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78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桂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2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賴桂蓁犯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柒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證據:「被告賴桂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召集合會自任會首,本應確保合會得以順利進行完畢,以維護所有會員權益,竟不知篤守信用,愛惜會員對其之信任,僅因個人財務狀況不佳,為圖一己之私,而利用合會會員彼此間未盡熟識及部分會員無暇親自參與競標之機會,以虛列會員冒名競標之方式詐取會款,無視於會首、會員間在經濟上互助合作之初衷,造成會員之財產損失及破壞會員對於合會制度之信賴,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及其未能與告訴人等和解,告訴人等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於本案詐得會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147,6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金陞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于淑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編號日期詐術手法詐得金額1109/03/10冒用 葉惠娟 、 洪淑真 名義參加合會,且承擔 黃逸秀 、 姜文娥 的一半會份20,000×15=300,000(葉惠娟、洪淑真、 謝麗雲 未參加而未交,黃逸秀與姜文娥僅一半會份各交1萬元,其餘14個會員各交2萬元)2109/05/10冒用葉惠娟名義投標、利息3,200元16,800×14=235,200(活會 彭世友 、 張永騰 、 張芸蓁 、 賴彩娜 、 劉正民 、 賴真釥 、 賴啟佑 、黃逸秀×1/2、 楊碧玉 ×2、 賴萬順 、 洪淑芬 、 林賴彩幽 、黃 李麗雪 、姜文娥×1/2)3109/08/10冒用謝麗雲名義投標,利息1,600元18,400×12=220,800(活會彭世友、張永騰、張芸蓁、賴彩娜、劉正民、賴真釥、賴啟佑、黃逸秀×1/2、楊碧玉×2、賴萬順、黃李麗雪、姜文娥×1/2)4109/10/10冒用姜文娥名義投標,利息1,800元18,200×11=200,200(活會彭世友、張永騰、張芸蓁、賴彩娜、劉正民、賴真釥、黃逸秀×1/2、楊碧玉×2、賴萬順、黃李麗雪、姜文娥×1/2)5109/11/10冒用洪淑真名義投標,利息2,600元17,400×11=191,400(活會彭世友、張永騰、張芸蓁、賴彩娜、劉正民、賴真釥、黃逸秀×1/2、楊碧玉×2、賴萬順、黃李麗雪、姜文娥×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