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簡字第6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竹簡字第695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3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其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12日匯款予訴外人周姍菁,並由訴外人之配偶即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還款予原告。詎原告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未獲支付,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00元,及自94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二、程序部分:
㈠、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且票據付款地為新竹市○○路○○○號,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0元,及自附表所示支票之提示日(即94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於94年10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請求之聲明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0元,及自94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實體部分: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而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按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匯款委託書各乙份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則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當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而被告復無提出任何票據抗辯事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自94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彭淑苑┌────────────────────────────────────────────────┐│附表│├──┬──────┬─────────┬───────┬──────┬──────┬──────┤│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提示日│支票號碼││││││(新臺幣)│││├──┼──────┼─────────┼───────┼──────┼──────┼──────┤│1│甲○○│新竹國際商業銀行│94年6月20日│250,000元│94年6月20日│AA0000000││││竹蓮分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18日
書記官張永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