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1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四一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飲酒可能造成不能安全駕駛之結果,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十九時許起,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旁之某檳榔攤內,與友人飲用啤酒,在酒後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下,竟於同日二十二時四十分前之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沿高雄縣鳳山市○○路由北往南直行,於同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孔鳳路口,適 施明吉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中安路由西向東行經該處,兩車互撞(施明吉未受傷)。嗣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二十三時四十八分許,經警當場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出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點七五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白承認,並據證人施明吉於警訊中陳述明確(詳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警訊筆錄)。此外,復有酒精濃度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含現場圖)、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照片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足資佐證,被告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係抽象危險犯,非實害犯,行為人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主觀上知其飲酒可能造成不能安全駕駛結果,竟仍放任自己駕駛,即應認有故意,而該當該罪。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前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二五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二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說話含糊、腳步不穩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七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十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七五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二十五倍,並認為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以上時,即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因該零點五五毫克之數值,係經由實際偵測所得之統計值,為經驗科學上所肯定之客觀實驗數據,是以該數值作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不僅不違反經驗法則,且免舉證之困難。準此,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以上時,應認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若數值在此之下,仍須輔以客觀事實,方可認定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並應由檢察官就此負舉證責任。
三、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點七五毫克,依前揭說明,應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與被告酒後是否清醒無關,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在酒後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猶貿然駕車上路,發生車禍,已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極大威脅,行為實有非議之處,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考,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罪行,態度非差;及車損部分,未與被害人施明吉達成和解,呼氣酒精濃度僅達每公升○點七五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方百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金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