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癸○○選任辯護人蘇建榮被告辛○○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 右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癸○○、辛○○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癸○○自民國八十六年間起至九十年八月間止,任臺東縣立香蘭國民小學(下稱香蘭國小)校長,被告辛○○自八十七年間起至九十年七月間止,任臺東縣立 尚武 國民小學(下稱尚武國小)校長,二人為夫妻,各負責督導綜理其學校之校務,均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被告二人明知臺東縣政府核撥其等學校推動原住民木雕教學(下稱木雕教學)、傳統舞蹈教學(下稱舞蹈教學,即下列(一)部分,起訴書誤認此部分亦係木雕教學)之預算實際並未執行完畢,應依法繳回國庫,為將全部預算報請核銷,竟連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利用其等學校推動上開教學之機會,先後虛偽填載授課鐘點費印領清冊、差旅費報告表等,同時詐領下列之授課鐘點費及出差旅費:
(一)被告癸○○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出差至花蓮縣開會,並未在學校授課,竟同時詐領出差費新臺幣(下同)一千一百四十二元、舞蹈教學授課鐘點費七百八十元。
(二)被告癸○○明知其妻即被告辛○○於八十九年三月間起至五月間止,在香蘭國小協助木雕教學只有一至二日,竟為被告辛○○詐領七日(起訴書重複將下列
〈三〉之事實亦列入,致誤載為八日)之木雕教學授課鐘點費計一萬二千六百元(起訴書誤記為一萬零八百元)。
(三)被告二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藉合辦香蘭國小與尚武國小之木雕校外觀摩活動之機會,竟同時詐領香蘭及尚武國小木雕教學鐘點費各一千八百元。
(四)被告辛○○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至臺東市參加研習會,並未在尚武國小授課,竟同時詐領出差費五百七十六元、木雕教學授課鐘點費七百八十元。
(五)被告辛○○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帶隊至臺東市參加比賽,並未在尚武國小授課,竟同時詐領出差費五百七十六元、木雕教學授課鐘點費七百八十元。
(六)被告辛○○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至臺東縣大武鄉(起訴書誤載為臺東市)參加研習會,並未在尚武國小授課,竟同時詐領出差費五百七十六元、木雕教學授課鐘點費七百八十元。
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云云。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癸○○、辛○○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卷附香蘭國小、尚武國小授課鐘點費印領清冊、差旅費報告表及證人壬○○(起訴書誤載為 陳孝得 )、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在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下稱臺東調查站)均證述被告辛○○實際並未參與香蘭國小之授課;證人丑○○、丙○○、 賴道明 等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在臺東調查站分別證述被告辛○○到臺東出差之日,均未趕回尚武國小教授木雕,及被告二人均坦承有重複溢領授課鐘點費、出差旅費,並承認上開授課鐘點費印領清冊、差旅費報告表等都是渠等親自造冊,而非由業務承辦人製作,其等應無誤記或誤領之虞等為其所憑之論據。
三、訊據被告癸○○、辛○○固均承認卷附之授課鐘點費印領清冊、差旅費報告表等均係渠等製作,且確實均有支領如公訴人所指之出差費及鐘點費,惟均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貪污犯行,並為如下之辯解:
(一)被告癸○○就前揭一、(一)辯稱:伊雖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出差至花蓮縣開會,並未在學校授課,且分別支領出差費一千一百四十二元及授課鐘點費七百八十元。然此係因為木雕授課鐘點費部分至同年六月間才製作印領清冊,與上課時間相隔太久,以致一時不查才重複請領,並沒有不法之意圖等語。
(二)被告二人就前揭一、(二)均辯稱:被告辛○○於八十九年三月五日、四月十六日、四月二十三日、四月三十日、五月七日、五月十四日及五月二十日等七日均有至香蘭國小教授木雕課,且這幾天二人都是上午一起去香蘭國小、下午一起去尚武國小教授木雕課,其等均是搭同一部車往返,且有時中午時候還會載住在大溪的小朋友回家,其等並未共同詐領上開鐘點費等語。
(三)被告二人就前揭一、(三)均辯稱: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尚武國小與香蘭國小合併校外觀摩,實際上課時數超過六個鐘頭,被告二人以授課六小時為度,分別向尚武、香蘭二國小核實支領三個鐘頭之鐘點費,並無溢領等語。
(四)被告辛○○就前揭一、(四)、(五)、(六)辯稱:伊在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及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雖分別有出差開會及帶隊參加比賽,但因會議或比賽均在中午即結束,故伊都是在開會或比賽當天下午趕回學校教授木雕課,並未詐領鐘點費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九一三號判例)。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亦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性質上仍屬詐欺罪之一種,故而應以行為人有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存在,並表現於外,在客觀上有利用其可乘之事機而使相對人陷於錯誤致交付財物,以遂其獲取不法所有犯意之目的者,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六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五、經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檢察官起訴所舉之證人戊○○、壬○○、丑○○、丙○○及賴道明等人在臺東調查站之言詞陳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對司法警察所為陳述,既經被告二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確表示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公訴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有得作為證據之其他法律規定,是公訴人起訴書所援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俱不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尚武、香蘭二國小均於八十七、八十八年度向臺東縣政府申請辦理教育部補助臺東縣各國民中小學教育優先區計劃充實原住民教育文化特色木雕課程及傳統舞蹈課程,而被告癸○○以擔任香蘭國小舞蹈課程助理教師名義,向臺東縣政府請領八十九年三月十日(星期三)授課三節之鐘點費七百八十元(平日每節二百六十元、假日每節五百元),以擔任尚武國小及香蘭國小木雕課程助理教師名義,分別向臺東縣政府請領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星期日)授課三節之鐘點費各一千八百元(每節六百元);被告辛○○以擔任尚武國小木雕課程助理教師名義,向臺東縣政府請領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及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均為星期三、每日各三節、每節二百六十元)鐘點費各七百八十元、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星期日)授課三節之鐘點費一千八百元(每節六百元),並以擔任香蘭國小木雕課程助理教師名義,向臺東縣政府請領八十九年三月五日、四月十六日、四月二十三日、四月三十日、五月七日、五月十四日、五月二十一日(以上均為星期日)、五月二十日(星期六)之授課鐘點費計一萬四千四百元(每日三節、每節六百元),及被告癸○○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以至花蓮市參加「環保署校園規劃研討會」為由,請領一千一百四十二元差旅費,被告辛○○分別以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至臺東市參加「關鍵學校啟發兒童多元智能的學校模式研習」、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帶領尚武國小少棒隊至臺東市參加比賽、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至臺東鄉大武鄉參加「大武區校長座談會暨校務發展委員會八十七學年度第二次研討會」為由,分別請領差旅費各五百七十六元之事實,均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並有香蘭國小八十九年度充實原住民教育特色傳統舞蹈授課鐘點費印領清冊、香蘭國小八十九年度充實原住民教育特色木雕授課鐘點費印領清冊、尚武國小八十七、八十八學年度辦理教育優先區傳統藝術教育木雕教師授課鐘點費印領清冊、香蘭國小八十八學年度第二學期簽到(退)簿、香蘭國小出差通知單、香蘭國小差旅費報告表等影本各一紙,尚武國小八十七學年度第一學期簽到簿、出差通知單、出差旅費報告表等影本各三紙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三)依香蘭國小八十九年度充實原住民教育特色傳統舞蹈授課鐘點費印領清冊所示,全程參與授課者有 阮文彬 、戊○○二人,均支領三十六節、九千三百六十元之授課鐘點費,被告癸○○則支領二十七節、七千零二十元之授課鐘點費,衡以該印領清冊乃癸○○所親自製作,其果有藉此機會詐領鐘點費之意思,大可申報支領全程授課之鐘點費,而無甘冒重刑而僅為了溢領七百八十元之理;再者,依上開印領清冊所示,八十九年度香蘭國小最後一次之授課時間為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該日授課之教師為阮文彬、戊○○、 程崑東 ),嗣癸○○代表香蘭國小向臺東縣政府請款之日為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此有香蘭國小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呈送臺東縣政府函在卷可稽,此與被告癸○○所辯稱:係同年六月間才請領此一款項等語固略有出入,但距其同年三月十日出差之日,亦已相隔二個月以上,與其辯稱:距出差之日已久等語,並無違誤,而本件又無上開授課之簽到退簿可供查考,是被告辯稱因時日久遠致疏忽溢領等情,尚無悖常情。是以被告身為國小校長,甚難想像其犯罪動機僅在為圖取其中單筆之區區七百八十元,而被告支領上開差旅費及鐘點費之時點又相隔日久,其辯稱因疏忽誤領鐘點費等語,尚堪採信,自難以其同時請領上開差旅費及鐘點費此一外在事實,即遽認被告有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存在。
(四)被告辛○○於八十九年三月五日、四月十六日、四月二十三日、四月三十日、五月七日、五月十四日及五月二十日等七日有無至香蘭國小教授木雕課之事實,分別經證人證述如次:
1.依證人即當時任香蘭國小木雕課教師戊○○證稱:「(問:妳是否記得上課除了妳之外還有何人跟妳一起上課?)癸○○校長、壬○○, 王志明 ,辛○○校長也有幫忙來上過課。」「(問:是不是八十九年木雕教學假日部分前後就上過八天,每天三節課?)是的。」、「(問:假日教學部分妳是不是每次都有參與?)是的。」、「(問:妳每次是不是都有看到校長癸○○?)是的。」、「(問:被告辛○○妳每次是否都有看到過?)沒有注意到。」、「(問:就妳記憶所及辛○○她來幫忙上過幾次課?)記不清楚。」、「(問:有無超過一次?有的。」、「(問:有無超過五次?)記不清楚,因為她都是進進出出,應該有三次以上。」、「(問:妳在臺東調查站中為何講說妳印象中只有一次?)因為那時候我很緊張,不敢亂講,不過我印象中是有一次她帶她女兒來,是在旁邊的音樂教室彈鋼琴。」、「(問:那一次妳是不是印象比較深刻?)是的。因為那一天是我第一次看到校長的女兒。」、「(問:那一天辛○○有無到妳們木雕教學的教室來看?)有的。」、「(問:她是三節課都有在場?)她有時候會到校長室休息一下,然後再過來。」、「(問:辛○○有無指導小朋友雕刻?)因為我們是分組教學我沒有注意到,不過她是有跟小朋友坐在一起。」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六日審判筆錄),足證就證人記憶所及,被告辛○○於假日至香蘭國小教授木雕課至少有三次以上,與公訴人所指僅有一至二次並不相符。
2.依證人即當時任香蘭國小木雕課教師壬○○證稱:「(問:你是否記得你上課的時候老師的部分有何人跟你一起上課?)例假日的時候倆個校長都有,還有戊○○老師、王志明。」、「(問:戊○○一起跟你一起上課次數為何?)我記得有四次。」、「(問:辛○○跟你一起上過幾次課?)我記得他來過三次或四次。」、「問:辛○○有來教室她都在做什麼事情?)輔導學生雕刻的技術。」、「(問:你在調查站中為何講說辛○○第一階段都沒有參與木雕的教學?)因為我一上課之後,我們就分組教學,一開始就開始做了,而且聲音又吵雜,所以沒有注意到。」「(問:你們上課的地點在何處?)在二樓的圖書教室,是一般教室二倍的空間。」「(問:分組教學是分成幾組?)四組。」、「(問:假日是不是也是同樣的分組?)假日也是分四組,就是由兩位校長及由我、戊○○一人負責壹組。」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八日審判筆錄),對照卷附印領清冊所示,證人壬○○係參與八十九年三月五日、四月十六日、四月二十三日、四月三十日等四次授課,則依其證詞,並無法證明被告辛○○於此四節課中有何未親往授課之情形。
3.證人即當時香蘭國小學生子○○證稱:「(問:辛○○上過幾次課?)她都有來,至於上過幾次課我不記得了。」、「(問:你是否確定辛○○上課的次數超過五次?)確定。」、「(問:你是否知道辛○○是何人?)知道,她是尚武國小的校長。」、「(問:你是如何知道的?)她有來上過課。」、「(問:當時有無介紹過?)有的,是她自我介紹的。」、「(問:辛○○她在自我介紹之前,有沒有人先行介紹她要來擔任你們的講座?)有的。」「癸○○校長介紹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八日審判筆錄),證人即當時香蘭國小學生寅○○(原名 許思瑜 )證稱:「(問:八十八年年底到八十九年五月那時候上課的老師有哪些人?)兩位校長還有一位木雕師傅、王志明、戊○○、壬○○老師,其他不太記得了。」、「(問:辛○○在週日跟妳們上過幾次課有無印象?)沒有印象。」、「(問:在妳六年級畢業前那個學期辛○○上課有沒有超過五次?)應該有。」、「(問:妳假日去上課的時候,是不是每次都有看到辛○○校長?)是的。」、「(問:妳是否知道她來做何事?)來教我們雕刻。」「(問:妳們上課方式為何?)我們分組然後大家就按照圖案雕,也沒有人先跟我們講解。」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八日審判筆錄),均證稱被告辛○○確實每次假日課程均有前往授課。
4.綜上,由上開證人證詞,可知香蘭國小木雕課係在大教室分組教學,其等對被告辛○○是否全程到場並未能精確記憶,而本件在無簽到退記錄可供查考之情形下,自無法為被告辛○○僅有上過一至二次木雕課之認定,雖證人戊○○、壬○○於臺東調查站曾證稱:被告辛○○未來上課等語,然此部分證詞既係審判外陳述,原則上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且本件係發生在八十九年五月間,證人戊○○、壬○○遲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始至臺東調查站為此一陳述,除非有特殊事故外,依人之常情,顯難明確記憶二年前特定日期發生之事,是該等審判外之陳述既非於事件發生後之立即陳述,復無何法定得採為證據之例外情況,自不得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再衡 以被告癸○○與被告辛○○為夫妻關係,而上開課程均係上午在被告癸○○任教之香蘭國小、下午在被告辛○○任教之尚武國小上課,有該二校之印領清冊可證,則其等辯稱二人都是上午一起去香蘭國小、下午一起去尚武國小教授木雕課,且均是搭同一部車往返等語,乃合於情理,而被告癸○○在上開時日上午均有在香蘭國小上課乙情,復經證人戊○○、壬○○證述如上,加以依尚武國小木雕教學授課鐘點費印領清冊所載,被告癸○○、辛○○二人於上開日期下午亦均有至尚武國小教授木雕課,則據此推論,被告二人在上開時日均係上午一同至香蘭國小上課,下午再一起前往尚武國小上課,應係實情,至證人戊○○雖證稱被告辛○○上課時進進出出,帶女兒至音樂教室彈鋼琴等語,惟審酌是否構成詐領財物罪責,仍應以被告辛○○是否確在上開時間參與木雕課程之教授為判斷依據,至其教學勤惰與否,僅屬行政監督事項,要難作為論斷是否該當犯罪之依據。被告辛○○既有至香蘭國小上課,且有參與分組教學,事後也有作品完成,若謂其對於木雕課程不聞不問、毫無參與,恐非事實,至其參與程度如何,僅屬勤惰問題,尚難因此即認為被告辛○○未曾參與木雕課程之進行。是在證人均無法明確指出被告辛○○有何未親至上課之情形下,自無法認被告二人有何共同施用詐術詐領財物之犯行。
(五)關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香蘭國小與尚武國小合辦木雕校外觀摩活動一節,證人即當時任尚武國小教導主任丑○○證稱:「(問: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你有沒有參加尚武國小與香蘭國小所舉辦的木雕校外觀摩活動?)有的。」、「(問:那一天是從何時開始?何時結束?)我們七點多集合,到下午五點左右結束。」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八日審判筆錄),足見當日二校合併上課確係逾八個小時無誤。而依卷附臺東縣政府九十三年六月三日府教學字第○九三三○一八九九四號函說明四所載:「所詢同時兼任本校助理講師及他校外聘講師,二校於同日舉辦聯合戶外教學時,得否同時具領二校鐘點費一節,查『軍公教人員兼職費及講座鐘點費支給規定』,講座鐘點費支給標準,係以實際授課節數為計算單位,『授課時間每節為五十分鐘,其連續上課二節者為九十分鐘,未滿者減半支給。』因此,講座鐘點費之支給,不因同時授課校數之多寡而有所差別。所詢同時兼任本校助理講師及他校外聘講師,如授課時間不同,得依實際授課節數分別支領講座鐘點費,如係合班上課,僅得依其實際上課節數支領乙校之講座鐘點費。」則該日二校既係合班上課,依上開函示,應僅能依當日實際合班上課之時數,以一校之名義請領鐘點費,亦即,被告二人均僅能分別以香蘭、尚武國小之名義支領鐘點費,是被告二人做法顯有違上開「軍公教人員兼職費及講座鐘點費支給規定」甚明。然而,依該二校印領清冊所載,被告二人均係將合班上課之六小時,分別在香蘭、尚武國小各請領三小時之授課鐘點費,而非同時在該二校請領各六小時之鐘點費,顯見其主觀上均存有「上午在香蘭國小、下午在尚武國小,二者授課時間不同,故得依實際授課節數分別支領二校講座鐘點費」之想法無疑,其等動機或在規避每周在同一校兼課時數之限制,但如從「如授課時間不同,得依實際授課節數分別支領講座鐘點費。」之規定觀之,被告二人上開報領鐘點費之做法,在形式上乃合於規定,且實質上,被告二人確均係實際授課逾六小時,而在二校共請領之鐘點費,合計亦僅六小時,就此而言,即令其未依規定以其中一校名義請領六小時,而係以二校名義各請領三小時鐘點費,而與行政規定不符,亦要難謂其等有何不法意圖或施用詐術之行為。
(六)就被告辛○○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至臺東市參加研習會、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帶隊至臺東市參加比賽及同年五月十二日至臺東縣大武鄉參加研習會後,是否均仍趕回尚武國小授課等情:
1.依被告辛○○之尚武國小八十八學年第二學期簽到(退)簿上,就前開三日下午出勤情形固均為出差之註記。然該簽到簿,乃行政上出勤記錄管考之用,非謂必然與實際之出勤情形相同。況就該簽到簿之記載形式觀之,除就「公差」、「公假」、「例假」等事由為特別之註記外,就一般正常出勤之狀況並沒有做任何簽到之註記,則在不要求出勤者必須在簽到簿上載明確有出勤之情形下,甚難期一般人在申報出差後,實際返回學校上課時,會再特別留意對簽到簿上已記載之出差註記予以更正,並另為出勤之記載,是尚不得以簽到簿有此記載,即斷言被告辛○○確實未返回尚武國小授課,而仍須依相關事證查考當日之出勤情形,合先敘明。
2.證人丑○○證稱:「(問: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紀錄中你有上課,那一天辛○○有出差開會,就開會那一天她有沒有回來再上課?)因為那一天我很忙,所以我沒有注意到她有沒有回來上課。」、「(問:紀錄顯示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你有上木雕課,當天辛○○也有帶學生去參加棒球賽,當天辛○○有沒有回來參加木雕課?)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八日審判筆錄),並未能指出被告辛○○上開時間未前往授課之事實。
3.證人即當時任尚武國小總務主任丙○○證稱:「(問:就紀錄上來講你在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有上木雕課,辛○○有去開會,你是否記得辛○○開完會回來之後,有沒有再回學校上木雕課?)時間已久,我想不起來,但辛○○有時候去開會的時候,開完會之後有時還是會回學校。」、「(問:你記憶所及辛○○去開會,是否有曾經回來上過木雕課?)時間已久,我想不起來。」、「(問:在參加棒球賽的時候,有一天還是有再繼續上木雕課,那一天辛○○校長有沒有在上木雕課?)時間已久,我已經忘記了。」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八日審判筆錄),亦未能證明被告辛○○確實未回到學校上課。且就棒球賽一事證稱:「(問:八十八年你們學校到台東市參加台東縣棒球比賽?)是的,我們是經過分區之後,然後取得大武區的代表權參加全縣的複賽。」、「(問:那一天的賽程有幾天?)一般賽程是排二天。」、「(問:那一次比賽你們學校有無打進第二天的賽程?)好像沒有,所以那一天好像只有一天而已。」等語(見同上筆錄),顯見被告辛○○辯稱棒球賽在第二天中午即告結束,亦屬有據。
4.依證人即當時任尚武國小五年級導師丁○○證稱:「那時候校長(按:即被告辛○○)會指示我們要將作品的線條要挖深一點讓他的線條比較明顯,而且旁邊要挖空。」、「(問:校長是什麼時候指示你們這樣做的?)確實日期我是不太清楚,因為時間已久,最主要我們是星期三下午小朋友沒有課,才讓他們留下來。」、「(問:辛○○校長所指示的期間是不是上木雕課的時間?)應該是。」等語,嗣經提示印領清冊予證人辨識,證人續答以:「時間應該是五月份。」、「(問:是十二號還是十九號?)差不多那個時間。」「(問:校長指示你之後你做了幾次?)十二號跟十九這二次。」等語(均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八日審判筆錄),及證人即當時任大王國小幹事乙○○證稱:「(問:臺東縣八十七學年大武地區國中小學校長座談會及校務發展委員會研討會在哪裡舉行?)在大王國小舉行。」、「當時我是擔任紀錄的工作。」、「(問:當天開會開多久的時間?)我記得是開到中午的時間,然後中午就去吃飯。」、「(問:如果是十二點多結束,這個會議記錄為何寫說下午四點整散會?)吃飯以後就一直在飯店裡面交換意見,所以在餐敘中所討論的議題也列入議程,而且我們一般紀錄通常都是這樣記。」、「(問:那一天下午辛○○有無參加聚餐?)沒有參加,他有跟我打招呼。」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八日審判筆錄),足證被告辛○○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仍有回尚武國小上課。
5.另證人即尚武國小八十七學年度木雕課程外聘講師庚○○證稱:「(問:就你記憶你總共去上過幾次木雕課?)十四到十五次。」、「(問:你去上課的時候校長有無跟你一起上過課?)我剛去的時候,校長是跟我們一起上課,因為校長想學,次數應該只有前面四、五次。」「(問:你剛剛所提的只有前面四、五次,時間上是哪幾次?)時間我沒有辦法確定。」「(問:你是否還記得你到尚武國小教木雕的教學時間?)是星期三的下午。」、「(問:你是不是每次到尚武國小教木雕的時候,是不是你父親〈即甲○○〉每次都有跟你一起去?)沒有。」、「(問:你是否還記得哪幾次你父親有跟你一起去?)只有前面幾次有跟我一起去。」、「(問:你剛剛所講的校長有跟你一起上課的那四、五次,是不是你一開始上課校長就在場?)是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八日審判筆錄),依尚武國小印領清冊所示,證人庚○○至尚武國小上課之時間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十二月三十日,八十八年一月六日、一月十三日、一月二十日、一月二十七日、三月三日、三月十日、三月十三日、三月十七日、三月二十四日及三月三十一日計十二次,其中除三月十三日外均為星期三,佐以該印領清冊所示,被告之父甲○○至尚武國小上課之日期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十二月三十日、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一月二十七日,適為證人庚○○前面幾次授課之時,足見證人庚○○之記憶大致無誤,再對照該印領清冊所示,被告辛○○上課之日期與證人庚○○交集之日期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十二月三十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及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等日,亦與證人庚○○所稱之:前面四、五次等語相符,足證被告辛○○於上開日期均有前往授課無誤。
6.按教師人員於出差當日返校擔任教育計畫之助理講師,依其出差及實際擔任教學事實,應得分別核實支領出差旅費及授課鐘點費乙節,此有臺東縣政府前揭九十三年六月三日函文在卷可參。準此,被告辛○○於公訴人所指之上開日期,均仍趕回尚武國小授課,則其既有出差及授課之事實,乃分別請領出差費及授課鐘點費,難認其具有不法意圖或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辛○○、癸○○二人俱為校長,因所任之尚武、香蘭二國小均於八十七、八十八年度申請辦理教育部補助臺東縣各國民中小學教育優先區計劃充實原住民教育文化特色木雕課程,而互聘對方為自己任職學校之木雕課程兼任講師,毫不忌諱利益迴避原則,甚可訾議,惟此乃因該計劃並無限制教師資格,亦無一定之聘用程序,致其等有機可乘所致,是上開做法,雖屬不當,惟尚難因此即認為被告二人領取授課鐘點費行為,即構成職務上詐欺取財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既無法證明被告二人犯罪,依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柯姿佐法官范乃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俊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