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上訴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上訴人即被告子○○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29號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0526號、94年度偵字第1073、2243號、94年度偵緝字第44、45、46號,併辦案號:94年度偵字第2951、29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子○○部分撤銷。
子○○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如附表編號8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子○○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93年9月24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詎猶不知悔改,復因染上施用毒品之惡行,缺錢購買毒品,乃圖以竊盜為業,行竊贓物變賣花用維生,為有犯竊盜習慣之人,分別或與成年男子 郭明裕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陳界輝 《民國00年0月0日生》(郭明裕、陳界輝部分均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吳永利(民國00年0月00日生,已死亡,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或與年籍姓名均不詳、或與年籍不詳綽號「智仔」、「土仔」、「萬金」之成年男子、或與其配偶 柯玉玲 (民國00年0月0日生,經原審法院以加重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他人之物(其中編號7犯行部分未得手;附表編號8犯行,經扣得子○○所有用以竊車使用之鑰匙一支),並以之為常業,嗣為警查獲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臺南縣警察局移送及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該署移送併辦。
理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子○○坦白承認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竊盜犯行,惟矢口否認以竊盜為常業及具有犯罪習慣,辯稱:伊因其幼兒罹患先天唇額裂,須多次開刀,所需醫藥費用龐大,又身染毒癮,才鋌而走險,且伊一直以司機為業,有正當職業,以養家小,並非竊盜常業犯,亦無令入強制工作場所學習技能之必要云云。
二、經查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竊盜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子○○迭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經核與被害人 張文旋 、助鑫實業有限公司卯○○、丑○○、寅○○、甲○○、 徐存瑩 、丙○○、庚○○○( 陳登誥 之配偶)、己○○、壬○○、癸○○、戊○○、辛○○、丁○○、乙○○及 洪見裕 所指訴之情節,及證人 陳宏佳 、 邱清宏 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經同案共同被告柯玉玲供述無訛(附表編號16部分),相互酌參,堪信被告子○○之前開自白既與上揭證人所證述之詞吻合而屬可信,足見所陳應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監視錄影翻拍相片等件可資佐證,並有竊車所使用之鑰匙乙支扣案可證(證人證言、書證、物證等證據詳見附表備註欄所記載之各該偵查卷所附之警卷)。
三、綜參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於審理中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應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是被告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四、雖被告辯稱:伊業司機,有正當職業,非屬竊盜常業犯。惟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之行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職業性犯罪而言,亦即恃犯罪以維生,縱令同時兼操持其他職業,仍無礙其為常業犯罪,非謂常業犯必須別無其他正當職業始克構成;又按刑法上所謂「常業」,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同時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071號判例及85年台上字第510號判決分別參照)。查被告子○○既自承因染上毒癮,乃行竊以籌資購買毒品及生活所需等語(本院卷第55頁),且其自93年8月10日起至94年1月5日止,不到5個月即竊盜次數合計多達18次,其中10月份甚而行竊6次、12月份行竊4次,再參以其行竊方式乃以行竊所得之自小貨車,有計劃搬載巨型贓物,並有銷贓管道,顯見非隨機為之,又所竊得之財物,其價值亦不低(詳如附表竊得之物欄所記載),足恃以維生,益見係藉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營生,並以之為常業,至為明顯。是被告子○○之常業竊盜犯行,亦堪認定。
貳、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被告子○○以行竊恃為生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2條之常業竊盜罪。
二、被告子○○就附表編號2、5至7、9至18之部分,分別與附表犯罪方法欄所記載之共犯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又按凡以竊盜為常業者,無論其行為該當普通竊盜或加重竊盜,均應適用刑法第322條之法律上實質一罪。被告子○○就附表編號7所示之犯行,雖係加重竊盜且未得手;附表編號9及16所示,亦為加重竊盜,惟此部分屬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爰不就此部分再論以加重竊盜罪或未遂犯,併予敘明。
四、至被告雖再辯謂:伊業司機,有正當職業,以養家小,並無令入強制工作場所學習技能之必要云云。惟查:
㈠按對於竊盜犯、贓物犯宣告保安處分之強制工作,旨在對
於有犯罪習慣或以犯竊盜罪、贓物罪為常業之犯罪者,令入勞動場所,以強制從事勞動方式,培養其勤勞習慣、正確工作觀念,故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有犯罪習慣者。以犯竊盜罪或贓物罪為常業者」,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4624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查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多次竊盜犯行,各該犯行短則隔日,
長則十餘日左右,均頗為密集,亦顯見其有竊盜之習慣,且被告既恃以為生,已如前述,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於犯罪已為其日常之惰性行為,至為灼然,如純以刑罰制裁,已難達成矯治目的,非施以保安處分誠無以為功,因而,為使被告養成勞動習慣,以訓練其謀生技能,並矯正其惡習。本院是認公訴人請求併予諭知強制工作,洵屬可採,被告前揭辯解,並非可取。
五、另檢察官移送併辦之附表編號17犯行部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2952號),及附表編號18犯行部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2951號),雖未據起訴,惟與前開起訴論罪刑部分,有常業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依法審理,附此敘明。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並依上開事證,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然查:
㈠按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事實,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所謂事實不僅指犯罪之行為而言,即犯罪之時、日、處所、動機、目的、手段、結果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亦應依法認定予以明確之記載(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296號判例參照)。即謂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適用法令之根據,應將凡適用法令有關之事實或法院依職權上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詳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令是否正當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15、1250號判例分參照)。
㈡查原判決有如下列對於構成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事實如時
間、地點、被害法益、財產價值及共犯等,或認定錯誤或未於事實欄明確認定,詳為記載,自欠完備,顯屬違背法令。
⑴如附表編號1部分,據被害人張文旋明確指述:皮包內
之現金有2,300元(見93年度偵字第10526號偵查案號所附之警卷第8頁背面),而被告則供稱數十元之不確定金額,顯係避重就輕之說詞,應以被害人張文旋之證述為可採,原判決認定竊得之現金為【數十元】,應有違誤。
⑵如附表編號3部分,據被害人丑○○明確指述:失竊地
點為【番仔寮段1049地號】(見93年度偵字第10936號併入94年度偵緝字第46號偵查案號所附之警卷第8頁),原判決將上開犯罪地點記載為【番子寮段1094地號】。
⑶如附表編號8及12部分,失竊UP-9252號車輛之車主係【
陳登誥】,且為【自小貨車】,此有車輛協尋通報單、行車執照及失竊車輛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同上警卷第13至6頁),原判決乃記載為所有人【庚○○○】及【自小客車】。
⑷如附表編號9部分,據被害人己○○指述失竊時間為93
年10月20日(同上警卷第7頁),原判決記載犯罪時間為【93年10月28日】,且漏未予認定被害人為【己○○】。
⑸如附表編號9部分,據被害人壬○○指述失竊時間為93
年11月18日,失竊鉛管約400、500支、鋼條約300支(94年度偵字第2243號偵查案號所附之警卷第41頁),又被告並自承該案係與郭明裕共同犯之(同上警卷第4頁),原判決記載犯罪時間為【93年11月7日】及【錏管數百支】,且漏未予認定【共犯郭明裕】。
⑹如附表編號12部分,據被害人癸○○指述失竊時間為93
年11月24日(94年度偵字第2243號偵查案號所附之警卷第45頁),原判決記載犯罪時間為【93年12月24日】。
二、依上所述,被告子○○上訴意旨,否認有常業犯及犯罪習慣,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本院審理結果,與事實不符,固無足取。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子○○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㈠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壯,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多次竊取
他人之物以之為常業,造成對社會治安危害,侵害被害人之財產、身家安全非輕,及犯後坦承竊盜犯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㈡查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多次竊盜犯行,各該犯行短則隔日,
長則十餘日左右,均頗為密集,亦顯見其有竊盜之習慣,且被告既恃以為生,已如前述,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1、2款、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資矯治。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8之鑰匙1支,係被告子○○所有,且供犯
附表編號8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子○○供述無訛(本院卷第5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附表編號7之油壓剪1支,非屬被告所有,及附表編號11行竊用之鑰匙1支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肆、適用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8條、第322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
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1、2款、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張太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林勝木法官蔡美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振豐中華民國94年6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第322條:
(常業竊盜)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法│竊得之物│備註││││││價值(新台幣)││├──┼────┼────┼────┼───────┼───────┤│1│年8月│在臺南縣│子○○徒│張文旋所有車號│①年度偵字第│││日時│ 佳里鎮 義│手竊取得│H99-579號機車│10526號│││許│民街三商│手│前置物箱內所放│②原審記載竊得││││百貨旁││置黑色皮包一個│之現金為「數││││││(內有現金│十元」││││││2,300元、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郵政儲金│││││││金融卡、合作金│││││││庫金融卡各1張│││││││及勞保單3張)│││││││得手。││├──┼────┼────┼────┼───────┼───────┤│2│年9月│在臺南市│與姓名、│助鑫實業有限公│①年度偵字第│││日下午│安南區工│年籍不詳│司所有之車號0│10526號│││1時分│明南二路│,綽號「│T-9247號自小││││許│181號旁│土仔」之│貨車(價值││││││成年男子│5,000元),及││││││,共同趁│車內之現金500││││││無人注意│元││││││之際,推│││││││由子○○│││││││利用車上│││││││未拔下之│││││││鑰匙開啟│││││││電門竊取│││││││得手│││├──┼────┼────┼────┼───────┼───────┤│3│年9月│在臺南縣│子○○徒│丑○○所有之抽│①年度偵字第│││底某日│ 佳里鎮番 │手竊取得│水馬達1臺(價│10936號併入││││仔寮段│手│值6,000元)│年度偵緝字││││1049地號│││第46號││││農地上│││②原審記載犯罪│││││││地點為「番子│││││││寮段1094地號│││││││」│├──┼────┼────┼────┼───────┼───────┤│4│年月│在臺南縣│子○○徒│寅○○所有之抽│同編號3之偵查│││初某日│佳里鎮番│手竊取得│水馬達2臺(價│案號││││仔寮段│手│值6,000元)│││││992地號│││││││農地上││││├──┼────┼────┼────┼───────┼───────┤│5│年月│在臺南縣│由陳界輝│甲○○所有車號│年度偵字第│││日下午│善化鎮三│把風,趁│HJ-4358號自│10799號併入│││4時分│民路21之│無人注意│小貨車(價值│年度偵緝字第45│││許│1號前│之際,推│50,000元)│號│││││由子○○│││││││以車上未│││││││拔下之鑰│││││││匙開啟電│││││││門後,共│││││││同竊取得│││││││手│││├──┼────┼────┼────┼───────┼───────┤│6│年月│在臺南縣│子○○與│徐存瑩所有之抽│①同編號5之偵│││日下午│西港鄉西│陳界輝共│水馬達6臺、風│查卷│││6時分│港村西港│同徒手竊│鼓馬達5臺(價│②原審犯罪時間│││許│2之3號前│取得手│值7,000元)│記載為「5時│││││││分」│││││││③原審犯罪地點│││││││誤載為「 西洪 │││││││ 村西洪 2之3號│││││││」│├──┼────┼────┼────┼───────┼───────┤│7│年月│在臺南縣│子○○與│未得手│年度偵字第10│││日凌晨│ 佳里鎮佳 │姓名、年││73號│││2時許│西路 逢隆 │籍不詳,││││││電力工程│綽號「萬││││││有限公司│金」之成││││││前│年男子,│││││││共同持該│││││││公司所有│││││││,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一│││││││支,共同│││││││竊取逢隆│││││││電力工程│││││││公司所有│││││││之電纜線│││││││但未得手│││├──┼────┼────┼────┼───────┼───────┤│8│年月│在臺南縣│子○○持│①陳登誥所有車│①同編號3偵查│││日凌晨│佳里鎮漳│自備之鑰│號UP-9252│卷│││4時許│ 洲里 番子│匙,開啟│號自小貨車(│②原審記載車主││││寮184之5│陳登誥所│價值80,000元│(即所有人)││││號斜對面│有車號0│)│為「庚○○○│││││P-9252│②扣得子○○所│」及「自小客│││││號自小貨│有供犯罪所用│車」│││││車之車門│之鑰匙一支││││││及電門得│││││││手│││├──┼────┼────┼────┼───────┼───────┤│9│年月│在臺南縣│子○○、│己○○所有之螺│①同編號3偵查│││日上午│新市鄉大│吳永利及│絲及鐵塊(價值│卷│││8時分│社村大社│姓名、年│3,000元)│②原審記載犯罪││││560號旁│籍不詳,││時間為「年││││工寮│綽號「智││月日」│││││仔」之成││③原審未認定被│││││年男子,││害人│││││共同徒手│││││││竊取得手│││├──┼────┼────┼────┼───────┼───────┤││年月│在臺南市│子○○與│壬○○所有之鉛│①年度偵字第│││日凌晨│安南區安│郭明裕徒│管約400、500│2243號│││1、2時許│興街696│手共同竊│支(價值│②原審記載為「││││巷之1│取得手│100,000元)鋼│年月7日││││號旁││條約300支(價│」││││││值20,000元)│③原審未認定共│││││││犯「郭明裕」│├──┼────┼────┼────┼───────┼───────┤││年月│在臺南縣│子○○與│陳登誥所有車號│①年度偵字第│││日凌晨│佳里鎮漳│柯玉玲共│UP-9252號自│1073號卷│││3時許│洲里番子│同持未扣│小貨車(價值│②同編號8之備││││寮184之5│案之鑰匙│80,000元)│註②││││號斜對面│,開啟陳│││││││登誥車號│││││││UP-92│││││││52號自小│││││││貨車車門│││││││及電門,│││││││共同竊取│││││││得手│││├──┼────┼────┼────┼───────┼───────┤││年月│在臺南縣│子○○與│癸○○所有之白│①年度偵字第│││日凌晨│七股鄉七│郭明裕駕│鐵水塔桶子1個│2243號│││1、2時許│股村七股│駛TW-│(價值10,000元│②原審記載為「││││6號之1屋│1463號自│)│年月日││││外│小貨車,││」│││││共同徒手│││││││竊取得手│││├──┼────┼────┼────┼───────┼───────┤││年月│在臺南縣│子○○與│戊○○所有之鋁│年度偵字第│││日凌晨│佳里鎮海│郭明裕駕│料約1公噸(價│1073號│││3時許│澄里萊竿│駛TW-│值52,000元)│││││寮17之14│1463號自││││││號旁羊舍│小貨車,│││││││共同徒手│││││││竊取得手│││├──┼────┼────┼────┼───────┼───────┤││年月│在臺南縣│子○○與│ 王世民 所有之香│年度偵字第│││日凌晨│ 佳里鎮興 │郭明裕駕│菇太空包鐵架1│1073號│││2時分│化段1024│駛TW-│批││││許│地號上工│1463號自││││││寮內(無│小貨車,││││││人居住)│共同徒手│││││││竊取得手│││├──┼────┼────┼────┼───────┼───────┤││年1月│在臺南縣│子○○與│辛○○所有之不│年度偵字第│││2日時│七股鄉義│郭明裕駕│鏽鋼風管1支、│1073號│││分許│合村義合│駛TW-│排風機2臺(價│││││85之1號│1463號自│值3,000元)││││││小貨車,│││││││共同徒手│││││││竊取得手│││├──┼────┼────┼────┼───────┼───────┤││年1月│在臺南縣│子○○、│丁○○所有鋁門│年度偵字第│││5日凌晨│七股鄉看│柯玉玲與│窗、不鏽鋼鐵門│1073號│││1時分│ 坪村 號│郭明裕駕│6、7百公斤(價││││許│前│駛TW-│值50,000元)││││││1463號自│││││││小貨車,│││││││共同徒手│││││││竊取得手│││├──┼────┼────┼────┼───────┼───────┤││年月│在臺南縣│與郭明裕│乙○○所有之鐵│併辦案號:│││日上午│佳里鎮安│共同徒手│架約700公斤、│年度偵字第│││時許│西路124│竊取│鋁窗約公斤(│2952號││││之3號前││價值90,000元)│││││││││├──┼────┼────┼────┼───────┼───────┤││年9月│在臺南縣│與姓名、│洪見裕所有之鋁│併辦案號:│││8日晚上│佳里鎮民│年籍不詳│製落地門面│年度偵字第│││時分│ 安里 新宅│之成年男│(價值8,000元│2951號│││許│76號前│子共同竊│)││││││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