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九一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嗣後因於緩刑期間另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撤緩字第二三號判決撤銷緩刑,並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下午,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號「第一廣場」大樓內,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改造手槍一枝,嗣於同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攜帶該手槍自上開「第一廣場」大樓下樓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改造手槍一枝。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持有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改造手槍一枝,惟矢口否認具有持有改造手槍之故意,辯稱:該手槍係其朋友乙○○所有,因為乙○○知道會遭他人陷害,遂要脅將手槍放置於 伊之 身上,伊並無持有該槍枝之故意,經查:
(一)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於前揭地點持有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改造手槍一枝之事實,為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供承,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持有改造手槍一枝之情節相符,復有槍枝照片三幀在卷可佐及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改造手槍一枝扣案可稽,而扣案槍枝經送請鑑定,認係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另經填裝適用子彈(玩具槍金屬彈殼加裝底火片二片及直徑六點三五mm鋼珠,鋼珠重量為一點零六克)實際試射,其鋼珠發射速度為每秒三四八公尺,動能為六十四點一九焦耳,單位面積動能為二零二點六七焦耳,該槍發射鋼珠動能已遠超過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之殺傷力標準(單位面積動能二十焦耳),認具殺傷力,分別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三月十日刑鑑字第0九二00一0三六九號槍彈鑑定書、九十三年二月九日刑鑑字第0九三0二二七八0五號函各一份在卷可查,被告持有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之犯行可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白證述該槍枝為被告所有,並非其所有,其亦未曾要脅被告將該槍械放置於身上等語,且查,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係因乙○○告知可能有人要陷害渠等二人,又於本院審理中或稱當時乃證人乙○○欲測試丙○○會不會報警,或供稱證人乙○○接到電話後,說有人要陷害他云云,被告對於證人乙○○放置槍枝於被告身上之動機多次為不同之供述;另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證人乙○○認為放置於被告身上比較安全,遂於花蓮縣花蓮市○○○街○○○號七樓樓梯間直接將手槍交付給伊,伊因為害怕就收下來了云云,嗣於本院審理中則先供稱:因證人乙○○以槍枝指著伊,伊方收下槍枝,復改稱:證人乙○○直接把槍拿出來說放在伊之身上,伊不肯,證人乙○○就直接把槍放在伊之褲子裡,又稱:當時證人乙○○拿槍作勢要揮向伊云云,被告對於自己如何被迫收下該槍枝之說詞亦前後反覆,是均已令人懷疑被告上開辯詞內容之真實性。另查,案發前證人丙○○並不知悉被告或證人是否持有槍枝,此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白,則證人乙○○當時應無理由懷疑將遭丙○○陷害;且被告與證人乙○○自「第一廣場」大樓下樓後,警員僅對被告為搜索,並未攔下證人乙○○,事後亦未追捕證人乙○○等情,亦據證人乙○○、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則若依被告所稱,一切均因證人乙○○懷疑會遭陷害而發生,警方之目標應係鎖定證人乙○○,又豈會任意讓證人乙○○離開,而未加以追捕,顯見當時並無被告所稱因證人乙○○知悉將遭人陷害,方將槍枝放置被告身上之情形。另衡以常情,證人乙○○及被告既已知悉有遭陷害之可能,而證人乙○○欲交付槍枝之地點為七樓樓梯間,此時證人乙○○及被告只要將槍枝妥善藏置於樓梯間或其他大樓內隱密地點,嗣逃過警方對其所為搜索後,再返回拿取槍枝即可,證人乙○○豈有冒險將槍枝藏於另一人之身上之理,況被告即使真因證人乙○○以槍枝脅迫而收下槍枝,其在收下槍枝後,證人乙○○已失去威脅被告之工具,被告此時自可對該槍枝另為妥善處理,然被告卻仍毫無異狀地持該改造手槍下樓,此均大悖常情,故難認被告所稱遭脅迫方持有該槍枝一情為真實。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上開辯解為真實,尚難僅憑被告一己之供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並無持有扣案槍枝之故意云云,尚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扣案之改造手槍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依據同條例第五條之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被告甲○○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持有上開槍枝,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乙份在卷可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素行不良,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改造手槍一枝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碧玲法官陳世博法官俞秀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