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30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翰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2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翰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證據另補充:被告陳柏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辯護人雖然表示,被告當時停留在案發現場,就被警方當場查獲,應屬竊盜未遂等語,但被告已經將被害人 宋昀妮 所有之筆電,攜往被害人住處3樓,且將被害人所有的白色音箱,放入被害人的背包中,上開物品體積不大,已經在被告實質支配、掌控之中,應屬竊盜既遂,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容待商榷。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0月確定,經與殘刑1年8月3日、拘役30日接續執行,而於109年7月4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法定最高度刑部分,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前案,亦屬竊盜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短時間內再犯本案,展現高度法敵對意識,予以加重最低度刑,並無罪責不相當之情形,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法加重最低度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本應依靠自己的努力獲致正當財富,
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此一犯罪動機實屬可議,而被告之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竟又再犯本案同一罪名之罪,此一法敵對意思的高度展現,構成本案行為主觀不法的重要內涵,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另斟酌被告尚未離去竊盜現場,即遭員警查獲,被害人已經取回遭竊之財物,所受損害已經獲得相當程度之填補,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是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我太太在今年4月過世,有一個女兒,並不是我親生的,目前由我的岳母、母親照顧,因為我的職業是汽車銷售,當時經濟狀況不好,才會臨時起意去偷等語,經本院通知,被害人並未到庭陳述意見,公訴人對於量刑並無意見,被告請求本院從輕量刑,辯護人則表示: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將犯罪所得歸還給被害人,並未造成損失,犯罪情節輕微,請從輕量刑等詞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害人已經合法、實際取回遭竊之財物,依法無庸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皓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孟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23號起訴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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