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02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黄淑梅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031、403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黄淑梅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賭單貳紙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刪除、補充如下,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07年5、6月間」之記載,更正為「107年年中」;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前段」之記載刪除;第3行「台灣大樂透」之記載,更正為「今彩539」。
(二)證據部分補充「本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蒐證及扣案物照片8張」。
二、爰審酌被告黄淑梅前曾有賭博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未構成累犯),仍不思悔改,貪圖僥倖利得,自民國107年年中某日起至109年3月11日止,連續多期提供其住處作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人簽賭下注,其行為助長社會賭博風氣,對社會不良影響甚鉅;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考量被告經營本案賭場獲利金額多寡、經營時間之久暫、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扣案之簽賭單2張,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至被告持以接收賭客簽注號碼之行動電話1支,並未扣案,且其外觀、價額均未經檢察官釋明,倘予宣告沒收,耗損後續資源,對刑罰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助益甚微,對被告之不法、罪責評價亦不生重大影響,認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自承經營賭博獲利應該有新臺幣(下同)10萬元(見109年度偵字第4031號卷第52頁反面),因未經實際扣得,無法確認其確切數額,茲按被告所述,並參酌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估算其犯罪所得為10萬元。該未扣案犯罪所得,屬被告經營賭博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書記官楊憶欣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031號109年度偵字第4032號被告黄淑梅女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 黃淑梅 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7年5、6月間某日起,至109年3月11日為警查獲止,提供其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0○0號住處作為聚集不特定賭客之賭博場所,以經營「香港六合彩」、「今彩539」之簽注站(其中香港六合彩經營至108年8、9月間止;今彩539經營至109年1月初,中間暫停後,又自109年2月底起經營至109年3月11日為警查獲止),並由賭客以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或以「LINE」傳送簽賭訊息,或由賭客親自到場簽賭等方式,供 葉月霞 (另案偵辦)及其他不特定賭客向黃淑梅下注簽賭。其等之賭博方式係以香港六合彩、今彩539開出之號碼做為依據,並以「二星」、「三星」、「四星」等方式供賭客簽賭,香港六合彩部分,「二星」、「三星」、「四星」每注簽注之價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0、70、70元,凡賭客簽中號碼者,若簽中「二星」,可得5,700元之賭金;若簽中「三星」,可得5萬7,000元之賭金;若簽中「四星」,則可贏得20萬元至75萬元不等之賭金。今彩539部分,「二星」、「三星」、「四星」每注簽注之價格均為78元,凡賭客簽中號碼者,若簽中「二星」,可得5,300元之賭金;若簽中「三星」,可得5萬7,000元之賭金;若簽中「四星」,則可贏得20萬元至75萬元不等之賭金。而賭客若未簽中所開號碼者,所繳之賭資即全歸黃淑梅所有。嗣經警查獲葉月霞涉嫌賭博案件後,循線於109年3月11日上午11時15分許,至黃淑梅前開處所執行搜索,並扣得已撕碎之109年3月10日今彩539簽賭單2張。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淑梅於警詢時之供述│證明上開犯罪事實。│││及偵查中之自白││├──┼────────────┼────────────┤│2│證人即另案被告葉月霞於警│佐證上開犯罪事實。│││詢之供述││├──┼────────────┼────────────┤│3│證人即另案被告葉月霞所持│佐證上開犯罪事實。│││用之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100張││├──┼────────────┼────────────┤│4│扣得之已撕碎之109年3月10│佐證上開犯罪事實。│││日今彩539簽賭單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按利用六合彩及台灣大樂透之開獎結果為賭博標的,提供賭博場所及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係被告聚眾賭博之延續,因此重覆之簽賭、對獎,方屬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常態與典型,是以被告自107年中旬某日起,至109年3月11日止,所為連貫、反覆主持多次賭博之行為,依上開說明,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構成聚眾賭博之獨立犯罪類型,應僅成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之簽賭單2張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又被告前開賭博犯行共獲利10萬元,此經被告供明在卷,為其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
檢察官王銘仁論罪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