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33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3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38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 曹碧杏 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民國99年8月4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61-GF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曹碧杏關於「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處罰鍰新台幣參仟元。
曹碧杏關於「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部分,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曹碧杏於民國99年2月7日18時26分許,騎IZS-211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英才路與公益路口時,欲左轉公益路,本應依規定採取兩段式左轉,竟未依規定,由英才路之快車道逕行左轉公益路,為在場執勤員警 馬崇耀 發現,鳴笛示警,指示其停車接受稽查;惟異議人竟拒絕停車受檢,反加速逃逸。異議人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汽車(含機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含機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之規定「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於99年8月4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F0000000號裁決書,分別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及4,500元;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部分,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異議人則以:我是車主,騎乘者是我配偶 李明亮 。李明亮任職於夜班大樓管理員,上班時間從下午6:30至隔天上午6:30止。當日上班時間途經公益路與英才路口,正值車流量大,而且NOVA大樓車道,又有大樓車道的警衛在指揮大樓車道出入口的進出,經常會聽到哨音,距事發當天至今已有半年了,不記得當時的狀況是如何?是否有違規?事後也沒有收到任何紅單和照片,所以當時是否有員警在取締吹哨,也無法判斷;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關於「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部分:
(一)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騎乘機車之違規人雖為異議人之配偶李明亮;但異議人於99年8月10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時,仍未表明李明亮係行為人,反在書狀內記載「我不記得有無二段式左轉(下略)」,並於書狀之最後以「曹碧杏」具名;故依上開規定,本件違規行為,應以機車之所有人即異議人曹碧杏為受處罰人,合先敘明。
(二)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分別訂有明文。
(三)①原舉發機關將臺中市警察局中交警交字第GF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稱「舉發通知單」)依異議人戶籍所在地址即「臺中市○區○○街6之1號」掛號郵寄,於99年3月12日以寄存方式送達,有送達證書影本1紙附卷可參。
②而異議人之住所係在上開送達地點,亦為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年籍資料欄內所自載。
③且異議人係自96年12月26日起遷入設籍於「臺中市○區○○街6之1號」,有異議人「戶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證。
④再者,原處分機關99年8月4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F0000000號裁決書係於99年9月9日以郵務送達之方式,送達至臺中市○區○○街6之1號,由異議人親自簽收,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送達證書影本1紙附卷可證;足見該住址確係異議人實際居住之地點。
⑤綜上所述,依前開(二)之說明,「舉發通知單」已依寄存送達之方式,於99年3月12日為合法送達。
(四)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馬崇耀於99年9月24日具結後證述:「當天我在執行公益路與英才路口交通取締的勤務,我當時站的位置是公益路NOVA門口,大約六點半的時候有壹輛機車違規左轉,我在罰單上有清楚的寫下那個人的特徵,我註明記載是穿黑色的夾克,是一名男性戴全罩式安全帽,我那時身上有穿警方的反光背心,我手持交整棒,有鳴笛吹哨子。我有請他停下,他當作沒有看到,就往快車道騎過去離開了,我回到派出所後,有調閱監視畫面,我有看到那個人的機車,有翻拍下來。」等語。按警察執行交通勤務,面對往來用路之廣大群眾,自是戒慎小心,而證人馬崇耀所在位置,確能清楚看清臺中市○○路與公益路口之車輛動向,證人馬崇耀與異議人亦不相識,更無何怨隙,是以若非異議人之夫李明亮有違規左轉,且拒受稽查之行為,衡情不可能獨挑受處分人加以舉發,更無需甘冒偽證之重大刑事責任的危險,故為不實之證言的動機。
(五)經本院向臺中郵局調閱寄存送達之「舉發通知單」所附採證照片,時間為99年2月7日18時26分13秒,雖不能辨識機車車號,但可以看到監視畫面翻拍的照片中有2輛機車,1輛係直行沿英才路往北方向行駛,另1輛是呈現由英才路往公益路方向左轉行駛的轉彎狀態。參以證人即異議人之夫李明亮到庭後,對於上開舉發通知單所載之時、地,曾由英才路左轉往公益路方向行駛部分亦不否認,故綜合以上情節,堪認證人馬崇耀之證言為可採。
(六)又證人李明亮雖辯稱:有沒有違規左轉,我忘了;我每天都經過那邊,也有1個警衛在那邊指揮交通云云。但查,關於有NOVA大樓警衛在附近指揮車道出入一節,證人李明亮並未提出證據以證明之;況NOVA大樓之車道係在大樓的最西側,與英才路及公益路之交岔路口有相當之距離,衡情無混淆之可能;再者,證人馬崇耀當日著警方背心,時間又是晚上6時30分左右,天色已暗,有反光之功能,辨識功能明顯,即使有NOVA大樓的警衛,亦無誤認之可能。
且證人馬崇耀證稱;違規人是看到我後,再往快車道內行駛等語,依一般常情推論,證人李明亮違規左轉時,公益路口上顯示紅燈,東、西方向的來車不多,僅有英才路北上左轉的汽車,及英才路南下右轉之汽車及機車,依當時之車流量而言,對站立在路旁、著警方反光背心、持有亮光之指揮棒的警察,應可清楚看清,顯見證人李明亮應有看到證人馬崇耀之稽查指示,但為躲避受罰,故拒停車而逃逸。
(七)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所載之到案日期係99年3月9日,而合法送達為99年3月12日,故異議人即使實際收到舉發通知單,亦無法如期到案接受裁決,故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逾到案期限60日以上為由,處以機車違規人最高罰鍰4,500元尚有未洽,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逕依上述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列最低罰鍰,處以3,000元。
(八)綜上所述,本院認證人馬崇耀所言與事實相符且不違背經驗法則,異議人之夫所辯,尚難採信,異議人應受歸責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惟原處分機關未審酌「舉發通知單」所載到案日期係在送達日期之前,異議人無從如期到案接受裁決,卻處以最高罰鍰,容有未洽;此部分異議人雖未主張,但為本院職權所應適用;故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與法有違,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逕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關於「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部分:
(一)按關於汽車駕駛人之違規行為得以逕行舉發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定有明文,該條法文第1項第1款至第6款係以列舉方式明定如「闖紅燈」、「不符指揮稽查而逃逸」等特定違規行為得以逕行舉發為之,第1項第7款則以概括方式規定「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證明其行為違規」者;又同條第2項另規定「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申言之,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所列違規行為外,員警均應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證明,始得逕行舉發,惟同條第2項後段又列舉該採證之「科學儀器」不受同條項前段「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之限制者。是以,如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至6款所列舉發之情形,又無同條項第7款所列以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即不得逕行舉發之。
(二)本件異議人之夫李明亮未依兩段式左轉,雖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但不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所列舉之違規行為;舉發員警亦未提出係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之科學儀器所採證的證據,自不得採逕行舉發之方式。
(三)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此部分所為裁罰,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所規定「逕行舉發」之要件不符,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雖無理由,但原處分既有違法,應由本院逕予撤銷原處分,並為異議人此部分不罰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施慶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清源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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