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81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尊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2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尊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黃尊銘前有2次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91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及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0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竟仍不知悔改,復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仍於酒後在道路上駕駛自用小客車,經警巡邏發現,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3毫克,其所為已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兼衡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高職畢業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范馨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許原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2531號被告黃尊銘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弄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尊銘於民國110年10月9日16時許,在彰化縣秀水鄉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翌(10)日3時許,將上開車輛未熄火即停於其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前之道路中,並在車內睡覺,適為巡邏員警前往查看,發現其身有酒味,乃對黃尊銘施以吐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3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尊銘於警詢、偵訊中自白不諱,復有現場照片、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檢察官吳怡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