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29號原告 林莉羚 訴訟代理人 陳青來 律師被告 蔡長憬 訴訟代理人 林嘉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6年8月24日12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福德路交岔路口準備停等紅燈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車距,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遂撞及其同向前方適在該停等紅燈之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原告受有頸椎3、4、5、6椎間盤突出、腰椎第五節薦椎第一節椎間盤突出(下稱系爭傷勢)及頸部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經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448號刑事案件判處拘役40日確定。
㈡被告雖否認原告系爭傷勢與本件車禍有關。按刑事訴訟所調
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原告所受上開傷害,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
1.刑事案件曾向歧文中醫診所、謝天中醫診所、漢明中醫診所函查:「告訴人是否曾因頸椎椎間盤突出、腰椎第五節薦椎第一節椎間盤突出之傷害,前往就醫治療。」,三家診所皆回函表示在106年8月24日前原告未曾因頸椎椎間盤突出、腰椎第五節薦椎第一節椎間盤突出之傷害,前往就醫治療,此有各該診所回函在刑事卷可稽。再者,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於107年9月18日以彰醫行字第1071000286號函,以公文回覆單載明「病人106年8月24日因車禍後至本院急診檢查,之後於神經外科門診檢查治療。經檢查頸部第
四、五、六節椎間盤突出且第四、五節有破裂情形,因與外傷有相關性,在車禍之前未於本院接受對頸椎問題之治療」。
2.原告在本件車禍發生前沒有頸椎椎間盤突出,腰椎、薦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害之就醫記錄,此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門診資料1冊附在刑事案件。
3.原告於接受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員警製作筆錄時,曾當場向員警表示「身體感覺到不舒服而且有頭痛」,此有刑事卷卷附之107年2月15日調查筆錄可稽。原告之汽車係在靜止狀態遭被告之汽車自後強力追撞,致原告之車後保險桿破裂掉落,顯見撞擊力道之強大。原告繫著安全帶遭此強大力量撞擊,頸椎、腰椎、薦椎瞬間前後擺動,急速過度伸張、過度屈曲,產生鞭性傷害致頸椎、腰椎椎間盤突出,乃是經驗法則所知之事項,豈可指為與本件車禍無關。
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項目及金額:
1.醫療費用:原告在彰化醫院就診自106年8月24日至108年4月29日支出新台幣(下同)14,319元,在歧文中醫診所就診自106年8月25日至108年4月8日支出34,770元,共計49,089元。
2.交通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醫療、復健,由原告配偶開車接送。①由原告彰化縣溪湖鎮住處至彰化醫院之里程單程8公里,往返一次16公里,原告就診、復健共121次,油錢1公里以3元計算,往返一次需48元,121次則需5,808元。②由原告住宅至岐文中醫診所里程單程為13公里,往返一次26公里,原告至該診所就診共計179次。油錢1公里以3元計算,往返一次需78元,179次則需13,962元。故原告往返醫療院所交通費用共19,770元。
3.工作損失:原告係在財團法人彰化縣私立慈恩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附設彰化縣私立慈恩居家式服務類長期照顧服務機構上班,擔任居家服務員的工作。原告106年4至7月薪資分別為24,480元、26,520元、23,800元、20,400元,平均每月薪資23,800元。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自106年8月25日起至107年10月10日止共13個月又16天無法工作,工作損失322,093元(23,800×13+23,800×16/30=322,093)。
4.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原告從事居家服務員的工作,須到失能者家中替他們作翻身、洗澡、管灌、備餐等服務工作,因本件車禍發生,目前頸椎屈曲45度,伸展45度,右轉60度,左轉60度,只能從事輕便工作,從而勞動能力減少2分之1。
原告每月薪資23,800元,勞動能力減少2分之1,即每月減損11,900元,每年減損142,800元。原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自107年10月11日起距離65歲退休年,可工作9年6月,9年6月之複式 霍夫曼 係數為7.000000000,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因減少勞動能力,而得請求之損害為1,086,939元(142,800×7.000000000=1,086,939)。
5.精神慰撫金:原告為空中商專二專畢業,財產只有一輛汽車。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頸椎3、4、5、6椎間盤突出、腰椎第五節薦椎第一節椎間盤突出等傷害,經一年多來之治療,仍無法久站、頸部後側悶痛、時有暈眩、無法低頭寫字、無法單手提1.5公斤以上之物品、無法側睡、翻身時左頸部劇痛等症狀,且此等遺存障害勢將纏繞終生,身心飽受苦痛之煎熬,生活起居感受極大之不便,令人痛不欲生,請求精神上損害60萬元。
㈣原告受有2,077,891元之損害,扣除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
險理賠金32,900元後,尚有2,044,991元之損害。又原告有系爭傷勢,有彰化醫院107年7月19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稽,並經被告汽車投保之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產物保險公司)認定原告所受之傷害之殘廢程度為第7等級,將理賠金730,000元匯入原告設於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帳戶。則扣除730,000元後,原告之損害為1,314,991元等語。
㈤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314,991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應先證明其主張之系爭傷勢與本件車禍有關。原告於10
8年12月11日申請明台產物保險公司強制險失能給付請領73萬元,有誤賠之可能。
㈡對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之意見:
1.醫療費用:依原告檢附之彰化醫院診斷證明,開立106年8月24日事故急診診斷為「頸部挫傷」及「左側前胸壁挫傷」,與原告於106年9月27日再次開立診斷書為「頸椎3、4、5、6椎間盤突出」及「腰椎第五節薦椎椎間盤突出」之診斷結果差距過大。其診斷結果之差異,在刑事案件已聲請彰化醫院及台中榮民總醫院(下稱台中榮總)鑑定。被告僅同意負擔108年8月24日事故當日於彰化醫院急診就醫及觀察之診斷結果,原告實際已支出之醫療費用,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2.交通費用:否認原告主張之真實性及必要性,原告應提出支付證明。
3.無法工作之工資損失:原告應提出其因本件交通事故無法工作之請假證明,若無法提供請假證明,則無工作損失。
4.勞動力減少之損害:被告僅同意負擔106年8月24日事故當日在彰化醫院急診就醫及觀察之診斷結果,若以急診診斷之結果,原告此部分請求無理由。
5.精神撫慰金:被告並非故意造成原告受傷,車禍事故發生後多次與原告協商和解,因兩造對和解金額及傷勢診斷結果有所歧異,故無法達成和解,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
㈢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保持安全車距,遂撞及其同向前方適在該停等紅燈之原告所駕駛之汽車,致原告受有頸部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被告因過失傷害,經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448號刑事案件判處拘役40日確定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刑事案件參酌,有彰化醫院107年3月30日診斷證明書附在刑事案件可稽(見刑事卷二第19頁),應堪認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傷勢係因本件車禍造成,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應負舉證之責。經查:
1.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47、49頁),並引用刑事卷所附彰化醫院107年9月18日彰醫行字第1071000286號函所檢附之公文回覆單附在刑事卷(見刑事卷一第85頁)為證,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與刑事案件鑑定結果不符等語。
2.刑事案件為釐清原告主張之系爭傷勢是否為本件車禍所造成,曾調取原告就醫紀錄及病歷,並囑託鑑定。依台中榮總於108年3月5日中榮醫企字第1084200568號函檢附鑑定書表示(略以):因為本案僅有車禍之後的病歷與檢查報告,未有車禍前的資料可以比對,難以有依據證明是何原因造成頸椎腰椎椎間盤問題,可能為單一原因,亦可能為多重原因等情(見刑事卷一第353頁)。又再次函詢台中榮總查明原告系爭傷勢的因果關係判斷,台中榮總於108年4月9日中榮醫企字第1084200970號函檢附補充鑑定書表示(略以):告訴人(即原告)所受之傷勢,可能是外力造成,亦可能退化所致,若欠缺車禍之外力,有可能造成告訴人頸腰椎椎間盤問題,有車禍外力,亦可能造成此一問題等節(見刑事卷一第361頁)。經再檢附本案車禍照片,函詢此一撞擊是否會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台中榮總於108年5月10日中榮醫企字第1084201331號函檢附第二次鑑定書表示(略以):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若是車禍造成,一般當下會有感覺或運動功能症狀。以車禍現場照片來看,此一外力撞擊有無可能導致上揭傷勢,已超出臨床醫師之專業範圍等情(見刑事卷一第391頁)。復為了釐清上開鑑定書所稱之相關感覺、運動症狀,再次囑託台中榮總補充鑑定,依據台中榮總108年7月19日中榮醫企字第1084202188號函所檢附之第三次鑑定書顯示(略以):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若是車禍造成,「通常會有」感覺或運動功能症狀。感覺症狀如麻、痛、知覺減少或喪失;運動功能症狀如無力或癱瘓等節(見刑事卷二第111頁)。可認台中榮總無法鑑定原告主張之系爭傷勢,究竟是原告本身退化,抑或是本件車禍所導致。
3.刑事案件再囑託彰化醫院鑑定,彰化醫院於108年7月15日以彰醫行字第1081000212號函檢附公文回覆單表示(略以):
告訴人因頸椎神經根壓迫接受治療,可能引發的原因甚多,無法判定是否為車禍造成等節(見刑事卷二第101頁)。又彰化醫院於108年8月23日以彰醫行字第1081000269號函檢附公文回覆單表示(略以):頸椎椎間盤相關疾病可能原因有許多,無法判定是否為車禍造成等節(見刑事卷二第135頁)。上開鑑定意見為彰化醫院復健科醫師出具之報告,原告於刑事案件聲請由彰化醫院神經外科醫師鑑定,經刑事案件再囑託彰化醫院進行鑑定,依據彰化醫院108年10月29日彰醫行字第1081000344號函所檢附之神經外科鑑定書認為(略以):告訴人之頸椎第4、5、6節椎間盤破裂合併神經壓迫,建議頸椎手術治療等節(見刑事卷二第235頁),此份鑑定報告,並未提及原告所受傷勢與本件車禍之因果關係,亦未提及原告所受之「腰椎第五節薦椎第一節椎間盤突出」傷害,是否與本件有關。經請求彰化醫院補充鑑定,彰化醫院於108年11月12日以彰醫行字第1081000364號函檢附公文回覆單表示(略以):告訴人經檢查為:「頸椎第4、5、6節椎間盤突出」,若以影像來看,骨刺不嚴重,但椎間盤突出有明顯,並且有滑脫,因與外力有相關,但無法確切證明是絕對退化或外力造成等情(刑事卷二第243頁)。是依彰化醫院鑑定意見,亦不能認定原告主張之系爭傷勢因本件車禍所造成。
4.刑事案件另曾囑託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上開因果關係,該院於108年8月15日以一0八彰基院字第1080701080號函表示:
鑑定醫師無法鑑定傷害所致之確實原因為何等情(見刑事卷二第131頁)。
5.原告於刑事案件陳述其曾經協助丈夫務農約8至10年,又於案發前從事居家長期照護的工作約8個月之久(見刑事卷第一第175-181頁)。依刑事案件所附歧文中醫診所107年10月1日函文所示,原告曾於102年9月6日至同年月21日,因「腰扭傷」接受治療5次,病歷記載:「腰痛,痛不喜按,肌肉緊繃,坐著起身無法站直,無法開車,0905因下田補秧苗引起」;原告於103年6月14日起至同年月28日,曾因頸部之扭傷,接受治療6次,病歷記載:「右頸酸痛,往右轉頭就痛,有壓痛點,肌肉緊繃,0613因搬重引起」(見刑事卷一第
105、123-124、141-143頁),堪認原告在車禍發生前已有腰部、頸部受傷之情形。則原告長期為勞力工作,無法排除係因工作造成系爭傷勢,不能因原告於車禍發生前未發現,即認係本件車禍造成。且刑事案件判決亦未認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勢之傷害。
6.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汽車投保之明台產物保險公司認定原告所受之傷害之殘廢程度為第7等級,將理賠金73萬元匯入原告設於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帳戶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存摺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7-71頁)。
然明台產物保險公司之認定不得拘束法院,自不得以此即認系爭傷勢確係本件車禍造成。是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勢之傷害,尚無可採。
㈢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汽車,未能注意應保持與前車隨即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未能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慎自後撞擊原告駕駛停等紅燈之前車,因而導致原告受有頸部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自有過失。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而受有損害,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應屬有據。茲就原告之請求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49,089元,業據其提出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7-45頁)。查原告於106年8月24日發生車禍到彰化醫院急診,診斷為頸部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診治後當日即離院,有彰化醫院107年3月30日診斷證明書附在刑事案件可稽(見刑事卷二第19頁)。又原告並未不能證明系爭傷勢係本件車禍造成,已如前述。而原告所提彰化醫院收據為106年8月24日至107年8月24日之費用,及107年8月24日至108年4月29日之費用(見附民卷第27、29頁),並未列出106年8月24日之費用,本院認為以1,500元計算為適當。另依歧文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係因頸部挫傷、未明示頸椎之其他項椎椎間盤移位,於106年8月25日至108年4月8日至該院就診179次,亦未區別頸部挫傷之費用多少,本院認為以106年8月25日支出802元計算為當(見附民卷第31、33頁)。故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之醫療費用為2,302元(1,500元+802元)。
2.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其受傷就醫支出交通費用共19,770元,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本件車禍受傷情形,僅能認定106年8月24日、106年8月25日有就醫必要,已如前述。則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之交通費用為106年8月24日至彰化醫院之費用48元、及106年8月25日往返岐文中醫診所就醫之交通費用78元共126元。
3.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106年8月25日至107年10月10日無法工作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而依前述原告受傷情形,可認原告有休養10日必要,則依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23,800元,其此部分損害為7,933元(23,800×10/30=7,9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4.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勞動能力減少2分之1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查依原告所受有頸部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不能認為有減少勞動能力情形。至於原告主張其受有系爭傷勢,聲請囑託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勞動能力減少程度,惟原告並不能證明其系爭傷勢係因本件車禍造成,即無鑑定必要。故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可採。
5.精神慰撫金: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而受頸部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受有精神上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查原告為空中商專二專畢業,有一輛汽車;被告係大專畢業,工作為園藝植栽,每月平均收入為3萬元至5萬元,名下有資產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述在卷。又依本院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106年度至108年度所得依序為203,774元、7,575元、614元,有汽車等財產價值9,220元;被告106至108年度所得(股利、利息等)依序為30,167元、30,548元、27,851元,有土地、房屋等財產價值9,154,670元。爰審酌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等情狀,認原告請求6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以50,000元為適當。
㈤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60,361元(2,302元+126元+7,933元+50,000元)。又原告主張其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32,900元及730,000元共762,900元,雖兩造對於明台產物保險公司給付之對於強制險之殘廢給付是否為本件車禍造成有爭執,然既係保險人依上開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仍應予扣除。則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領取之保險給付,已逾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原告即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1
4,991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書記官蔡忻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