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827號
110年度交簡字第182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發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
017、9235、9700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0年度交訴字第
94、1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建發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參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建發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分別於肇事後,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本案犯行前,即向到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之事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共2份在卷可查(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相字第139號相驗卷第31頁、110年度相字第517號相驗卷第59頁),其嗣並接受裁判,乃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依該規定,均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於行駛時注意車前狀況,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處亦須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而追撞被害人 陳永榆 騎乘之自行車,肇致車禍事故,並造成被害人陳永榆死亡;又駕駛自用小貨車,明知行經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遵守號誌之指示行、停,以確保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於燈號由黃燈轉紅燈之際,未採取減速、停止等安全措施,反闖紅燈駛入路口並左轉彎,而與被害人 陳香 所乘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肇生車禍事故,並造成被害人陳香死亡。被告上開所為肇致被害人陳永榆、陳香之家屬均遭受失去至親之傷痛,實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均達成調解,有彰化縣二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共2紙附卷足憑,再考量被告前無犯罪前科之素行、肇事情節、被害人陳永榆、陳香分別對於車禍亦應負有一定責任、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均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已給付賠償金額完畢,有彰化縣二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共2紙在卷可稽,信其歷此刑事偵、審訴追程序,應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使其緩刑期內能切實記取教訓,並對社會有所貢獻,爰併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3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鄭積揚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何金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于淑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