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0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 律師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⒈緣原告與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結婚,惟原告發現被告於婚姻中經常無故毆打原
告、暴力相向,致使原告痛苦不堪,被告行為實令原告無法忍受,雙方於四月間已立有分居協議書,現兩造仍分居中,惟原告確與被告無任何感情基礎,僅於戶政登記上尚存有婚姻名義,雙方為有名無實之夫妻。茲因被告並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所列訴請離婚之事由,爰詳述如後,請准判決原、被告離婚,謹臚陳如下。
⒉原告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不堪與同居虐待之離婚事由:
⑴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在原告工作地點加灣卡拉OK店搶原告的皮包,拉
扯原告的手臂,致原告手臂瘀青;同年四月十九日被告偶然在花蓮市○○路遇見原告,竟將原告機車鑰匙搶走,不讓原告騎駛機車離去;同年四月二十一日○○○鄉○○路○段○○○號原告上班的餐廳,被告在門口叫囂要原告出來,僅因前幾天原告與男同事至家樂福購物而出手打原告耳光,被告曾經恐嚇原告說要和原告同歸於盡等語,原告心生畏懼,已向鈞院聲請保護令,並經核准在案(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六二號)。惟被告仍於同年六月三十日,在花蓮市○○路毆打原告,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違反保護令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⑵被告動輒對原告頤指氣使,更不時口出惡言,暴力相向,原告除平日工作外
,尚需應付被告到工作地點不斷咆哮辱罵,此有嗣後被告簽立「切結書」承諾「不到工作場所打擾」等語可佐,原告精神及身體實已無法負荷,痛苦不堪,幾致崩潰之地步,至此雙方全然無任何感情可言。
⑶查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六七八號判決、七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八四六號
判決明確揭示:「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是指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故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之侮辱,使其精神上感受不可忍受之痛苦,而不堪繼續同居者,不得謂非不堪同居之虐待。而毀損他方之自尊心,係侮辱行為之一種,他方倘因此種侮辱行為而在精神上感受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即屬不堪同居之虐待。」。綜述前開判決論旨,被告上開之惡言惡行, 碓該 當前開實務見解所指之虐待情節。⑷準上,原告因無法忍受被告經常性羞辱之過激行為,及遭受被告毆打,確已
不堪被告同居之虐待,實已符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離婚事由。為此,尚請鈞院鑑核,賜准原、被告雙方離婚。
⒊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亦請准判決兩造離婚:
⑴被告在兩造結婚前為追求原告,曾應允買屋贈與原告,乃出資新臺幣(下同
)一百零五萬元,以原告名義購買花蓮市○○街○○號二樓之五房地一筆,然嗣後則以「如未結婚,可能其子會來新居閙。」為由,要求原告儘速與被告結婚,原告始與被告結婚,但兩造感情並未穩固,原告與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結婚,同年一月四日入厝。但未料在過年期間,被告即向原告要脅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並找討債公司向原告之子 廖振鴻 (任職某軍事單位之上尉)要脅簽立本票一百五十萬元及將房屋歸還被告而驚動軍方,嗣雙方協調,為取回上開本票,原告之子廖振鴻不得不與被告簽立協議書以贖回其本票,至此雙方已無任何財務糾葛。惟被告仍不斷騷擾原告,更有違反保護令之犯行,雙方已難維持婚姻存續之可能。
⑵按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認定標準」,依學者所見,應以「是否達於處於同
一境況,一般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以決定。」,學說並以「性格極端不一致,愛情喪失,已無和諧之希望,勢不可能回復婚姻共同生活時。」為認定標準。次按「茲兩造分居達十六年,自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0六九號判決參照),為此期待鈞院本諸上開多則判決,援引概括離婚條款,衡酌本件具體事證,賜准為符合個案當事人最佳利益之判決,以期公允。再「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與幸福。故夫妻間感情長久不睦,...甚至極盡羞辱,即應認他方受有不堪同居以謀共同圓滿幸福生活之虐待。」,最高法院八十年度臺上字第一九四九號判決著有明文。復按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八四六號判決,就夫妻一方之虐待論述更詳,其略謂:「夫妻共同生活,原以誠摯的相愛為基礎;此基礎若未動搖,偶而勃谿動手毆打,固難謂虐待。若已動搖,終日冷漠相對,縱未動手毆打,亦難謂非虐待。故一方主張受有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時,必須就雙方共同生活之全盤情況而觀察,以斷定其有無。」,而最高法院七十年度臺上字第一一二三號判決,亦係以誠摯而相愛之基礎是否喪失,用供認定夫妻間之相處是否已為「不堪同居之虐待」。另查,最高法院曾就「夫妻感情破裂,...但彼此間長期嫌隙,已形同陌路,毫無感情,或已長期分居,雖未能符合十款之原因,但合併主張具有第二項重大事由時」之請求,則以「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此併為學說及實務所贊同。本件原、被告已分居,雙方生活毫無交集,早已形同陌路,亦絕無破鏡重圓之可能。末查,最高法院八十年度臺上字第二二七一號判決略謂:「倘兩造因情義斷絕而簽訂離婚協議書,且其後兩造已無破鏡重圓之可能,能否謂無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自非無推求之餘地。」。
⑶準上,原告確與被告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之理由,且其事由亦非原告所應負責,故應符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規定,懇請鈞院鑑核,賜判決准予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六二號通常保護令、確定證明書、切結書、協議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證人傳票(均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一節,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婚後被告經常無故毆打原告,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在原告工作場所搶原告皮包,拉扯原告手臂,同年月十九日在花蓮市○○路搶走原告機車鑰匙,不讓原告騎駛機車離去;同年月二十一日在原告工作之餐廳毆打原告臉頰,被告復恐嚇要與原告同歸於盡,經原告聲請,本院核發保護令,惟被告仍於同年六月三十日在花蓮市○○路毆打原告,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六二號通常保護令、確定證明書、切結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八五一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倘其一方予他方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即屬不堪同居之虐待,得為離婚之原因(最高法院八十二年臺上字第十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夫妻共同生活原以誠摯相愛為基礎,雖不免有意見相左之時,然雙方應本於理性及相互尊重之態度,誠意溝通、彼此諒解,期以維持婚姻之目的。
本件被告婚後多次毆打原告,復至原告工作場所騷擾,於本院核發保護令後,仍未檢束己身行為,再次毆傷原告,準此,原告身體及精神所受痛苦之大,殆可想見,則原告欲自被告獲得婚姻生活之安全、幸福及圓滿,無異緣木求魚,殊不可得。本院認被告之前揭行為對原告造成之身體及精神上痛苦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嚴重侵害原告之人身安全及人格尊嚴,已危及兩造婚姻關係之維繫,並動搖夫妻間誠摯之基礎,而達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原告以此為由訴請離婚,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至原告雖另主張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離婚事由,然因被告之行為已符合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本院自無庸再就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庭
法官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