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78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9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淨重共零點壹伍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叁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63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1年7月16日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5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9月20日釋放後,迄同年10月24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概括之犯意,自94年7月8日22時許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起至同年10月中旬某日止,在新竹市○○路、民生路口之公園及其他不詳處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後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經警於同年7月8日21時許,在新竹市○○路與林森路口攔檢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淨重共0.15公克、空包裝重0.34公克)。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本件被告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並
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㈡被告經警查獲後,於94年7月8日21時許所採驗之尿液檢體,經
送驗確檢出毒品嗎啡(即海洛因之人體代謝物)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7月2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268號)、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檢登記簿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96號偵查卷第4至6頁)。
㈢此外,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淨重共0.15公克、空包裝
重0.34公克)扣案及偵查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法務部調查局94年11月15日調科壹字第100002641號鑑定通知書各1份及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94年度毒偵字第1367號偵查卷第7、13至17、19至21頁)。
㈣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記錄,亦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1年度戒毒偵字第120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1289號、第1631號、91年度毒聲字第754號各1份附卷為憑。從而,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論罪與科刑:
㈠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
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所為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加重其刑。又關於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起訴書雖僅就被告自94年7月8日22時許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其效力及於全部,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供承其於94年7月8日22時許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起至同年10月中旬某日止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與前開公訴人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公訴人亦已當庭更正、擴張起訴事實,本院自應一併審理,併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竟不知悔悟,可見自
制力薄弱;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使施用者產生幻聽及幻想之症狀,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同時因幻聽及幻想結果亦可能使施用者對周遭之人施暴,對公共秩序產生威脅;惟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當有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淨重共0.15公克、空包裝重0.
34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係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巧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子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1月18日
書記官沈藝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