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97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偉選任辯護人陳沆河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744號),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認罪,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偽造之署押、未扣案之偽造「內政部」印章壹枚及附表二編號3、9所示偽造之物,均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偽造之署押、未扣案之偽造「內政部」印章壹枚及附表二編號15所示偽造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署押、未扣案之偽造「內政部」印章壹枚及附表二編號3、7、9所示偽造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俊偉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陳 」之成年男子係詐騙集團之成員。「小陳」為取得金融機關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供不法使用,即向黃俊偉表示持不實證件去金融機關開設帳戶,事成可獲得報酬云云,黃俊偉因而與「小陳」及其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偽造公印文、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偽造印章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4月中旬某日,在臺中市某便利商店前,由黃俊偉將存有其個人照片之光碟一片交予「小陳」,「小陳」於不詳時、地,利用不詳管道所取得之「 黃銘富 」、「 侯博仁 」個人年籍資料,再黏貼黃俊偉照片之方式,偽造含「內政部印」公印文之「黃銘富」、「侯博仁」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後,再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內政部印」印章(未扣案)、「黃銘富」、「侯博仁」之印章各1枚。嗣「小陳」於同年5月初間某日,在臺中市某便利商店前,將上開偽造之「黃銘富」、「侯博仁」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及偽造之「黃銘富」、「侯博仁」印章各1顆交予黃俊偉。黃俊偉則於同年5月6日某時,先後至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行(下稱大眾銀行)、臺北縣板橋市○○路○段293之2號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華江 分行(下稱臺灣銀行)、臺北市○○區○○路○○○號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士林分行(下稱合庫銀行),假冒「黃銘富」、「侯博仁」之名義,分別在大眾銀行、臺灣銀行及合庫銀行詳如附表一所示之印鑑卡、開戶申請書、確認書、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等文件上,偽造「侯博仁」、「黃銘富」之署押及印文,用以表示係「侯博仁」、「黃銘富」本人申請開戶之意,而完成偽造印鑑卡、開戶申請書、確認書、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等私文書,並連同前開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及偽造之印章各1枚,向各銀行承辦行員 許庭緁許靜雯呂淑芬 申辦金融帳戶而共同行使之,與「小陳」共同詐取大眾銀行、臺灣銀行、合庫銀行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均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中央健康保險局對於全民健康保險卡之核發、管理正確性,及上揭家銀行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並損及「侯博仁」、「黃銘富」等人權益。黃俊偉詐得前開3家銀行之存摺及金融卡,於98年5月上旬某日,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代價,將上揭銀行之存摺、金融卡等物售予「小陳」。嗣警方於98年5月14日0時30分,據報前往臺中市○區○○路與民族路口,處理 傅文昌 (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車禍事件,並在該車內查獲如附表二至附表三所示之物,始知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黃俊偉在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侯博仁於偵查時、黃銘富於警詢時之供述及證人傅文昌於警詢之證述。
㈢、偽造被害人侯博仁、黃銘富名義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㈣、偽造被害人侯博仁名義之臺灣銀行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印鑑卡影本、富多卡/晶片金融卡異動申請書、大眾銀行開戶申請書、確認書、印鑑卡等影本。
㈤、偽造被害人黃銘富名義之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印鑑卡、金融卡非約定轉帳及約定轉入帳號異動確認明細表等影本。
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0月15日刑紋字第1980143183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98年10月16日刑紋字第0980139110號鑑驗書。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黃俊偉與「小陳」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侯博仁」、「黃銘富」之國民身分證並持以行使之犯行,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其於前開偽造「侯博仁」、「黃銘富」之國民身分證上先後偽造「內政部印」之公文印,係犯刑法第218條第
1項之偽造公文印罪;被告偽造「侯博仁」、「黃銘富」之全民健康保險卡並持以行使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取得存摺及金融卡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冒用被害人「侯博仁」、「黃銘富」名義之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願受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元折算1日。扣案之偽造「侯博仁」、「黃銘富」之國民身分證上「內政部印」之印文各1枚、偽造「侯博仁」、「黃銘富」之印章各1枚及上揭銀行開戶申請書、印鑑卡上之署名、印文,分別係屬偽造之印章、署押、印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210條、第212條、第218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萬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
附表一┌──┬─────────┬─────────────┐│編號│偽造之署押(含署名│偽造之署押(含署名及指印)│││及指印)││├──┼─────────┼─────────────┤│1│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侯博仁之署名2枚、印文3枚│││限公司板橋分行之印│,共計署名4枚,印文6枚。│││鑑卡(一式二份)││├──┼─────────┼─────────────┤│2│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侯博仁之署名1枚、印文3枚│││限公司板橋分行之開││││戶申請書││├──┼─────────┼─────────────┤│3│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侯博仁之署名1枚、印文1枚│││限公司板橋分行之確││││認書││├──┼─────────┼─────────────┤│4│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侯博仁之署名1枚、印文1枚│││ 司華江 分行之印鑑卡││├──┼─────────┼─────────────┤│5│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侯博仁之署名1枚、印文1枚│││司華江分行之確認書││├──┼─────────┼─────────────┤│6│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侯博仁之署名2枚、印文2枚│││司華江分行之開戶申│,共計署名4枚,印文4枚。│││請書暨約定書(一式││││二份)││├──┼─────────┼─────────────┤│7│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黃銘富之署名1枚、印文2枚│││限公司士林分行之印││││鑑卡││└──┴─────────┴─────────────┘
附表二┌─┬────────────┬───┬────┐│編│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號││││├─┼────────────┼───┼────┤│1│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江│1本│臺灣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股份有限│││戶之存摺(以侯博仁名義所││公司華江│││申請)││分行│├─┼────────────┼───┼────┤│2│上述帳戶之金融卡│1張│同上│├─┼────────────┼───┼────┤│3│侯博仁之印章│1枚│小陳│├─┼────────────┼───┼────┤│4│上述帳戶之金融卡領取聲明│1張│臺灣銀行│││書││股份有限│││││公司華江│││││分行│├─┼────────────┼───┼────┤│5│上述帳戶金融卡之密碼通知│1張│同上│││書│││├─┼────────────┼───┼────┤│6│上述帳戶之開戶約定書│1張│同上│├─┼────────────┼───┼────┤│7│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本│大眾商業│││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銀行股份│││號帳戶之存摺(以侯博仁名││有限公司│││義所申請)││板橋分行│├─┼────────────┼───┼────┤│8│上述帳戶之金融卡│1張│同上│├─┼────────────┼───┼────┤│9│侯博仁之印章│1枚│小陳│├─┼────────────┼───┼────┤│10│上述帳戶之金融卡申請書│1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行│├─┼────────────┼───┼────┤│11│上述金融卡之領取聲明書│1張│同上│├─┼────────────┼───┼────┤│12│侯博仁之身分證影本(相片│1張│不詳│││部分已被除去)│││├─┼────────────┼───┼────┤│13│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本│合作金庫│││士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銀行股份│││4號帳戶之存摺(以黃銘富││有限公司│││名義所申請)││士林分行│├─┼────────────┼───┼────┤│14│上述帳戶之金融卡│1張│同上│├─┼────────────┼───┼────┤│15│黃銘富之印章│1枚│小陳│├─┼────────────┼───┼────┤│16│上述帳戶金融卡之密碼通知│1張│合作金庫│││書││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士林分行│├─┼────────────┼───┼────┤│17│上述金融卡之確認明細表│1張│同上│├─┼────────────┼───┼────┤│18│黃銘富之身分證影本(相片│1張│不詳│││部分已被除去)│││└─┴────────────┴───┴────┘
附表三┌─┬────────────┬───┬────┐│編│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號││││├─┼────────────┼───┼────┤│1│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博愛│1本│不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以 李大正 名義│││││所申請)│││├─┼────────────┼───┼────┤│2│上述帳戶之金融卡│1張│同上│├─┼────────────┼───┼────┤│3│李大正之印章│1枚│同上│├─┼────────────┼───┼────┤│4│上述帳戶之金融卡申請書│1張│同上│├─┼────────────┼───┼────┤│5│上述帳戶金融卡之密碼通知│1張│同上│││書│││├─┼────────────┼───┼────┤│6│李大正之身分證影本(相片│1張│同上│││部分已被除去)│││├─┼────────────┼───┼────┤│7│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楠梓 │1本│同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以 林怡謀 名義所│││││申請)│││├─┼────────────┼───┼────┤│8│上述帳戶之金融卡│1張│同上│├─┼────────────┼───┼────┤│9│林怡謀之印章│1枚│同上│├─┼────────────┼───┼────┤│10│上述帳戶金融卡之密碼通知│1張│同上│││書│││├─┼────────────┼───┼────┤│11│林怡謀之身分證影本(相片│1張│同上│││部分已被除去)│││├─┼────────────┼───┼────┤│12│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圓山│1本│同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以 張家誠 名義所│││││申請)│││├─┼────────────┼───┼────┤│13│上述帳戶之金融卡│1張│同上│├─┼────────────┼───┼────┤│14│張家誠之印章│1枚│同上│├─┼────────────┼───┼────┤│15│上述帳戶金融卡之密碼通知│1張│同上│││書│││├─┼────────────┼───┼────┤│16│上述金融卡之領取聲明書│1張│同上│├─┼────────────┼───┼────┤│17│張家誠之身分證影本│1張│同上│├─┼────────────┼───┼────┤│18│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本│同上│││路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2號帳戶之存摺(以 吳信坤 │││││名義所申請)│││├─┼────────────┼───┼────┤│19│上述帳戶之金融卡│1張│同上│├─┼────────────┼───┼────┤│20│吳信坤之印章│1枚│同上│├─┼────────────┼───┼────┤│21│上述帳戶金融卡之密碼通知│1張│同上│││書│││├─┼────────────┼───┼────┤│22│吳信坤之身分證影本(相片│1張│同上│││部分已被除去)│││├─┼────────────┼───┼────┤│23│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土城│1本│同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以 呂正霖 名義所│││││申請)│││├─┼────────────┼───┼────┤│24│上述帳戶之金融卡│1張│同上│├─┼────────────┼───┼────┤│25│呂正霖之印章│1枚│同上│├─┼────────────┼───┼────┤│26│上述帳戶金融卡之密碼通知│1張│同上│││書│││├─┼────────────┼───┼────┤│27│上述金融卡之領取聲明書│1張│同上│├─┼────────────┼───┼────┤│28│呂正霖之身分證影本(相片│1張│同上│││部分已被除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3113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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