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七一五號、第一四九八號、第五八五七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一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除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後,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雄簡字第一一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嗣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自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起迄同年八月一日止,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所及友人位於高雄市小港區某住處,分別以將海洛因摻水注射體內及吸聞安非他命加熱所生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同年二月十日下午一時許及同年八月一日晚間九時五十分許,先後在高雄市○○區○○路與永義街口、平和路二五六巷口及臨海新村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及前鎮分局分別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先後三次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分別送檢驗結果,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檢驗號碼分別為高市凱醫檢字第○○三六一、○○三七○、○○五八一號)三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於前揭時地連續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多次之犯行,應足認定。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一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除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後,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雄簡字第一一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嗣於九十年四月一日執行戒治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從而,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事實,堪予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行為後,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已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生效施行,關於施用毒品者之訴追條件部分,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即應依法追訴審判,而依新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只要曾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本件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除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並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詎被告仍三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因此,無論依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均應依法追訴審判。且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刑罰規定,不論條次、犯罪構成要件、法定刑度均無變更,修正前之規定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存在,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法院依修正後即裁判時之規定處理,應予敘明。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雄簡字第一一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嗣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意志不堅,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及其施用之時間長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吳俊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麗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