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0號原告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法定代理人 謝世傑 訴訟代理人 江銘栗 律師被告 林宗琳 訴訟代理人 謝任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確認廿一世紀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廿一世紀公司)對被告有新臺幣(下同)2,641,844元之債權存在。歷經數次變更後,最終於民國109年6月23日具狀變更追加為:㈠先位訴之聲明:確認廿一世紀公司對被告有2,641,844元之債權(即返還不當得利債權及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所生損害賠償債權,詳後述)存在;㈡備位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第三人廿一世紀公司2,641,844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本院卷第417頁)。
經核原告雖為訴之變更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同一,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無礙於被告為攻擊防禦,亦符合訴訟經濟,揆諸首揭規定,即為法之所許,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伊因處理廿一世紀公司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對廿一世
紀公司得請求代履行費用2,648,800元(本院卷第475頁至第483頁)。嗣後於108年10月31日代履行費用新增4,762,597元,累積共7,411,397元。
㈡經追查廿一世紀公司金融帳戶資金流向,被告竟自廿一世
紀公司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行(下稱臺灣企銀)帳戶分別於102年2月7日提領200萬元、
102年2月26日提領50萬元、102年3月22日提領200萬元、102年3月25日提領40萬元(下合稱系爭款項),至今下落不明;又借款借據係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系爭款項之取款憑條上亦有被告親自簽名,足認系爭款項由被告提領及運用。被告應對廿一世紀公司負擔返還系爭款項之義務,則廿一世紀公司就系爭款項對被告有不當得利債權存在。
㈢被告於擔任廿一世紀公司之負責人期間,理應忠實管理公
司各項事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然竟容任公司與非法廢棄物清理業者配合,致廢棄物任意傾倒,導致公司必須擔負清理責任,並由伊代履行完畢,該代履行費用高達7,411,397元。自足認屬被告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所定義務,對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伊移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對被告核發收取命令,
被告對此聲明異議,伊遂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向本院提起確認之訴。復因廿一世紀公司亦得請求被告依民法第179條返還不當得利,或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賠償,而廿一世紀公司又怠於行使此債權,伊自得依據民法第242條之規定請求代位廿一世紀公司行使前揭債權,並僅就2,641,844元之債權範圍內(下稱系爭債權,即返還不當得利債權及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所生損害賠償債權)主張之,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先位訴之聲明:確認廿一世紀公司對被告有系爭債權存在;2.備位訴之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廿一世紀公司2,641,844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㈠廿一世紀公司之臺灣企銀帳戶於102年2月至3月遭提領
之系爭款項,係當時實際負責人 蔡志雄 指示廿一世紀公司會計、業務等人提領並使用,伊並無碰觸或取得系爭款項,亦無分文流至伊之帳戶或口袋內,自無原告所指摘不當得利情事。
㈡伊僅為廿一世紀公司名義負責人,並未參與公司業務與實
際經營,故廿一世紀公司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實與伊無涉,此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起訴書所列刑事被告為廿一世紀公司及蔡志雄等人,而非伊,且伊獲不起訴處分,即可佐證。
㈢代履行的費用為公法上之債權,然民法第242條規定為保
全債權人在私法上的權利而設,本件既為公法上的債權應無該條文之適用,故備位聲明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㈠廿一世紀公司之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帳戶分別於
102年2月7日遭提領200萬元,102年2月26日遭提領50萬元,102年3月22日遭提領200萬元,102年3月25日遭提領40萬元。
㈡廿一世紀公司向臺灣企銀行借款,其中於102年2月6日
借款500萬,而於同年7月4日如數還款;其中於102年
3月4日借款500萬,而於同年8月5日如數還款(本院卷第309頁)。
㈢原告於105年4月22日對廿一世紀公司主張代履行費用
2,648,800元(本院卷第475頁至第483頁)。嗣後於
108年10月31日對廿一世紀公司主張代履行費用新增4,762,597元,累積共7,411,397元(本院卷第259頁)。
㈣被告業經臺南地檢署102年度偵緝字第379號、第5743號
及103年度偵字第1403號不起訴處分(本院卷第115頁)。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提領系爭款項受有利益致廿一世紀公司受有損害,且被告身為廿一世紀公司負責人,違反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公司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而受有損害,廿一世紀公司對被告自有系爭債權;且廿一世紀公司怠於行使此債權,伊自得依據民法第242條之規定請求代位廿一世紀公司行使系爭債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如下:
㈠原告就本件有無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原告為廿一世紀公司之債權人,因獲悉廿一世紀公司對被告有系爭債權,經聲請而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對被告核發108年11月22日彰執戊署106年度廢費執特專字第000000號收取命令,然因被告否認廿一世紀公司對其有系爭債權,而聲明異議,致原告得否對系爭債權為執行之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且原告如未提起訴訟並為起訴之證明,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3項規定,被告得聲請撤銷前揭執行命令,原告權利實有受侵害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本件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以先位訴之聲明訴請訴請確認廿一世紀公司有系爭債權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主張:廿一世紀公司依民法第179條得向被告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提領並挪用廿一世紀公司臺灣企銀帳戶內系爭款項,顯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廿一世紀公司受有損害云云,惟:
1.按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倘無損害,即不構成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04號、95年度台上字第1077號判決要旨參照),因此,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要旨參照)。倘原告未能就前揭事實舉證證明之,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96年度台上字第158號判決要旨參照)。
2.就系爭款項提領之過程與用途乙節,被告辯稱:系爭款項均是實際負責人蔡志雄所提領運用等語。經查公司會計 李慧芬 曾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詢問時陳述略以:錢提領回來後,依蔡志雄董事長指示,交給業務經理等語,有本院職權調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106年度廢費執特專字第111159號行政執行事件卷附108年10月4日詢問筆錄可參。參以公司股東 宋玉煌 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108年5月21日詢問時亦陳稱:公司業務、財務都是蔡志雄處理等語(本院卷第391頁)。復經本院函詢廿一世紀公司清算人而獲函復稱:據當時公司經理 徐羱孝 告知,廿一世紀公司向臺灣企銀借款後,依實際負責人蔡志雄所指示,由徐羱孝或李慧芬陸續提領系爭款項,作為廿一世紀公司運作使用,嗣後均已清償完畢等語(本院卷第361頁至第362頁)。經核前揭事證,均與被告所辯相符,足徵系爭款項提領與運用均為蔡志雄所主導,應堪認定。
3.而原告之所以主張系爭款項遭被告所挪用,無非係以借款借據上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系爭借款取款憑條亦有被告親自簽名等理由為據(本院卷第319頁至第325頁,第393頁至第399頁),惟查金融機構為加強授信對象信用,於公司申請貸款時,多要求負責人擔任連帶保證人。而被告既為公司名義負責人,依臺灣企銀要求,於公司貸款時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於提款憑條簽名,符合一般交易常規,並與經驗法則無違。是單憑原告前揭理由,不足以證明所提領款項均為被告所挪用。
4.況查廿一世紀公司於102年2月6日曾向臺灣企銀借款
500萬,經臺灣企銀撥款後,該公司帳戶固曾於102年
2月7日遭提領200萬元、2月26日遭提領50萬元,然於同年7月4日廿一世紀公司已如數還款500萬元。又廿一世紀公司復於102年3月4日另向臺灣企銀借款
500萬,經臺灣企銀撥款後,公司帳戶雖於102年3月22日遭提領200萬元、3月25日遭提領40萬元,然於同年8月5日廿一世紀公司亦已如數還款等情,有廿一世紀公司臺灣企銀存摺影本、臺灣企銀函復本院借貸資料明細附於卷可稽(本卷第127頁至第141頁、第30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職是廿一世紀公司所借貸前揭款項,縱經蔡志雄指示領用,嗣後均已陸續清償完畢,並未積欠臺灣企銀債務,則原告所謂廿一世紀公司所受損害,究何所指,與被告有何關連?均未見原告具體指明。
5.綜合上揭事證以觀,原告指稱上開款項為被告所提領運用,流向不明云云,除與前揭事證未合外,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㈢原告主張:廿一世紀公司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得向被告
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所明定。準此,債權人依上開規定為請求者,必須債務人確有債權人主張之違反忠實及注意義務之「行為」,且該行為確與債權人主張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忠實義務亦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廿一世紀公司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而遭原告請求履行費用等情(本院卷第511頁至第512頁),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被告執行職務特定具體行為有何未盡忠實義務或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暨該違反義務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項負擔舉證之責。復按若負舉證責任之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他造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法院亦不得為負舉證責任之人有利之認定。又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不得違反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且認定事實應憑證據,法院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必須於應證事實有相當之證明力者,始足當之,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作為認定之依據,否則即屬違背證據法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2.查原告指摘被告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所定義務,應對廿一世紀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無非以:被告擔任廿一世紀公司負責人之理由為據,然被告辯稱其僅為公司名義負責人,並未參與公司經營,實際負責營運者為蔡志雄等語,此核與前揭廿一世紀公司股東、經理等陳述相符。而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原告均未舉證說明:就廿一世紀公司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被告是否有所決策、參與,或有何行為、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於該事件違反忠實義務、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職是負責廿一世紀公司業務及營運者為蔡志雄,而非被告,實難僅憑被告擔任廿一世紀公司名義負責人,就廿一世紀公司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遭裁罰乙事,即遽認其有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須對廿一世紀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參以原告所指摘廿一世紀公司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乙節,業經臺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4492號、第5743號及103年度偵字第1403號起訴,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
240號刑事判決者,僅係廿一世紀公司本身及蔡志雄等人,而不及於被告;反觀,就本案被告部分,經臺南地檢署以102年度緝字第379號、第5743號及103年度偵字第1403號為不起訴處分,理由則以:被告林宗琳雖係該廿一世紀公司登記負責人,然應僅係俗稱之人頭負責人,對於該公司之業務、財務應未曾參與等語為其論理依據,亦與本判決理由若合符節。準此,原告主張廿一世紀公司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情,並無理由。
㈣原告備位主張:得代位行使廿一世紀公司對被告之系爭債
權,並由伊代為受領,有無理由?
1.按民法第242條規定之代位權、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均為保全私法上債權而設,唯私法上之債權人始得行使,行政機關所受侵害者,為公法權利,並非私法上之債權,自無許行政機關行使民法上債權人撤銷權及代位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518號判決要旨參照)。職是代位權人應為私法上之債權人,若係基於公法上關係之債權,不得代位行使公法上債務人之權利。
2.經查,廿一世紀公司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對廿一世紀公司主張代履行費用2,648,800元,嗣後代履行費用新增4,762,597元,累積共7,411,397元等情,為兩造不爭執如前,則本件原告因代履行費用而對廿一世紀公司之債權,屬於公法上債權,原告並非廿一世紀公司之私法上債權人。是原告主張廿一世紀公司對被告有系爭債權等情,縱為真實(僅係假設,並非矛盾),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既基於公法關係之債權,應不得代位行使廿一世紀公司對被告之系爭債權,其理甚明。從而,原告主張其可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廿一世紀公司對被告之系爭債權,並由其代為受領,核無理由,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為舉證,無法使本院完全確信廿一世紀公司依民法第179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有系爭債權存在。且原告並非廿一世紀公司之私法上債權人,亦無從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系爭債權。從而原告先位訴之聲明:確認廿一世紀公司對被告有系爭債權存在,備位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廿一世紀公司2,641,844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等,均屬無據而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徐沛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書記官陳雪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