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度易緝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易緝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五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花蓮簡易庭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花簡字第二九五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執行完畢出監,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六月七日下午二時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街○○○號甲○○住宅前,見甲○○之皮包置於機車之車籃內無人看管,乘機徒手竊取該皮包(內有甲○○之身分證、駕照及行照各一張,信用卡三張,以及現金新臺幣五千餘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腳踏車逃離現場,而將竊得之現金花用殆盡,其餘竊得物品予以丟棄,嗣經甲○○報警處理,員警依社區錄影監視系統監錄而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丙○○迭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所指訴失竊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八張附卷可證。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自白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簡字第二九五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該刑事簡易判決各乙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詳如卷附之該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不良,甫因案執行完畢出監,卻不思悔悟而再犯本件竊盜犯行,且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惟被告犯罪所得財物之價值非鉅,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知所悔改,現已覓得正當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第三庭
法官饒金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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