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50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振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3月29日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查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3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員簡字第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竊盜、妨害公務、強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於108年9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尚在保護管束中。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述保護管束期間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3月6日8時57分許由彰化地檢署採樣尿液送驗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3月6日8時57分許,經彰化地檢署採樣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雖坦承有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惟辯稱: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在109年3月6日採尿前之6日吸食云云。經查:被告係於109年3月6日8時57分許在彰化地檢署採集尿液,並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方式鑑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結果,有該公司於109年3月17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U/202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並有彰化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在卷可稽。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按即96小時),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可參。
從而,被告上述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被告之施用時間距採集時間最長應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被告上述辯稱是在採尿前6日所施用云云,不足採信,被告顯係於109年3月6日8時57分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佈,部分條文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後增定第35條之1,該條第2款規定:
「修正施行後犯本條例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此為109年1月15日修正,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之實務上就3犯以上之施用毒品者是否再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見解。修正後該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係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同法第10條之罪者,毋須再先送觀察、勒戒,應即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規定,修正為「3年內再犯」,其他要件則相同。若有被告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犯該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則依相同之法理及邏輯解釋,應與修正前之實務見解採相同解釋及處理,其之後再犯施用毒品案,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以後,已不合於「3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即不論依該條例新、舊法之規定,被告均毋庸再送觀察、勒戒,依修正後規定應無為免刑判決之情)(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上訴字第6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3月29日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復於上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員簡字第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既曾於90、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多次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依照上述意旨,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於3年內再犯,本案屬3犯以上,毋庸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必要。從而,本案法院無依修正後該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應為免刑判決之情,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
㈡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明定之第
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屢因施用毒品案件,迭
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執行,仍一再施用,顯然缺乏禁絕毒害決心,至屬不該,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坦承施用犯行(僅時間不符)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余仕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書記官姚志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