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34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4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45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謝章斌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中監違字第裁60-GF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謝章斌於民國99年6月17日12時37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中市○○街、健行路口處,因「紅燈左轉(健行路左轉大德街由北向南行)」之違規,為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備隊員警依法舉發。異議人於期限內到案申訴,經原舉發機關查覆其舉發無誤,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於99年8月17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F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員警於舉發時告知有錄影及錄音,惟申訴之覆函卻未提供確實違規之事證,是否該員警誤判而無法提供。又員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之規定,提出大德街與健行路交叉口之攝影資料,以證明異議人有違規行為,而非以「眼見為憑」來推論異議人有紅燈左轉。再者,員警攔停地點係在美德街228號前,距離事發現場約百公尺且轉兩個彎,與當場舉發有誤,且大德街從健行路至美德街近80公尺兩側全是餐飲業,中午用餐時間整條街都是人,該十字路口綠燈欲左轉大德街即需等待直行車通過多時,行車時速無法超過15公里,如何能紅燈左轉,是舉發員警是否全程目睹紅燈左轉之事實,實有疑義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圓形紅燈」之行車管制號誌係表示禁止車輛通行,並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另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99年6月17日12時37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中市○○街、健行路口,因「紅燈左轉(健行路左轉大德街由北向南行)」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備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舉發,異議人到案申訴,經原舉發機關查覆其舉發無誤,原處分機關乃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有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F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中監違字第裁60-GF0000000號裁決書、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分二警交字第0990020089號函在卷可憑。
(二)異議人雖否認有闖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認舉發員警有所誤認。惟證人即舉發警員 黃讚波 在本院具結證稱:「〔問:本件是否由你舉發(提示舉發通知單)?〕是我本人舉發」「(問:舉發經過為何?)99年6月17日12時至14時,我在健行路上執行路暢專案,目的是取締交通違規(庭提職務報告、舉發路口照片附卷),我在健行路上時,看到受處分人在健行路由東往西,在我的對向車道,我走到大德街口時是紅燈,所以受處分人該車道也是紅燈,是三時相的號誌,受處分人當時開一部自小客車,行經最外側車道,從最外側左轉大德街,我看到之後,立刻騎警用摩托車鳴笛從後面追受處分人之自小客車,但是他沒有停車,繼續往前開,約100公尺再轉入美德街,停在他家騎樓下才下車,我才過去說他闖紅燈,他有承認,還說他身體不舒服去拿藥,當時他有拿藥袋,並掀開上衣說他有開刀,我有看到很長的疤痕,還跟我說他跟我是同單位,並拿出一張內政部營建署的退休證,證件是米黃色的,我告訴他當時他違規,說跟他同向的兩個車道都有停紅燈,只有他從最外側車道左轉,有違規,我就請他提出駕行照,並要依照事實填舉發單,他就向我求情說我們是同單位的,希望不要舉發,但我還是依法舉發」「(問:取締過程有無錄音錄影?)我們有配備錄音筆,但是有爭執時才會錄音,因本件未發生爭吵,所以沒有錄音。我向第二分局第四組查詢健行路及大德街口調閱監視器翻拍照片,但承辦人員說該監視器並非為取締交通違規而設立,所以鏡頭沒有對準號誌,不一定能顯示當時違規的狀況,因此我沒有調當時的影像資料」「(問:當時你看到受處分人違規左轉時,轉換紅燈約多久?)至少有5秒以上。因為受處分人同向中間兩個車道,都已經有車子在停止線前停等紅燈,受處分人鑽到最外側的車道,違規左轉,因為當時我也是在對向車道等紅燈,我已經靜止了,所以我看得很清楚,且當時有民眾跟我比受處分人的車子,意思是那部車子違規,要我去取締」「(問:是民眾跟你比之前就看到受處分人有違規左轉?還是民眾跟你比之後才看到?)是在比之前我就看到了,民眾比了之後,我就更有責任去取締」「(問:與受處分人是否認識?有無恩怨關係?)我不認識他,與他沒有恩怨」「(問:當時受處分人有無不禮貌的行為,引起你的不滿?)當時受處分人還算客氣,沒有不禮貌的行為,只是他簽收舉發單後,要求我拿出舉發照片,我跟他說他當時沒有辦法提供」「(問:是否有誣陷受處分人的情況?)不可能,我再過1、2年就要退休了,我只是依法處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
24、25頁)。並經本院審閱該證人庭呈其99年7月21日製作之職務報告,其內容略以:證人黃讚波於前開舉發時、日,服「健行路路暢專案兼防搶」無線電代號2093勤務,依分局及單位勤務規劃明訂,巡邏防搶及交整(行進於健行路上由西向東行)至健行路與大德街口時,有一男性民眾謝章斌駕駛5757-UD自小客車,車前方乘客座載乘其妻,由健行路學士路方向(從東向西行),走健行路上行進至大德街口,在健行路上係已變紅燈許久情況下, 謝某 突然在大德街綠燈且眾多車輛通行下,從最外側五金賣場前「紅燈左轉」走大德街由北向南行,再右轉美德街228號渠住宅前並停好車,兩夫妻才下車,證人依規定當場告發且由駕駛人謝章斌親自簽名在案。本件有依「取締交通違規標準作業程序」,告知謝某出示相關證件,且經警攜帶之電腦查證核對無誤後,開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通知單,謝某當時拿出內政部營建署服務之證件,表明同屬內政部,並掀起上衣,展示其肝病動手術之痕跡,現已退休,懇求不予告發等節(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互核前開證詞及庭呈之職務報告以觀,可知證人黃讚波對當時舉發之情況記憶清晰明確,且證人與異議人間並無素怨,復在具結負偽證罪處罰後,方為前揭證述,而依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有關職務事項之觀察程度,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誤判之可能性極低,則其前揭證述自具相當之可信性。況依證人當時值勤之地點係在異議人之對向車道路口,當能全程目睹該路口車輛往來及燈號變換情形,且證人已在路口停等紅燈,異議人同向中間兩個車道,都已經有車子在停止線前停等紅燈,方見異議人鑽到最外側的車道,違規左轉,自無誤認之可能。異議人徒憑己意,指摘證人可能未全程目睹或誤判云云,當無可採。
(三)異議人雖到院陳稱其當時係行駛在健行路最內側車道,證人並沒有鳴笛,且在大德街沒有要求停車,約100公尺轉入美德街後,係停在品香園餐廳前而非家門口,在餐廳前員警告知有違規,異議人當場反應無違規云云(見本院卷第40、41頁),然證人黃讚波有無鳴笛乙節,因異議人當時係駕駛自小客車在前行駛,為注意車前狀況,確保安全駕駛,對於員警在後方吹笛追攔,當有可能未及注意聽聞,自難執此即謂證人上開所證不實。又本院訊問異議人從事何職?有何證明?異議人當庭即提出載明最後服務單位為內政部營建署之退休證,並陳明該退休證係隨身攜帶,「因為有時候拿出來用會有效」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顯見證人所證在取締本件交通違規時,異議人先承認其闖紅燈,並拿出退休證,表明是同單位的,請求證人不要告發等情,應非虛妄。雖異議人否認有拿出該退休證云云,惟異議人與證人素不相識,若非異議人提出退休證,表明其曾在同為內政部所屬之營建署服務云云,證人實無得知此情之可能,是異議人此部分之陳述,顯屬虛偽不實,則其主張係行駛在健行路最內側車道並否認有闖紅燈之行為,當無從輕信。
(四)本件舉發警員係執行舉發違規及防搶之巡邏勤務,於人車來往之道路上停等紅燈時,發現異議人在對向車道駕駛自小客車闖紅燈違規左轉後,立即駕巡邏機車起步追攔異議人,於距離該違規路口約100公尺美德街228號前追上(見卷附測定健行路與大德路口至美德街228號距離117公尺之地圖畫面1紙),當具時間、地點上之連續緊密性,仍屬當場舉發取締無訛,異議人所辯非當場舉發,並無足採。
(五)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受處罰人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惟行政機關對於前開應為舉證事項,並非不得以執行查察取締勤務人員,依據調查人證之程序,使就親歷事實提供不可替代之證明方法。受處罰人就該證人所述見聞經過之真實性倘有質疑,除依法定詢問程序加以檢驗外,亦不得僅因證人之個人身分、地位或與當事人之關係而謂其不得作證,或憑己意指為必須代以其他特定之證據方法,此在證人業已具結願依偽證罰則擔保證言可信之場合,尤屬當然。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之規定,係指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形,得為「逕行舉發」,此與本件係「當場舉發」不同。是異議人認舉發員警應提出攝影資料,以證明其確有違規行為,不能僅以員警之眼見為依據云云,自有誤會。至健行路及大德街口雖有監視設備,惟該監視器並非為取締交通違規而設立,所以鏡頭沒有對準號誌,未必能顯示當時違規的狀況,業據證人黃讚波證述明確,則本件縱未有任何影像資料為據,亦無礙於本院依其他事證所為事實之認定。
(六)汽車闖紅燈行駛之取締,依其違規行為本質,本多在瞬間發生,通常係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與判斷,為立即之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且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因警員或有未能於發現之際及時攝影取證,事實上亦僅能仰賴舉發警員依其目視違規整體情形而認定之。又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大眾,故其立場經立法機關推定,應具有客觀、中立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是此種逕由公務員所為之事實認定,除非有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人民權利之情形,或處分本身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而應予撤銷者外,否則本於行政目的達成之必要與公權力之尊重、公信力之維持,司法機關宜予尊重。復衡以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值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本件異議人並未提出證人黃讚波有何捏造事實之情事,且本院復查無何證據足資證明該證人有虛構事實違法取締之情形,本院自得以證人所為上開可信之證詞,作為認定本件違規事實之依據。是異議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確有闖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至異議人提出99年10月12日自由時報所報導之事件,乃屬未當場攔停開單之逕行舉發,不僅與本件係經攔停並當場確認違規人車不同,亦無從拘束本院上開本於法律確信之判斷,尚難執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業經證實如上,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等規定,裁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異議人以前揭事由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恩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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