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七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九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七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二案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晚上八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街二十五之一號前,使用自己所有之機車鑰匙,竊取 李明哲 所有之三陽白色、車號000—九六五號輕型機車乙部後,為避免為警查
獲,旋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竊取後未幾,在臺東市某處,使用鐵樂士噴漆,將該竊得之機車車牌號碼數字部分變造為「WWU—八六五號」,足以生損害於李明哲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其復承上揭竊盜之概括犯意,再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下午一時許,騎該竊得之機車,行經臺東縣臺東市○○○路一八五之一號倉庫前,見該倉庫鐵門未關且無人看守之際,自大門進入該倉庫內竊取甲○○所有之飲料,冬瓜茶、冰紅茶、葡萄汁各一箱(均內裝二十四小包)。嗣於同日十三時四十分許,為警在臺東縣臺東市○○街東帝士花園廣場旁,查獲丙○○騎乘該竊得之機車,並附載該竊得之三箱飲料。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乙○○、被害人甲○○於警詢中分別證述及指述甚詳,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紙、臺東縣警察局保安隊發還保管贓證失物品領據二張、現場照片四幀在卷可稽。又前揭失竊機車車號「WWU—九六五」號之車牌,其中數字「九」部分確係有遭噴漆噴過之痕跡,且噴漆後之形狀變更成數字「八」,此觀卷附之機車照片即明,足認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條前段之規定,機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機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經繳清違規罰鍰及未繳納之機車燃料使用費並檢驗合格後發給之;則此項號牌行車許可憑證,自屬特許證之一種。是被告變造一面車牌,將之懸掛於車輛上使用,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機車號牌之行使變造特許證罪。又核被告竊取他人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變造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斷。其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竊盜、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二罪間,有方法結果關係,為牽連犯,亦應論以一罪,並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公訴意旨認前開二罪係屬犯意各別之數罪,尚有誤會。又被告前於九十年、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各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不思以勞力賺取財物,多次竊取他人之物,經本院判刑並執行完畢,皆不知警惕,本次猶仍再犯,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次所竊取之財物、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卉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豫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摘要: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五十五條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