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13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3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三八七號
聲請人富好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侯仙養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對相對人所發臺南北小北郵局第二九支局第五一四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二八八六號假處分裁定,並依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二五三七號提存新台幣六萬元後,查封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業已撤回鈞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一一四號強制執行程序,查封標的物亦已啟封,聲請人為取回系爭擔保物,乃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以臺南北小北郵局第二九支局第五一四號存證信函,定二十天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然因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以致郵件以「該址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情,業據提出假處分裁定、執行命令、執行處通知、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乙件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周素秋~B法官何清池~B法官黃欣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陳靜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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