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婚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婚字第28號原告 張時瑛 被告 范清泉 (PHAMTHITHANHTUYEN)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籍國民,兩造婚後以彰化縣○○鄉○○村○○巷000弄00號為夫妻共同住所地,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彰化縣專勤隊受理外來人口行方不明案件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揆諸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先行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07年5月2日在越南結婚,於107年8月23日在台辦理結婚登記,惟被告來沒有多久就不跟原告睡,自己去客廳睡,不是如被告所說唸佛經的原因。原告根本沒有罵被告,兩造很少講話,要怎麼罵她。原告在客廳,被告就去樓上,原告去樓上,被告就下樓,兩造個性不合,被告個性很硬。被告沒有心要跟原告,只要錢而已,被告也說不跟原告住,過年前說要跟原告離婚,當時原告離婚協議書都簽好了,被告說要叫她表姐簽,但後來被告於108年9月15日跟原告說要去找朋友住一個禮拜就回來,但之後就沒有回來,無故離家出走,原告以電話聯繫被告均無所獲,line、電話、臉書都封鎖。上個月底被告才打電話來跟原告說離婚要新台幣(下同)500萬元,不然就是拿到身份證才要離婚,不知道被告是否有換手機,最近line才又跑出來。後來又說每個月還要給原告1萬元,等到拿到身份證才要離婚。之前被告吃避孕藥,還拿藥打原告的頭,原告才推被告,被告也沒有跌倒。
原告帶被告去菜市場買東西都是原告付錢,被告來台灣時有買2萬多元之衣服給被告,被告有跟原告爸爸工作,一天給被告一千元。被告出去半年多,沒有履行夫妻義務,原告沒有辦法跟被告生活了。被告說有回家是亂講,被告出去那天原告被鎖在外面,叫鎖匠來,打不開,只好破壞換鎖,被告還說有回去,根本亂說,她沒辦法進去。被告根本沒有回來,原告對面的鄰居也都說被告沒有回來。兩造婚姻已徒具形式,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則抗辯:被告不同意離婚,被告於108年9月15日離家去跟姐姐住,因為原告有一天罵被告,生活習慣不一樣,說這個不行、那個不行,讓被告受到傷害。每天被罵受不了,原告不給被告用手機,因為沒有網路。當初原告幫被告辦網路,後來原告不開心就把網路停掉,被告不懂如何去辦。被告姐姐沒有空可以幫忙,不知道誰可以幫忙。被告有跟原告睡覺,是被告開佛經來聽,原告受不了說很吵睡不著。離婚協議書被告沒有簽,不是被告簽的,否認有說離婚要500萬元,不然就是拿到身份證才要離婚。被告離家後有打電話和傳簡訊給原告,沒有封鎖原告。被告不願意回去跟原告同住,因為原告不給被告用手機網路,被告怕原告打被告,原告有推被告跌倒過,被告沒有吃避孕藥,也沒有拿藥打原告的頭。證人來的時候剛好是兩造口角吵架。兩造為了避孕藥的事情去找證人,被告說這不是避孕藥是消炎藥,請證人上網查明並跟原告說,被告當時講話的口氣讓證人誤會我們在吵架。被告沒有說只要錢,9月15日被告離家時,原告打電話被告有接電話,被告也有跟原告說去姐姐家。被告跟公公工作,公公會給被告幾千元,原告沒有給被告錢。分開睡、性生活不協調的部分都有在溝通。被告不是不想回家,也想要溝通,但被告自己生活必須要有工作,如果原告沒辦法溝通、不給生活費,那被告只能自己工作,不用原告養被告。被告可以住家裡在附近找工作,但原告不給被告回家,他說不要了,且被告怕原告打被告。被告有回家,但原告不在家,被告有家裡鑰匙。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5月2日在越南結婚,並於107年8月23日在臺灣辦妥結婚登記,兩造個性不合,被告於108年9月15日無故離家迄今,原告以電話聯繫被告均無所獲,被告已經離家半年多,原告已無法再與被告生活,被告是最近才打給原告,被告離家前已說要跟原告離婚,原告離婚協議書已經簽好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內政部移民署彰化縣專勤隊受理外來人口行方不明案件登記表、兩願離婚書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內政部移民署查詢被告行方及其協尋結果,經該署函覆目前被告行方不明,目前被告在台,惟尚無撤尋紀錄等語,有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彰化縣專勤隊109年2月7日移署中彰勤字第1098018009號書函附卷可查,且有卷附之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被告於訴訟中第二次開庭始到庭,並自承108年9月15日離家迄今,且不願意回家與原告履行同居,辯稱因為原告不給被告用手機網路,被告怕原告打被告,原告有推被告跌倒過,原告沒有給被告錢,被告必須工作養自己,被告也可以在住家裡在附近找工作,但原告不給被告回家,否認離家後不與原告連絡。分開睡、性生活不協調的部分都有在溝通等語。查證人 楊維新 到庭證稱:「(問:住的地方離原告家多遠?)路程大約15分鐘。(問:
有無常常去原告家?)沒有去過。(問:有無看過被告?)有。在田裡跟我住家有看到,因為原告會帶被告過來。(問:兩造感情如何?)感情沒有那麼好,只是被告的個性比較強硬。會兇原告。我要過去田裡跟原告拿東西時,聽到被告在念原告,原告就在那裡讓被告念,因為我聽的懂一些越南話,有聽到被告跟原告要錢。(問:最近有無看到被告?)沒有。(問:多久沒有看到被告?)被告離家出走之前就沒有遇到過了。(問:是否知道被告何時離家?)去年9月15日時原告有跟我說被告出去了,再來原告打電話找被告,被告就不接電話了。(問:你是否知道被告現在住哪?)不知道。連FB的訊息都斷掉了,被告後來就把原告周遭親友都封鎖掉,不讓我們知道她去哪裡。(問:有無聽說被告說要離婚?)我聽原告說的。他們後來就是各過各的生活,原告回家被告就上樓,兩個人不會在同一個空間。被告後來在長輩的面前會有不一樣的態度。原告會帶被告去田裡,但被告會說如果要去田裡的話要給我多少錢」等語。依兩造及證人之陳述暨上開證據,兩造結婚後,確實有性生活不協調之問題,兩造個性不合,又為異國婚姻,生活習慣上亦有許多須磨合之處。而兩造在金錢及生活費用部分亦有問題,導致被告108年9月15日離家迄今已逾10個月,不願與原告履行同居。又查,被告雖辯稱離家後仍有與原告聯絡,惟本院開庭時請被告提出兩造通聯之紀錄,並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手機,然僅勘驗到手機照片1張,及line對話內容為被告對原告說"請你先撤回告訴好嗎?我想跟你談一下如何解決、我們方便見面談一下如何解決好嗎?"之後就一張早安的照片,這之前、之後都沒有任何的對話記錄,對話日期為7月4日,早安照片為7月12日,此有勘驗筆錄可稽。足見,原告主張被告離家後封鎖原告,是到最近訴訟中被告才與原告聯絡乙節,較堪採信。又被告抗辯原告曾推被告,怕回家原告會打被告等語,原告則抗辯被告吃避孕藥,還拿藥打原告的頭,原告才推被告,被告也沒有跌倒等語。被告則否認有吃避孕藥,抗辯為消炎藥等語。查依兩造之陳述,兩造應確曾為了被告是否吃避孕藥而起爭執,原告確實有推了被告一下,然被告究竟有無跌倒或受傷,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曾經有毆打被告,應認此僅為單一偶發事件,被告實難據此作為不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
二、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次按婚姻以夫妻終生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凡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所妨礙,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即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而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婚姻之破綻不僅須一方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且客觀上該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須達任何人處於同一環境下,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查兩造於107年5月2日在越南結婚,並於107年8月23日在臺灣辦妥結婚登記,惟被告於108年9月15日即因手機網路、金錢問題、兩造相處問題離家迄今,已超過10個月,原告以電話聯繫被告均無所獲,直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始又跟原告聯繫,然被告至今仍無與原告履行同居之意願,堪認兩造之婚姻在客觀上已出現破綻。原告主觀上已無意和被告再維持婚姻,被告雖稱不願離婚,然被告主觀上亦無意願再和原告履行同居義務,雖被告辯稱回家後原告不給被告使用網路、被告須要工作養自己云云,然本院認為被告要工作,亦可與原告同居,再在家裡附近找工作,並不一定要離家才能找工作。再者,被告離家後仍能使用手機網路,足見原告不給被告使用手機網路僅係被告之託詞。再者,被告抗辯原告不給被告回家,然被告離家後封鎖原告,均不與原告連絡,顯見被告根本無回家之心,始會都不跟原告連絡,且被告若有意願回家,應於負氣離家後不久即可回家,然被告亦無回家之跡象,則被告辯稱是原告不給被告回家,尚難採信,應係被告亦已無意與原告維持婚姻,僅係考量尚未取得我國之身分證,而不願與原告離婚。堪認兩造之婚姻不管在主觀上或客觀上均出現破綻,確實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任何人處於同一環境下,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且兩造婚姻出現破綻,起因於兩造婚前無感情基礎,婚後個性不合,生活習慣不同,性生活不協調,又有金錢問題,故兩造均有可歸責之事由,然被告於108年9月逕自離家出走,不與原告履行同居,且不與原告聯絡,使兩造婚姻雪上加霜,從而本院認被告可歸責之事由大於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本院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書記官曹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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