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二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0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主刑為有期徒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不宜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為事實審法官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原判決認上訴人行為,不宜依該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要難指摘為不當。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為不當云云,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陳世淙法官徐昌錦法官許錦印法官吳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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