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61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宏仁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3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宏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暨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並由本署檢察官以並101年度毒偵字第45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更正為「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4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第6行至第7行「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補充更正為「回溯5日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至第6行「MD-MA」更正為「MADA」、第10行「就醫依療院所」更正為「就醫醫療院所」、第18行「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更正為「回溯5日內某時」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
andIdentific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此外,鑑於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乃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故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可上市之藥品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5月17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參照)。查被告王宏仁為毒品列管人口,於民國102年
5月29日10時30分許,經警通知到場依法採集尿液,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該中心採取初步檢驗(
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及確認檢驗(LC/MS/MS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之雙重檢驗方式,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102年6月13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G074號)各1紙在卷可考,是依該報告所示之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等過程,其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足認被告於在102年5月29日10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5日內某時(不含為公權力拘束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不足採。
三、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2年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從而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後,不思徹底戒毒,竟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兼衡其智識程度為二、三專肄業,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足參,且其於警詢自述家境勉持之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孫沅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書記官賴易詮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3369號被告王宏仁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街000號現居高雄市三民區綏遠二街244巷40
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宏仁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2年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並101年度毒偵字第45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5月29日10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接獲通知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派出所,於102年5月29日10時30分許,經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宏仁於警詢時固坦承為警採集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且為警當面封緘之事實,惟否認有於上開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毒品之犯行。辯稱:在採尿前,有服用醫師開立之感冒藥及消炎藥云云。經查:市售成藥及各醫療院所之處方藥劑,其處方中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MD-MA、MDA等毒品成分。惟倘其含selegiline或famprofazone成分,於人體內可能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管制藥品管理署)92年8月2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資參照。參以向被告所供稱之就醫依療院所函查結果,醫師所開立之藥品未含selegiline或famprofazone成分,服用醫師開立之藥品,尿液亦不致有安非他命、甲基非他命陽性反應等事實,有文雄醫院102年9月27日(102)文雄字第040號函、陽光診所函文及處方簽附卷可稽。而被告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自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
檢察官李門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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