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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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19號原告甲○○被告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3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貳拾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二人於民國(下同)90年8月14日,因資金周轉需求,共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295,000元,並交付原告如附表所示支票3紙,約定依支票之發票日為清償日,而任一支票無法兌現時,其後支票如同到期,且被告二人得各自償還所有金額,另被告亦簽發本票3紙予原告收執。惟原告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未獲支付,而被告二人為連帶債務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上開欠款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95,000元,及自90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二人則對原告主張之金額、利息無意見,且表明願意償還上開金額,惟目前無力清償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切結書1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本票各3份為證,經核屬實,且被告二人亦不爭執,則參諸原告提出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二人係共同向原告借款,且兩造間亦約定被告得各自償還所有借款金額,按前開規定,被告二人為連帶債務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295,000元,及自90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彭淑苑┌────────────────────────────────────────────────┐│附表│├──┬─────────┬──────┬───────┬──────┬──────┬──────┤│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提示日│支票號碼││││││(新臺幣)│││├──┼─────────┼──────┼───────┼──────┼──────┼──────┤│1│浤益科技工程股份有│萬通商業銀行│90年9月25日│1,000,000元│90年9月25日│AI0000000│││限公司乙○○│新竹分行│││││├──┼─────────┼──────┼───────┼──────┼──────┼──────┤│2│浤益科技工程股份有│萬通商業銀行│90年10月25日│1,025,000元│90年10月25日│AI0000000│││限公司乙○○│新竹分行│││││├──┼─────────┼──────┼───────┼──────┼──────┼──────┤│3│浤益科技工程股份有│萬通商業銀行│90年11月25日│1,270,000元│90年11月26日│AI0000000│││限公司乙○○│新竹分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18日
書記官張永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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