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42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購車為由,向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下稱臺新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十六萬元,並提供其所有福特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供設定動產擔保交易法所定動產抵押權而為擔保,雙方簽訂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暨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約定自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以每月為一期,每期支付五千九百四十六元,分三十六期清償貸款,於上開貸款清償前,須將該車停放於其臺南市○○區○○街一段二四九巷一一九弄十六號之住處,不得任意遷移、轉讓、出租、出質、抵押或為其他處分,雙方並於同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為動產抵押之設定登記。乙○○為上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於支付十一期之分期付款金額後,因財務困難急需現金週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十月間,將該車以四萬元之代價典當出質予不知情之當舖業者,未依約定停放在前揭住處,復自第十二期清償日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均未依約繳納本息。經臺新銀行追償無著,復派員至前揭約定停放地點查訪,均無所獲,因而受有損害。案經臺新銀行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述證據足資證明:⑴被告乙○○於警詢中之自白。⑵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言。⑶卷附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過戶登記書、汽車貸款申請書暨客戶基本資料表、郵局存證信函、外訪報告單、汽車貸款撥款動支申請暨委託書各一份及照片二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違法處分標的物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風化、違反藥事法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素行不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犯罪動機係因貪圖小利,犯後雖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尚積欠告訴人臺新銀行十二萬零七百六十六元,復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2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95年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