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九六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 律師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⒈緣原告與被告於五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結婚,惟被告因罹有遺傳性精神疾病,
陸續於花蓮鐵路醫院、生生醫院、臺北馬偕醫院、臺灣療養院及花蓮醫院住院,病情不甚穩定,個性乖戾,時對原告頤指氣使,被告身為吉安國小教師,暑假均須住院,病情嚴重時,尚須在學期中請病假住院,對於兩造子女教養責任亦卸辭不顧,由原告含辛茹苦獨力將子女培養成年,被告尚在住院期間與第三人有不當交往,原告動輒得咎,被告亦曾出手毆打原告,子女均目睹上情,因兩造個性不合,為免影響子女成長,原告不得不於七十三年間自行購置現住花蓮縣○○鄉○○村○里○街○○○號房地各一筆,獨力養育子女,自七十三年迄今,目前兩造分居已達二十年,原告確與被告無任何感情基礎,僅於戶政登記上尚存有婚姻名義,雙方為有名無實之夫妻。茲因被告並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同條第二項所列訴請離婚之事由,爰詳述如後,請准判決兩造離婚。
⒉被告有惡意遺棄原告之離婚事由:
⑴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絛第一項第五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
,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三十九年臺上字第四一五號判例著有明文。又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者,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例揭示甚明。
⑵本件被告自七十三年起迄今均未同居,有兩造所生子女 徐岫 晴可到庭證述,
鄰右及親族間亦均知悉甚詳,被告亦不致否認,因戶籍登記同一鄉鎮,不得分立兩戶,兩人戶籍仍設於同址,被告亦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遷出原告住處,足可見被告確有主觀上違背同居之意思,客觀上亦存在分居之事實,應屬惡意遺棄。
⒊再查,原、被告感情基礎甚為薄弱,被告對待原告之行為,致使雙方毫無交集
,彼此均甚為冷漠,迄今兩造已分居達二十年,被告亦無經營婚姻共同生活之努力,實已不顧夫妻之義務,雙方顯無任何感情基礎存在,確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理由,且其事由亦非原告所應負責,故應符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規定,應准予離婚:
⑴原、被告二人因個性不合已無法共同生活,置家庭於不顧,二人確已無情感
之交集,且因兩造之次子 徐士恬 於七十五年(就讀國中三年級)時因課業壓力及身體不適,長年為青光眼病疾纏身而自縊,陷於昏迷而住院,經醫師診斷為「植物人」之狀態,並有核發之殘障手冊上載「多障」可佐。因徐士恬陷於昏迷,除送醫急救,僱有護佐在家照護外,均由原告照顧,於八十七年間安置於花蓮醫院護理之家三一0病房。原告將徐士恬送醫院,屢經診治,毫未見效,迄今仍無行動能力及工作能力,無法言語溝通,長期臥病在床,被告於八十四年間支付八萬元供作醫療費後,迄今均未探視於花蓮醫院治療之次子,亦未支付龐大之醫療開銷,顯然毫無善盡為人父、夫之基本義務,徐士恬據醫生診斷,謂甚少回復原狀之希望,即屬可能,亦非短時間中所可為力,被告對於家庭發生變故,均無關心協力之努力,對於原告獨力照顧子女,亦從未有恤憐或精神及物資上之資助。自七十三年間被告與原告分居迄今,對原告均不聞不問,二人實無愛情之基礎,應堪認定,兩造並無維持同居婚姻之可能。
⑵又兩造所生之長子 徐士怡 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因心肺衰竭死亡,自長子送
往醫院急救,迄出殯期間,被告甚且未前往探視或慰問,可見被告對原告及子女實已恩盡義絕,被告將兩造之積蓄均投資於「鴻源集團」及受人詐騙而血本無歸,甚且於七十七年間將原告原所有花蓮縣○○鄉○○村○○路三十六之四號(後經改編門牌○○○鄉○○村○○路○段○○○號)房屋,在未經原告同意下擅自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被告(該房屋稅款項於七十六年前均由原告支付),被告為人師表,在兩造子女成長就學期間所有公教人員教育補助費及津貼、補助等均由被告領取,但所有子女家庭支出則大多由原告一人支付,在在均可見被告毫無家庭觀念,對於親情及夫妻感情之維持,誠屬懈怠失職。
⑶按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認定標準」,依學者所見,應以「是否達於處於同
一境況,一般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以決定。」,學說並以「性格極端不一致,愛情喪失,已無和諧之希望,勢不可能回復婚姻共同生活時。
」為認定標準。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與幸福。復按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八四六號判決略謂:「夫妻共同生活,原以誠摯的相愛為基礎;此基礎若未動搖,偶而勃谿動手毆打,固難謂虐待。若已動搖,終日冷漠相對,縱未動手毆打,亦難謂非虐待。故一方主張受有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時,必須就雙方共同生活之全盤情況而觀察,以斷定其有無。」,最高法院七十年臺上字第一一二三號判決,亦係以誠摯而相愛之基礎是否喪失,用供認定夫妻間之相處是否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本件兩造生活確已毫無交集,形同陌路,亦絕無破鏡重圓之可能,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訴請離婚。⒋原告為國小教師,長期奉獻於教育,於宜昌國小任教期間與被告相識而結婚,
原告謹守婦德,在從事教職任內多次當選愛心模範教師,有獎狀數紙可稽,然不幸遇人不淑,無法與被告白頭偕老,今又因長子不幸辭世,次子長年臥病在床,可謂已經歷人生最大之苦難,被告非但未施予任何關心,且對家庭棄之不顧,原告不得不尋求結束兩造名存實亡之夫妻關係,為此,懇請鈞院鑒核,賜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禱。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殘障手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影本各一紙、房屋稅繳納通知書影本四紙、獎狀影本四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徐岫晴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⑴結婚後,被告每月薪水均交予原告,亦有負起扶養子女之責。婚後原告經常
對被告惡言相向,輕視被告,並於七十三年間攜子女遷出居住,徐士恬住院後,被告陸續支付安養費用,最近三、四個月並提供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予原告。
⑵被告同意離婚,因兩造已十餘年未同住,亦未見面,之前兩造同住期間,被告並未毆打過原告,亦未與其他女子有不正當交往。
三、證據:提出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申請書影本一紙為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婚後被告因罹患精神疾病斷斷續續住院,對子女教養責任辭卸不顧,子女均賴原告扶養,被告甚且毆打原告,原告不得已於七十三年自行購屋遷出居住,被告亦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將戶籍遷出,嗣兩造次子因病住院,醫療費用被告分文未付,兩造分居已長達二十年,已難共同生活,婚姻無法維持,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惡意遺棄及第二項之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判決離婚;被告則以婚後其所賺薪資均交予原告,原告經常對其惡言相向,並於七十三年攜子遷出,其並未打過原告等語為辯。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著有三十九年臺上字第四一五號判例可參;又夫妻互負同居義務,為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所明定,夫妻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固屬違背同居義務,惟同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以惡意離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需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亦著有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例可佐。又所謂「惡意」係指積極的欲使遺棄之效果發生,而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之本質,即意指有「故意」及「害意」而言,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婚後育有子女三人,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證,且為被告所是認,堪信為真。原告雖又主張受婚後被告因罹患精神疾病,經常住院,未盡教養子女之責,且於八十三年間遷出戶籍,拒絕與原告同居,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云云,惟此業據被告否認。經查,兩造原本同住於花蓮縣○○鄉○○路○段○○○號,原告於七十三年間自行購屋而攜子女遷出居住一情,業據原告及證人即兩造長女徐岫晴陳稱在卷,則本件應究明者為兩造應共同居住之住所為何?俾明被告有無違背履行同居之義務,進而辨明有無惡意遺棄原告。按民法第一千零二條規定: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第一項)。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第二項)。查兩造並未協議共同住所,亦未聲請法院裁定其住所等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原告及證人徐岫晴所述,兩造最後共同之住所為花蓮縣○○鄉○○路○段○○○號,則原告嗣遷○○○鄉○里○街○○○號居住,依前開法條規定,本應與被告協議或聲請法院定兩造住所,原告不循此途,逕行認定應以○○○鄉○里○街○○○號之住所為兩造住所,進而要求被告應在該住所與其同居,於法顯然不合,兩造既未約定住所,亦未聲請法院裁定之,且原告係主動遷出原共同住所,則被告雖未至原告住所與原告同居,亦難認係故不履行同居義務而成立惡意遺棄。再原告稱被告未盡教養子女之責,雖舉證人即兩造長女徐岫晴為證,惟徐岫係證稱:因父親會亂罵人,無法理性溝通,故伊不想向父親索取生活費用等語,是證人雖因主觀上之顧慮而未要求被告提供生活費用,惟尚難因此即推認被告未提供家庭生計,況被告於審理中陳稱婚後薪水均交予原告,最近三、四個月並提供一萬元予原告,原告對此並未否認,則亦難認被告未盡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揆諸前揭說明,尚認被告係惡意遺棄原告,原告以被告惡意遺棄為由訴請離婚,難認有理由。
四、次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一九六五判決參照)。次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三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第一千零一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增設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又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合先敘明。
五、證人徐岫晴證稱:「當時我母親帶我、哥哥、弟弟搬出來住,我們全家本來住在花蓮縣○○鄉○○村○○路○段○○○號,因為從小父母就經常爭執,父親無法控制脾氣,爭執後會動手打母親、哥哥,後來我母親無法忍受帶我們搬出來住,搬出來住後,父親偶爾會來騷擾,過來拿東西、吵架。」、「(父母為何事爭執?)有時候為了我們功課及一些小事情起爭執,爭執時我父親就會動手,並會罵很難聽的話。」等語(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按證人為兩造之女,衡情殊無偏袒原告而故為不利被告陳述之必要,且其長期與兩造共同生活,對兩造相處情形自知之甚詳,所證當屬實情。依證人所述,可見兩造長期爭執不斷,感情不睦,尤其被告爭執後動手毆打原告,更無夫妻恩愛情義可言,雙方裂痕既深,即使勉強同住,亦難期其和睦共處。且兩造已分居近二十年,其間未見雙方有何彌補婚姻裂痕之舉,任令婚姻狀況益加惡化,此等毫無所謂之態度,堪認兩造均無維繫婚姻之心意,益見雙方已然絕決,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佐以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仍互相多所指摘,裂痕更行加深,毫無和緩跡象,顯見夫妻情分已盡,難期繼續共處。準此,堪認兩造感情已然破裂,婚姻基礎動搖,顯無和諧之望,已構成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該事由應由被告負主要之責,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庭
法官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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