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重上更(一)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號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陳新埤
林崑地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吳碧娟 律師複代理人 林俊生 律師
參加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0年11月2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88年度重訴字第237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94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請求部分暨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就坐落嘉義縣○路鄉○路段○○○號、四一七之一號、三六七之一號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就坐落嘉義縣○路鄉○路段○○○○號、417之1地號、367之1地號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將上開3筆農地以拍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添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本院前審判決記載相同者,引用之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7年6月4日以拍賣為原因辦畢所有
權移轉登記,但因投標之「自耕能力證明書」核發不合法,被嘉義縣水上鄉公所撤銷,經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於88年4月22日以職權塗銷被上訴人之上開土地所有權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為上訴人名義。
㈡嗣後上訴人於88年12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第一審訴訟中,
被上訴人於89年6月5日,又以拍賣為原因第2次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但上訴人於89年6月20日取得原審法院核發之「起訴證明」後,申請竹崎地政事務所註記「本件系爭3筆土地現為訴訟中」,此有系爭3筆土地登記謄本之其他登記事項記載「依嘉義地方法院89年6月19日嘉院昭民廉89聲字第658號函證明文件辦理註記,本件不動產現為該院88年重訴字第237案件訴訟中」可證,上訴人乃於90年6月27日原審準備書(續)狀追加訴之聲明:「被告就附表所示3筆農地以拍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㈢被上訴人雖於本件第二審訴訟中之91年10月16日以買賣為原
因,辦理系爭3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乙○○(即拍定系爭3筆土地之合夥人)所有,惟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3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定有明文。又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故本件關於塗銷登記部分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仍不得因嗣後於訴訟中移轉於訴外人乙○○而指為有欠缺。本件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乃本於系爭農地之所有權作用,行使排除侵害之請求權,即系爭農地三筆之所有權,以拍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後,再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乙○○所有,但於本件訴訟並無影響。
㈣參加人乙○○既係原拍賣土地之合夥人,明知系爭農地3筆
之拍賣不合法而無效,竟予買受,顯有惡意,又係在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原審法院向地政機關辦理本件訴訟繫屬登記於土地謄本後,其所為登記,自難認為信賴登記而為新登記,應不受土地法第43條之保護。
三、証據:援用歷審所提証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本院前審判決記載相同者,引用之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縱與他人合夥投標系爭3筆土地,合併同段420之2
等2筆土地,欲作養雞場用,被上訴人並非人頭。由伊與訴外人 葉素雁 協議,葉素雁出面借貸款項,俟貸款後再償還他人。嘉義縣稅捐稽徵處87嘉縣稅財字第87023357號函、88嘉縣稅聯字第88201042號函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南區糧食管理處政風室91農南糧政室第139號函,均無從據以認定伊係人頭。
㈡系爭3筆農地之拍賣公告之所以明定耕地之承受人以能自耕
者為限,係以拍賣當時土地法第30條明定耕地之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始有此項承買資格限制,自耕能力證明書僅係作為證明承買人有承受農地之資格而已,而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係指承受人於承受時主觀上有自任耕作之能力,客觀上就承受之農地又能任耕作者而言。伊係農會會員,○○○鄉○○段、大堀段有3筆農地,均自任耕作,主客觀上均有自耕能力,伊就系爭3筆農地之自耕能力証明書遭撤銷,係因系爭農地上之養雞場違法超建所致,此有訴願決定書、再訴願決定書可証。不得據此而認定被上訴人不具自耕能力。
㈢所謂以自耕能力之農民作為人頭購買農地之脫法行為,係指
買受人之目的僅在借用有自耕能力之他人名義取得農地產權,實質上並無使其真正取得農地從事耕作之意思,即純粹以借用他人名義取得農地所有權,未以耕作為目的者。被上訴人取得系爭農地係與訴外人合作,而由被上訴人出名承買,並約經營養雞事業使用,並相互約定投資比例,並非人頭,應無脫法行為之可言。
㈣按「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應以第三審法院所為廢棄之法律
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4項定有明文。此係審級制度之本質及統一解釋法律之目的,是受發回法院應受最高法院法律上判斷之拘束。惟本件應思考者係:倘依最高法院發回之理由,將助長脫法行為之滋長,即幫助債務人達到避債之目的,則在維護法律之實質公平正義及正確之適用法律之間,應如何取捨?本件應以維護公平正義為優先,以遏止債務人以此方式避債,維護社會經濟之安定。㈤末查,不可分之債,原則上固成立於客觀上之不可分給付,
惟適用上尚非如此狹窄。蓋客觀上給付之性質,並非不可分,但因法律解釋或當事人特別約定為不可分,亦得成立不可分之債。系爭農地與其他二筆建地、建物及飼料筒等,執行法院將之分別標價、合併拍賣,以高於底價及最高價者得標,既係合併拍賣,於拍賣時已將拍賣物設定為不可分,本件係屬不可分之債,故退而言之,縱認上訴人主張拍賣無效,依債務不可分性質,上訴人亦應主張全部買賣行為無效,不可僅主張系爭3筆農地之買賣行為無效,足徵上訴人之主張無理由。
參加人之陳述:
㈠參加人經友人 黃雨金 告知被上訴人與葉素雁有意出售系爭
土地,乃以被上訴人向法院標買之價金15,380,000元原價買受,以便從事養雞事業,並以原借與葉素雁之600萬元充抵部分價金,但自87年買受後,每月均支付購地之利息,但無法使用土地及建物,損失甚鉅。
㈡3筆農地上有雞舍,連同設備每棟價金約在320萬元,另二
筆建地價金為469萬元,402之2號建地,又係裡地,無路可對外通行,上訴人僅對3筆土地主張買賣無效,造成日後糾紛,若上訴人主張買賣無效,應就全部買賣標的物一併主張,不能僅就一部分主張。
㈢上訴人將系爭1,500萬以上之不動產,與他人訂之租約,
但租金僅月租2萬元,又違法蓋建雞舍,顯見其係規避銀行之債權之求償,不應受法律之保障。
三、証據:援用歷審所提証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審86年度執字第2579號債務執行卷宗。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所有坐落嘉義縣○路鄉○路段○○○號、417之1號、367之1號土地,地目旱(以下稱系爭3筆土地),經訴外人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嘉義分公司(以下稱台南區中小企銀)聲請原審法院查封拍賣,由被上訴人於87年5月15日拍定,經原審法院於同年月27日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嗣被上訴人就系爭3筆土地由嘉義縣水上鄉公所核發之自耕能力證明書,經依法撤銷,因與原審法院就系爭3筆土地之拍賣公告,註明應買人應當場提出自耕能力証明書之買賣條件不合,則被上訴人就系爭3筆土地之買賣應屬無效,又因被上訴人係他人借用之人頭,用以規避非自耕農不得買賣農地之強制規定,此項脫法行為亦屬無效,因被上訴人爭執買賣有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不明確,爰求為判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3筆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又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雖曾經地政事務所依法註銷移轉登記,回復上訴人名下,但被上訴人嗣後又持原審法院發給之權利移轉証書登記為所有權人,因買賣無效,爰本於所有權作用,訴請被上訴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原審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上訴,但於本審審理時,撤回「撤銷系爭3筆土地之權利移轉証書」之上訴,故此部分已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原本即有3筆農地,為農會會員,自行耕作,確有自耕能力,可合法買受系爭土地,況現行法令農地買受人不以有自耕能力為條件,伊自始有意購買系爭土地及雞舍,從事養雞事業,並非他人之所謂人頭,本件買賣並非脫法行為,故伊就系爭3筆農地之買賣為有效,又伊就系爭3筆土地由嘉義縣水上鄉公所原核發之自耕能力証明書嗣後被撤銷,非因伊資格不符所生,乃係被上訴人非法於系爭3筆土地上擴建雞舍違法超限使用所致,又系爭土地係與另2筆建地及地上雞舍合併拍賣,由伊拍得,若無效亦應連同其他2筆土地及建物一同宣告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3筆土地為其所有,經債權人台南區中小企銀聲請原審法院查封拍賣,由原審法院以86年度執字第2579號強制執行事件公告拍賣,被上訴人於87年5月15日拍得,原審法院於同年月27日以嘉院松民執毅字第009716號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將系爭3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承買系爭3筆土地時,提出於原審法院執行處之嘉義縣水上鄉公所87年5月8日嘉水鄉農字第5743號自耕能力證明書,經該鄉公所於88年4月14日以嘉水鄉農字第4895號函撤銷,被上訴人就該撤銷之行政處分不服,向嘉義縣政府提起訴願,經該縣府駁回訴願,被上訴人就該訴願決定不服,向台灣省政府提起再訴願,亦經台灣省政府駁回其再訴願,該撤銷自耕能力證明書之行政處分已確定,又被上訴人就系爭3筆土地之所有權,曾經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於88年4月22日,以88嘉竹地一字第1647號函,以被上訴人就上開系爭3筆土地之自耕能力証明書被撤銷為理由,逕行塗銷系爭三筆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被上訴人嗣後於89年6月5日再以拍賣原因辦理所有權登記,並於91年10月16日以買賣原因,將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乙○○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3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嘉義縣政府訴願決定書、台灣省政府再訴願決定書為証(原審卷第15頁至20頁、第123頁至129頁,本院卷第94頁至99頁,本院前審卷第256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審法院86度執字第2579號債務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茲上訴人主張,原審法院拍賣系爭土地之拍賣公告註明「投標人應提出自耕能力証明」,此為應買之條件,被上訴人之自耕能力証明既被撤銷,其應買條件不合,買賣無效,其所有權移轉登記妨礙伊之所有權,自應塗銷等語,此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乃被上訴人買受系爭3筆土地是否有效?被上訴人有無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
四、經查:㈠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意旨指明:「按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
解為買賣之一種,即以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並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系爭農地於執行法院之拍賣公告中,載明「投標人應有鄉鎮市區公所之合法自耕能力證明書,否則投標無效」,似見該拍賣公告之上開註明,並非單純以「投標人具備自耕能力」為條件,而係以「合法自耕能力證明書」之具備,作為承買系爭農地之條件,「否則投標無效」。則於被上訴人喪失其對於系爭農地原具備之承買資格後,是否仍不足以影響系爭農地買賣契約之效力?非無詳加斟酌之餘地。原審忽略拍賣公告上記載投標條件之應有效力,遽以被上訴人就其他土地具備自耕能力,即為系爭農地買賣契約有效之認定,尚嫌率斷。」,此項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依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4項之規定,本院應受其拘束,即應以該意旨為本件判決之基礎。被上訴人抗辯,若本院依循前開發回意旨,將造成保障違法之不公平情事云云,尚非事實,自不足採。
㈡次查: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查封拍賣系爭3筆土地之拍賣公
告,公告事項第11點㈠載明:「420、417之1、367之1,3筆土地之投標人應具自耕能力,並應提出鄉鎮市區公所出具之自耕能力証明書,附於投標書內,否則投標無效,並不得事後補正。」,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查明無訛(原審執行卷,未編頁碼)。而被上訴人於87年5月15日參加系爭3筆土地之法院公開拍賣程序之應買投標時,所提出之系爭3筆土地之自耕能力証明書,已經嘉義縣水上鄉公所依法撤銷確定,已見前述,則事實上被上訴人即未於投標時提出自耕能力証明書,依上開說明,其投標因不符條件無效。按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解為買賣之一種,即以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本件投標既屬無效,兩造就系爭3筆土地之買賣契約即屬無效。被上訴人抗辯,該拍賣公告上之記載,係以應買人有自耕能力為已足,伊係農會會員,在水上鄉有3筆農地自行耕作,顯有自耕能力,系爭土地無法核發自耕能力証明書,係因原地主即被上訴人違法闢建養雞場超限使用所致云云,核與拍賣公告(拍賣條件)之文意意旨不符,且與發回意旨有悖,所辯不可採取。
㈢又原審法院拍賣系爭3筆土地時,固一併拍賣被上訴人所有
另2筆建地(同地段420之2、之3),並五筆土地上之建物即養雞棚舍及飼料筒設施,此有原審民事執行處通知可按(本院前審卷,第250頁),其應買條件為「分別標價,合併拍賣」,該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之上,被上訴人應買價格又高達323萬元,系爭建物若因坐落基地之土地買賣契約無效,將造成兩者間法律關係之混亂,產生多項糾紛,是此項拍賣公告上之之特別事項,其性質應屬不可分,依民法第111條之規定,因一部無效,則全部契約均一併無效,始符應買人之真意,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屬可採。惟此係原審執行法院執行權限內之審酌認定事項,應由拍定人之被上訴人依法定程序向原審執行法院主張,就另2筆建地與雞舍飼料筒之買賣契約是否亦一併無效,雖經被上訴人執此抗辯,但上訴人堅認該部分契約仍有效,不願一併追加列為本件訴訟標的,核屬其處分權限內之事,被上訴人亦未以之作為預備反訴之標的,依民事訴訟法463條準用同法第388條規定,不在本院審判範圍,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無從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㈣因被上訴人爭執系爭3筆土地之買賣契約有效,兩造間就此
項法律關係即有不明確之狀態,此項不安狀態,又能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則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確認就系爭3筆土地之買賣(拍賣)關係不存在,即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兩造就系爭3筆土地之買賣既因被上訴人不符條件而無效,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係他人之「人頭」,違反法令強制規定,係脫法行為,契約無效,此部分即無再審酌之必要,兩造就此獨立攻擊方法所為攻防,本院即不再贅述。
五、次查:㈠系爭3筆土地現登記為參加人乙○○所有,此有土地登記簿
謄本可按(本院本審卷,第189頁以下),被上訴人既非系爭土地現登記名義人,自無從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最高法院64年7月8日、67年5月23日決議參照),本院前此曾闡明此點,上訴人仍主張其係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乙○○係訴訟繫屬中始受標的物之移轉,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401條,應受既判力之拘束云云,未另為其他聲明。查;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雖因被上訴人買賣條件不具備而無效,但原審執行法院依當時形式上有效之自耕能力証明書而認定投標有效,並於上訴人繳納價金後,核發系爭3筆土地之不動產移轉証書予被上訴人,(本院前審卷第254頁正、反面),此項証書,既未經原審執行法院依法註銷(上訴人於原審、本院前審曾為此項聲明,但於本院審理時撤回此部分聲明,本院卷第185頁,故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及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基於強制執行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一經法院發給所有權權利移轉証書,即發生取得不動產物權之效力。」,被上訴人仍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自難認係所有權人,無從本於所有權作用,行使民法第767條之權利,是其行使者,應係契約無效後之回復原狀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乃債權訴訟,並非物權訴訟,自不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401條之適用問題。上訴人就此所為主張,尚非可採。又上訴人僅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向地政機關辦理訴訟繫屬登記(本院前審卷,第149頁以下),並未依同法第532條規定,就系爭土地進行保全假處分,並進而查封系爭土地,自不生參加人乙○○受讓系爭土地不得對抗上訴人之效力,至於乙○○應否受土地法第43條之保護,尚非本件應審究者,併予指明。
㈡從而,上訴人即非所有權人,其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上訴人塗銷,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件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3筆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請求命被上訴人將上開3筆農地以拍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確認買賣不存在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訴人訴請塗銷不應准許部分,原審駁回其請求,理由雖有未當,但結論則無不合,仍應維持。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兩造及參加人所為其他攻擊、防禦之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第8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世展
法官王浦傑法官吳上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7月1日
書記官易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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