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31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維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5號5樓兼法定代理甲○○人5號5樓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壹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維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嘉公司)於民國(下同)93年1月5日邀同被告甲○○、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分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970,000元、1,965,500元,依據上開借據約定,被告維嘉公司應將所借金額按月分期攤還,借款利率按原告銀行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百分之
2.07計付,嗣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目前年利率為百分之3.5;遲延繳納時,則按上開利率計算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另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約定,有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查被告維嘉公司就上開兩筆借款自94年1月13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至94年1月12日止,尚欠借款本金合計2,217,500元,迭經催討無效,被告維嘉公司即喪失期限利益,而應清償全部債務,另被告甲○○、丙○○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上開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情。
(二)被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陳述略以其固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但被告維嘉公司於94年1月前皆有依約還款,嗣因故暫無法繼續還款,但仍有誠意歸還系爭借款,僅因經濟狀況不佳,將會另提出還款計劃等情置辯。被告維嘉公司、甲○○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自94年1月13日起至94年7月12日止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自94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嗣將請求之違約金變更為自94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核係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維嘉公司、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三份、借據兩份、貸款本息攤還表兩份、被告之戶籍謄本兩份、被告維嘉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份等為證;而被告丙○○就其係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及被告維嘉公司有積欠上開借款亦不爭執;另被告維嘉公司、甲○○經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參諸原告提出之證據,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丙○○所辯稱被告維嘉公司因故無法繼續還款,然其有誠意還款,亦會向原告提出還款計劃云云,惟其並未提出具體之還款計畫,其後亦未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自無從作為其拒絕負連帶保證責任或緩期清償之理由,是被告丙○○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18日
書記官吳玉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