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2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270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嘉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5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嘉承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鄭嘉承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4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70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394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迄93年6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55、2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㈠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㈡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㈢於95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99
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上揭㈠至㈢各罪刑,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08號裁定均減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後,與拘役接續執行,在96年8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㈣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60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㈤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審訴字第249號、97年度審訴字第2536號、97年度審訴字第262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9月確定,復據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9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後,在99年4月
8日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再接續執行㈣之拘役50日,於99年5月28日出監,迄99年7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除拘役外,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
0年10月19日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住處,以抽香菸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10月20日下午4時10分許,鄭嘉承騎乘機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義民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經警查覺其為毒品列管人口且隨身攜帶注射針筒,乃徵得鄭嘉承之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就採集尿液部分:㈠本案係因被告鄭嘉承於100年10月20日下午4時10分許,
騎乘機車行經中壢市○○○路與義民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嗣被告即交出隨身攜帶之針筒並前往警局接受採尿一節,業據證人即查獲員警 黃一華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渠當時在中央西路與義民路口執行整頓交通勤務,突見被告未戴安全帽而騎乘機車自義民路上之巷子駛出,且被告看到渠的時候,機車龍頭抖了一下,渠並由被告眼神中感覺被告有要規避的意思,乃上前攔查。渠原本以為被告只是擔心遭舉發未戴安全帽,但因渠查得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且渠於過程中曾將右手放在被告之左肩上,而發覺被告之身體不斷顫抖,顯與一般單純之交通違規情形不符,渠即懷疑被告隨身所攜帶之背包中應有毒品或係施用毒品之器具,就請被告將物品交出,而被告嗣亦主動將背包中之注射針筒取出,渠乃依規定將被告帶往派出所採尿等語綦詳,並核與被告於警詢中所供承之:該日其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下後,因員警查得其係毒品列管人口,就問其身上有無攜帶毒品,其便將海洛因注射針筒交予員警之情大致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於應受尿液採驗人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警察機關
或執保護管束者除依前二條規定執行定期採驗外,得隨時採驗,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第10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案發之際,係屬應受尿液採驗人之情,業據證人黃一華於本院結證明確,並有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可佐,而足認定,再參以若非因施用毒品所需,衡情一般人實無隨身攜帶注射針筒,以及被告為警攔檢時所顯露出之慌張反應等情,當足堪認依當時情事,已該當於「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之要件,是證人黃一華基此而將被告帶往派出所採集尿液,於法並無任何違誤,況被告自為警查獲時起迄本院辯論終結為止,就其乃係自願接受採尿一節,均未曾有何爭執,則本案採集尿液之過程當屬合法,該尿液自具有證據能力。準此,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改口辯稱其當日係證人黃一華未經其同意即予以搜索,故採證過程並不合法云云,即委無足採。至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雖認被告乃係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中而以抽香菸之方式施用毒品(詳如下述),惟本案被告乃係應受尿液採驗人,且觀之卷附扣案物品照片,該針筒之外包裝已有拆封之痕跡,再參以一般人並無隨身攜帶針筒之可能,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供稱扣案之針筒究竟有無使用過,其不記得了等語,而堪認被告施用毒品之習性,應係或以抽香菸之方式,或以針筒注射之方式為之等情,是縱該扣案針筒並非屬供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仍無礙於依當時客觀情事,可為被告係屬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之認定,附此敘明。
二、除上開所述外,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就卷內除搜索程序以外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之規定,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證所有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嘉承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00年10月20日下午4時40分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分析結果,確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0年11月14日出具之尿液報告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末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而依上揭尿液檢驗報告所示,被告尿液中可待因及嗎啡之數值分別為「4200ng/ml」、「62500ng/ml」,均高於確認檢驗值「300ng/ml」甚多,即堪認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應距100年10月20日為警採尿時不久,準此,本院認當以被告在本院審理中供承之其係在同年月19日某時以抽香菸方式施用海洛因等語,應較其先前在警詢及偵查中所稱之係於同年月18日下午4時許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等語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再予敘明。
二、核被告鄭嘉承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已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中具體求予量處有期徒刑10月,然本院衡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相關素行後,認被告顯未因先前犯行有所警惕而仍心存僥倖,是檢察官上開求刑尚嫌過輕;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雖為被告所有,然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關,業如上述,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均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黃翊哲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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