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易緝字第4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4年度易緝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弄11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6113號、93年度偵字第225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18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許裕沂 連續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之裁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二、犯罪事實要旨:
緣許裕沂係乙○○之前夫,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因不堪許裕沂對其所實施之不法侵害行為,乃於民國92年間向本院家事法庭聲請核發保護令,經本院家事法庭於92年8月29日以92年度家護字第
204號裁定核發內容為「相對人(即許裕沂)不得對被害人(即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相對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被害人為騷擾之行為。相對人應最少遠離被害人住居所(地址:新竹市○○街○○○巷○○弄○○號)、被害人工作處所(地址:新竹市中正台夜市被害人所經營之攤位)至少100公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並於92年8月7日送達,由許裕沂本人親收而確定。詎甲○○竟基於違反上揭保護令之概括犯意,連續(一)於92年10月7日12時許,帶同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前往乙○○所居住位於新竹市○○街○○○巷○○弄○○號之住處,欲和乙○○商談其積欠他人之債務,而違反法院所為命遠離乙○○居住處所
100公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嗣經其子報警,因而於同日14時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二)又於92年12月9日12時10分許,以上廁所為藉口,逕行進入乙○○所居住位於上址之住處,而違反法院所為命遠離乙○○居住處所100公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嗣乙○○返家後,要求許裕沂離開,遭其拒絕,許裕沂之子乃報警,而於同日13時4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三)再於92年12月25日,許裕沂逕行在乙○○所經營位於新竹市中正台夜市○○街之95號攤位,擺放娃娃機等娛樂機臺共3臺,而違反法院所為命遠離乙○○工作處所100公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四)末於93年
1月中旬不詳時點,以木板及鐵鍊將乙○○所經營位於新竹市中正台夜市小春巷7號之攤位圍起,而違反法院所為命遠離乙○○工作處所100公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
三、處罰條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5款、第3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1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書記官汪淑菁
審判長法官楊惠芬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
書記官汪淑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