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小字第3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基小字第333號原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被告 邱志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依卷附被告戶籍謄本所載,其住所係在新竹縣○○鄉○○○街○○號,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
書記官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