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交簡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上字第六號
公訴人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辛○○選任辯護人余道明律師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花蓮簡易庭九十一年度玉交簡字第八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依公共危險罪,判處被告辛○○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被告辛○○固不諱言有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晚間,騎乘機車行經花蓮縣○里鎮○○路圓環、夜市等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伊於案發當日與甲○○、己○○、乙○○、庚○○等人原係要騎車去逛夜市,後因伊所騎機車沒油,故伊就告知其他人伊要去加油,其他人有無跟上來,伊並不清楚;伊騎車經過玉里鎮圓環時,庚○○對警察叫,叫完後就跟上來告知伊有警察追上來,講完後,伊等就各自分散了,伊並未飆車、蛇行云云。惟查:案發當時,被告等分別騎乘機車,以逾六十公里之高速,成一直線魚貫○○里鎮○○路路段,由北往南行駛,適有警方在圓環路口實施夜間路檢勤務,於被告等人所騎機車未進入圓環路段時,即因聽見機車高速行駛之引擎排氣管高分貝聲浪由遠而近傳來,警員戊○○旋準備予以攔檢,然被告等途經圓環路口,不惟不停車受檢,反有部分同夥向警察叫囂,且其中行駛在前之第一輛及第二輛機車並有蛇行現象,其等於通過圓環路段後,續以高速向中山路南段之夜市方向駛去。執勤警員見狀,馬上乘坐巡邏警車以逾八十公里之高速自後追趕,然因被告騎車高速逃逸,警車未能追及,其後因案發當日正逢星期五,街上人車甚多,警員為免車輛高速行駛波及無辜民眾,乃放棄追緝,但經立即通報線上警網共計四輛警車一同圍捕,始於中山路、大同路口攔截由甲○○所騎機車,從而循線查獲被告等情,業據證人即當日執勤之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玉里派出所所長丁○○及警員戊○○到庭結證明確,且兩人對車隊之第一輛車與第二輛車於圓環區段蛇行駕駛,並於中山路過了圓環路段高速行駛部分,所為證詞相互吻合,並無齟齬之處,顯值採信。而案發當時為星期五,街上人很多,被告等人車隊之機車駕駛人依序為乙○○、被告、己○○、甲○○,車隊行車速度約在六十至七十公里之間,亦據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無訛(以上均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告所自承:伊車速原約六十公里,後為警追捕,伊於出了圓環後,車速有超過六十公里,伊是騎第二輛車,從圓環到伊右轉前之中山路路段,兩旁有一些店面,騎機車的人較少,汽車比較多,靠近夜市的地方行人比較多。伊被追的時候,騎車騎得很快,可能會造成用路人或車輛的危險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九日審判筆錄)相符。是被告於案發時確有於中山路之圓環路段蛇行駕駛,且續於中山路通過圓環後之兩旁設有商店、並靠近夜市○路段高速行駛之行為,堪可認定,其所辯並未飆車或蛇行云云,無非事後飾卸之詞,委無足採。至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是為逃脫警方追捕而高速行車,純粹是違反交通行政法規之問題,被告主觀上應屬缺乏飆車故意;且高速行車亦未必會造成公共危險云云。然查,交通法規就行車速度所為限制,其目的在經由法律,針對不同地形環境與交通條件,分別設定速限控制,藉以降低駕駛人本身及其他用路人,因車輛車速過快所伴隨而生之一般性失控風險,倘駕駛人主觀上除認知此部分事實外,更進一步認知預見其交通違規行為,已足實現造成陸路往來危險之構成要件,猶聽任其自由發展,而不停止其行為,終致實現構成要件,此主觀心態之不法內涵與罪責內涵,顯已非單純違反交通行政法規所可比擬。況被告因蛇行在先,復未理會警方攔阻,原已具有法律可責難性,如可以警方追捕為由,恣意高速行車,置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危險於不顧,其法律利益量酌之顯失平衡,實無庸議。同時,更無異宣示警方不宜對犯罪涉嫌人實施及時追緝,就社會公益之保障亦屬相悖。再者,法律不僅應與時具轉,更應因地制宜,是交通法規方針對不同地形條件,設定各種類型之交通行車限制。質之被告已自承案發當時高速行車路段,兩旁均有商家,並非荒野罕無人跡之處,且因適逢星期五晚上,近夜市○街道人車甚多,準此,依一般人之經驗法則,車輛高速行車極可能因本身失控或其他用路人閃避不及,而造成人員傷亡與財產損失,是被告行為已足造成陸路往來公共危險,亦灼然甚明。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為上揭主張,均尚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公共危險犯行,堪予認定。原審據以論罪,判處前揭所述之刑罰,核無不當,上訴人請求撤銷原判,更為適法之判決,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碧玲法官俞秀美法官陳世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