李光明當選鎮長後亦確實批准雇用林桂美之子,以兌現上開允諾等情,正足以說明被告李光明、周隆泰、周金樹三人所扮演之分工角色,自應負共犯之罪責。
⑵有關收受證人黃鈺惠55萬元賄款部分:被告【李光明】辯稱
:沒有這回事,我只有去拜票云云;另被告周月華則辯稱:94年12月2日是選前一天因為要造勢在忙,所以我沒有去;我只是向他拜過票而已,沒有答應他什麼云云;另被告【周金樹】則辯稱:完全不是事實,10月下旬蘇英平夫妻打電話叫周隆泰載我過去一下,我去之後周隆泰也沒有講話,蘇英平夫妻說要政治投資150萬元,結果我說這我不能作主,隔天我把這件事告訴李光明,李光明跟我說政治投資及助選都不要,之後我也沒有回復他們,他們也沒有再來找我,拜票是按戶拜票的云云;另被告【周隆泰】則辯稱:我都沒有談條件云云;另被告周品全則辯稱:50萬元是我有急用向蘇英平借的,不會賄賂款項云云。然查,據證人【蘇英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你如何知道他競選經費不足?)周隆泰、周金樹、周月華、李光明他們三、四個人到我飯店跟我提起,周品全沒有在場。」、「(提起的目的?)是說裡面有三個職缺,總共要130萬元。」、「(你聽後如何處理?)他們說要叫黃鈺惠去當秘書,要黃鈺惠去幫忙他們發落,只說三個職缺,另兩個職缺沒有說,當時只說三個職缺要130萬元。」、「(你有將錢交給他們?)錢的事情都是黃鈺惠在處理,我沒有在干涉。」、「(黃鈺惠沒有當秘書之後,錢有無退?)沒有退,李光明說要改給別人做,黃鈺惠不答應,才改由我兒子蘇能坤。」、「(周品全之前有無來你們廬山飯店借過錢?)不曾,只有拿50萬元這次才認識周品全。」等語;另據證人【黃鈺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你跟李光明、周月華、周隆泰、周品全、周金樹等人認識否?)我跟李光明、周月華是對面鄰居,其他三個人是在選舉時間才認識的。」、「(是誰提起要安排鄉公所職缺的?)是周隆泰先到飯店提起說李光明要選舉沒有經費,要我們贊助。」、「(是周隆泰一個人來,還是其他人也有來?)第一次是周隆泰一個人來,李光明是純粹來拜票。」、「(談到確定的那天幾個人來?)有一起來。」、「(是哪次確定的?)忘記了。」、「(確定的數目、職缺、內容?)內容當時是說機要秘書要讓我當。」、「(你要支付多少錢?)周隆泰當時是說130萬元,說有3個職缺,我不知道他們怎麼區分,我只要一個職缺,拿了55萬元。」、「(55萬元是一次給付?)不是,50萬元是周月華叫我去領錢,領完錢之後,我去競選總部找李光明說我錢要給他,李光明說他沒有時間,待會才叫周品全過去廬山飯店拿錢。」、「(另外5萬元何人來拿?)黃茂耀。」、「(5萬元是何時去拿的?)12月2日晚上。」、「(跟黃茂耀沒有關係,為何拿錢給他?)李光明說如果「 耀仔 」來拿,叫我交給他,「耀仔」來時也說是李光明去找他,叫他來拿錢,不然我要出錢怎會亂出。」、「(李光明當選之後妳有擔任機要秘書?)沒有,選前說不用什麼資格,選後他說我資格不符,沒有讀什麼書。」、「(這件事情確定時李光明有無來飯店?)有。」、「(他們四個人有無一起來?)有,因為李光明是候選人,其他人都不算什麼。」、「(所以最後是李光明夫妻有出面?)都有。」、「(你之前有無與周品全有金錢往來?)不曾。」、「(你有借周品全50萬元否?)周品全憑什麼跟我借50萬元,那是李光明叫他來拿的。」、「(你與周品全之50萬元有債務關係?)沒有。」等語(均見本院卷㈠第192頁反面至第201頁),核與證人董秋登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439、440頁),是由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被告李光明因競選經費不足,始謀議以當選後之人事派任為交換條件,遊說證人蘇英平、黃鈺惠等人出資;又因其間雙方信任之不足,即先由被告周隆泰、周金樹等人出面牽線、試探,但最終仍須得到被告 陳光明 之確定,此由證人蘇英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周隆泰之後有再到我家來談,談到一個成熟階段之後,才叫李光明他們來承諾。我說你(周隆泰)不是當事者,不是鎮長,也不是什麼,講什麼都沒有效果,叫主角來承諾才有效果。」、「周月華常來與黃鈺惠接觸,沒有來跟我說。周隆泰當時是來牽引線的,周金樹當時也有說,但他們只是引線而已,沒有人會認同,要主角(指李光明)說才算。」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6頁),益可明證。申言之,因雙方於起初之洽談中,不確定因素諸多,如被告李光明是否當選?經費欠缺多少?實際需要多少?安排之職位是否恰當?等等,因而從最初之出價130萬元可換3個職位,到最後階段之55萬元得一機要秘書職位之間,均須視局勢之發展而定,其中即有猶豫不決之情事出現。因而上開證人於案發後接受訊問中,就時間、空間或人物之出現次序,或許無法完全鉅細靡遺記憶之,但其基本事實均屬一致,自無違背常情而不可信之處。從而被告之辯護人一再就「到底出資多少,可獲得何職位」、「何人先談起」、「被告李光明有無在場、答應」、「何人、何時有來過廬山飯店」等等枝末細節之陳述,比較差異,進而質疑證人蘇英平、黃鈺惠二人證詞之可信度,辯稱:當事者即被告李光明不知情云云,盡係利用法律邊緣之遊走,擺脫共犯結構關係以求卸責而已,不足為採。
⑶至於被告周品全辯稱:收受黃鈺惠之50萬元係借款,並已還
清云云;而被告周金樹亦辯稱:林桂美之30萬元,亦已還清云云,並均提出匯款單及收據等資料為證。經查,「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如公務員就其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雙方相互之間具有對價關係;縱假借餽贈、酬謝或政治獻金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難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事前或事後給付,均非所問。」;本件證人黃鈺惠所交與被告周品全之50萬元,並非借款乙節,業據證人蘇英平及黃鈺惠二人於本院審理中當庭對質明確;而證人林桂美之30萬元現金,亦非政治獻金等情,業經證人林桂美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如前,是被告李光明等人縱然事後將款項以借款、獻金為名歸還之,但此乃犯後之掩飾行為,並不足為被告李光明等人有利之論據。
㈤綜上,依據上開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
、給與之時間等客觀情事判斷,被告李光明於鎮長競選期間,與被告周月華、周金樹、周隆泰及周品全等人,預以當選後之人事派任為交換,共同收受黃鈺惠55萬元之現金;與被告周金樹、周隆泰共同收受林桂美30萬元之現金,即其間均具有相當對價關係,而屬職務上之收受賄賂無疑。被告李光明等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渠等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李光明、周月華、周金樹、周隆泰及周品全等5人所為,係犯刑法第123條、第121條第1項之準收受賄賂罪;又被告周月華、周金樹、周隆泰及周品全等4人就收受黃鈺惠55萬元部分;被告周金樹、周隆泰等2人就收受林桂美30萬元部分時,雖均無公務員身分,但因與有公務員身分關係之被告李光明共同基於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實行犯罪,故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仍成立犯上開準收受賄賂罪之共同正犯(按被告行為後,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8條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皆為正犯』,即已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因此有所變動,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因而比較新舊法結果,固以新法對被告較有利,但為免與上開實體法條分割適用,經整體綜合比較後,仍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為據)。又被告李光明、周金樹、周隆泰等3人就鎮長競選期間收受上開黃鈺惠55萬元、收受林桂美30萬元等款項之犯行,因所侵害之法益,係國家公務執行之公正,雖同時向數人為之,其所侵害之法益仍屬一個,祇成立單純一罪(參照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414號判例),公訴人請論以連續犯,容有誤解。
五、原審未為詳查,遽為被告李光明等5人無罪之判決,容有不當。檢察官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李光明等5人竟為求當選,利用公器交換私利,破壞國家官箴,有虧選民所託,並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義,實屬不該;另參酌被告李光明身為主角,本身態度影響關係最大;而被告周月華、周隆泰、周品全則因為被告李光明之配偶、親屬,僅居協助角色;至於被告周金樹因曾為民意代表,自應知公務員應有之操守,竟不知規勸而仍從中助長歪風,且於收受林桂美之30萬元後飽入囊中, 及渠 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本案犯行實際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李光明等5人所犯上開之罪,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是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減刑後之徒刑各如主文所示)。末依刑法第121條第2項規定「犯前項之罪,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林桂美所交付之30萬元及黃鈺惠所交付55萬元,不論扣案或已返還與否,均應依法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正犯收受賄賂為現金時,因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而合併計算之,且於沒收時,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就其所犯採連帶沒收主義,即分別在各被告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一併敘明。至於扣案之 黃庭玟 等人履歷表、電話聯絡簿、鎮公所約僱臨時人員名單、名冊等文件,應均與犯罪無關連性,是不予宣告沒收。
六、又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有關緩刑之規定,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裁判,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可考。本件被告李光明、周月華、周隆泰及周品全等4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本院審酌被告李光明等人所收受之金錢均已歸還林桂美等人,且被告李光明因出血性腦中風,接受開顱手術後,現身體已癱瘓中(診斷證明書附於本院卷㈠第209頁);另被告周月華、周隆泰、周品全則因為被告李光明之配偶、親屬,居協助角色,惡性尚非重大。是被告李光明、周月華、周隆泰、周品全等4人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至於被告周金樹曾任民意代表(鎮代表主席),竟仍知法犯法,且有關黃志偉、蘇能坤之人事案均係出自被告周金樹之主意(見本院卷㈡第39頁,李光明之供述),是其犯罪情節重大,不宜宣告緩刑。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國庫支付一定之金額。」、「該款事項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執行名義。」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院審酌上開被告犯罪情節,命上開被告李光明、周月華、周隆泰等3人應各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金額如主文所示)。該命令自本判決確定時起,即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且被告如拒不履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一併指明。
七、公訴意旨另以:周月華、周品全就上開有關收受證人林桂美30萬元賄款部分,因與李光明、周隆泰、周金樹等人有共犯關係,是認被告周月華、周品全2人就此部分亦另涉有刑法第123條之準收受賄賂罪乙節。經查,據證人林桂美於本院審理中為上開證詞可知,當時提議以金錢交換職缺者,係被告周隆泰;而94年11月21日至李光明競選總部當場交付30萬元時,則係依被告李光明之指示交與被告周隆泰,被告周隆泰再交與被告周金樹;至於當選後安排工作者,又係被告周金樹在處理等情,是有關收受證人林桂美30萬元賄款部分,被告周月華、周品全應無參與之情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周月華、周品全2人有該部分之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上開已論罪科刑部分,屬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123條、第121條第1項、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2款、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吉雄法官吳進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書記官唐奇燕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21條(不違背職務之受賄罪)公務員或仲裁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中華民國刑法第123條(準受賄罪)於未為公務員或仲裁人時,預以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於為公務員或仲裁人後履行者,以公務員或仲裁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