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86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永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永淂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羅永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觀念,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3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並因而造成交通事故,所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佑儒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124號被告羅永淂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號居彰化縣○○鎮○○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永淂於民國110年10月24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許止,在其位於彰化縣○○鎮「○○宮」內辦公室,飲用高梁酒80毫升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竟於在停車場休息後之某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鎮○○巷00○0號居處。嗣於110年10月24日下午3時23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號對面,因不勝酒力而不慎自後撞及 王宏偉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幸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時51分許,當場測得羅永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63MG/L。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永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宏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等各1份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檢察官施教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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