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5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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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58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憲林34歲民.被告周志彥上列被告等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768、13625、14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憲林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叄年陸月。
周志彥犯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叄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吳憲林曾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懲治盜匪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造文書及公共危險等罪,經法院裁判科刑及減刑後,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9月確定,甫於民國98年8月20日執行完畢。周志彥曾犯搶奪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及強制工作確定,於94年4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並於96年5月14日因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出監。詎其2人均不知悔改,或1人單獨為之、或2人共同為下列不法行為:
㈠吳憲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9年4月2日14時
55分許,無故侵入臺中縣○里鄉○○路1之30號其表姊 李鈺涵 之住處,趁李鈺涵不注意之際,先拿取李鈺涵所有放置在一樓客廳之汽車鑰匙後,繼之持以竊取停放在該住處騎樓下、李鈺涵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銀色自用小客車(下稱銀色贓車),得手後將該銀色贓車供己使用。
㈡吳憲林竊得上開銀色贓車後,起意向李鈺涵之配偶 謝金龍 恐
嚇取財,乃與周志彥同謀,2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4月2日晚上10時許,由周志彥以公用電話撥打李鈺涵之配偶謝金龍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謝金龍恐嚇要求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贖回該銀色贓車,謝金龍因之心生畏懼,並詢問可否將贖金降為2萬元,惟周志彥因擔心敗露行跡自行掛斷電話而中止之,故未得逞。
㈢吳憲林因恐上開銀色贓車車主報案而遭緝捕,乃夥同知情之
周志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4月3日6時40分前之某時分,至臺中縣○○鄉○○路○○○巷○號旁空地,由周志彥坐在該銀色贓車內把風,吳憲林則持原置於該銀色贓車內、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竊取 蕭淑綾 (起訴書誤載為 蕭鈺綾 )使用並停放該空地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車主為 陳柯瑞珍 ),得手後將之懸掛在上開銀色贓車上使用,並將該銀色贓車上之A3-1039號車牌0面改懸掛在2597-HV號自用小客車上。
嗣經蕭淑綾於同日上午7時20分,在上址發現其車牌遭竊而報警追查。
㈣吳憲林與周志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99年4月3日清晨6時40分許,由吳憲林駕駛上開李鈺涵所有、已改懸掛2597-HV號車牌之銀色贓車,附載周志彥,途經臺中縣大雅鄉大雅公園附近,見 戴惠晶 1人步行,認有機可乘,即由周志彥下車,趁戴惠晶不及防備之際,自戴惠晶之右後方徒手搶奪戴惠晶攜帶之皮包1個(內有現金7000元、信用卡2張及身份證)。得手後,2人隨即駕駛上開銀色贓車逃逸,並將搶得之現金平分花用淨盡。
㈤吳憲林、周志彥因恐車號0000-00號車牌之車主報案而遭緝
捕,2人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4月8日上午10時30分前之某時分,駕駛上開銀色贓車前往臺中縣○○鄉○○路水頭巷1之3號前,由吳憲林坐在該銀色贓車內把風,周志彥則持原置於該銀色贓車內、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竊取 洪吉宏 使用並停放該處騎樓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車主為 洪孟桂秋 ),並將之懸掛在上開銀色贓車上使用。
㈥周志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9年6月22日上
午8時前之某時分,以自備之鑰匙1把,竊取 何森榮 使用並停放在臺中市○○區○○○路○段○○○號附近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主為 郭秀蘭 ),得手後供己使用。
㈦周志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9年6月22日17
時45分許,駕駛上開其竊得之JJS-130號贓車,附載不知情之女友 陳冠廷 ,途經臺中市○區○○街○○巷附近,見 郭引秀 1人步行,認有機可乘,遂將該機車停放在僑孝街53巷,其不知情之女友陳冠廷則在該處等候,周志彥1人乃尾隨郭引秀至53巷73號旁,趁郭引秀不及防備之際,自左後方徒手搶奪郭引秀攜帶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1000多元、健保卡及購物卡),得手後,隨即騎乘JJS-130號贓車逃逸。嗣於99年6月23日15時許,周志彥駕駛JJS-130號贓車、附載綽號 小慧 之不詳姓名女子行經臺中縣○○鎮○○路遇警臨檢攔查而查悉上情,並扣得周志彥所有供行竊取該贓車用之鑰匙1把。
二、案經李鈺涵訴由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大甲分局、清水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此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於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檢察官、被告等2人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未對本院下述所引用證人李鈺涵、謝金龍、蕭淑綾、戴惠晶、洪吉宏、何森榮、郭引秀、 張景揮 及被告本人以外之共同被告於警詢或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自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吳憲林坦承如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無故侵入住宅及竊盜犯行不諱,惟矢口否認其餘犯行,並具狀辯稱伊係自行駕車至月眉派出所自首所犯竊取A3-1039號銀色自用小客車之犯行,而被告周志彥對伊此舉心生不滿,挾怨報復,伊對周志彥事後所為恐嚇取財、竊取車牌、搶奪等行為均不知情云云。被告周志彥則坦承如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㈦所示恐嚇取財未遂、竊盜、搶奪等犯行,並為認罪之答辯,惟被告周志彥另供稱如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竊盜犯行,當時係由伊1人竊取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0面,吳憲林在車上睡覺,不知伊竊取該車牌云云。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被告吳憲林於99年4月2日14時55分許
,無故侵入被害人即其表姊李鈺涵住處,並竊取李鈺涵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銀色自用小客車等情,業據被告吳憲林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李鈺涵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99偵字第13625號卷宗第49至50頁、99偵字第9768號卷宗第34至37頁、本院卷宗第67頁背面),且有臺中縣警察局車輛協詢電腦輸入單、具領人為李鈺涵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堪信屬實。被告吳憲林雖具狀辯稱伊係自行駕車至月眉派出所自首所犯竊取A3-1039號銀色自用小客車之犯行云云,惟本件查獲經過,業據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張景揮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你們如何知道這件案子?)是我於4月7日受理一件竊案...竊者是開一部SENTRA180銀色車,和被害人失竊的車是同款,我調監視器出來,發現車子是銀色,4月10日吳憲林開了一部銀色SENTRA車號00-0000在 呂昱叡 上班的地方,要向他索討呂昱叡欠他的二萬元,呂昱叡把車子用手機拍下來,我發現此車牌是失竊的車牌」等語(見99偵字第9768號卷宗第36頁),足信被告吳憲林到案前,其所為竊盜犯行已為有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所知悉,被告吳憲林辯稱伊自首本件犯行云云,洵不可採。
㈡如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㈣所示被告吳憲林與周志彥共同恐嚇取
財未遂、共同竊盜、共同搶奪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志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復分別經證人謝金龍於偵查中證述(見99偵字第9768號卷宗第35至36頁)、證人蕭淑綾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見99偵字第13625號卷宗第58至59頁、99偵字第9768號卷宗第52頁)、證人戴惠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見99偵字第13625號卷宗第44至45頁、第84至86頁)歷歷,且有臺中縣警察局車輛協詢電腦輸入單在卷可稽,堪信屬實。被告吳憲林雖具狀辯稱周志彥對伊自首之舉心生不滿,挾怨報復,伊對周志彥事後所為恐嚇取財、竊取車牌、搶奪等行為均不知情云云,惟被告吳憲林到案一節,並非自首,已如前述,且被告吳憲林於99年4月21日警詢中供稱「(問:你是否認識周志彥?認識多久?有無仇隙?)認識約20年了。無仇隙」等語(見中縣甲警偵字第0990031391號卷宗第7頁),而衡諸被告周志彥除證述被告吳憲林如何犯案外,亦供明自己如何參與實施上開犯罪行為,並無推諉或誣攀之情事,被告吳憲林空言否認犯行,洵不可採。至證人即被害人戴惠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指認案發當時向伊下手行搶之人係被告吳憲林,另1人伊無法指認云云,惟被告周志彥如何夥同被告吳憲林駕車行經上開地點,由周志彥下車搶奪被害人戴惠晶之皮包等情,業據被告周志彥於警詢中供稱「(問:警方調閱監視器,你們於99年4月3日6時40分許駕駛銀色裕隆自小客車(2597-HV)至台中縣大雅鄉大雅公園搶奪他人財物?)有」、「(問:你們共有幾人共同搶奪他人財物?如何分工?如何行搶?)我和吳憲林共同搶奪他人財物,當時由吳憲林開車,在街上找尋目標,行至大雅公園時,發現一名婦人,就由我下車徒手行搶該名婦人身上背的手提包」、「(問:據被害人指稱,該下車對其行搶之男子為吳憲林,為何你會陳述係由你下車對被害人行搶?)是我下車行搶沒錯」等語(見99偵字第13625號卷宗第34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問:99年4月3日清晨在台中縣大雅鄉大雅公園發生何事?)我去搶戴惠晶的皮包。是由吳憲林開銀色的車子載我去的。就是他向他表姐偷的銀色小客車」、「(問:當時如何搶?)被害人徒步,我走到被害人的後面,搶她的手皮包,搶到之後,我趕快回到車子裡面。我有與被害人拉扯皮包,結果,皮包拉環與皮包斷掉,被害人拿著拉環,我拿著皮包,被害人皮包是拿在右手手上,前後晃動,慢慢走路,我有彎身去拉他的皮包,想要搶過來,結果被害人有用力拉住,我有搶到皮包,皮包的拉環和皮身分開,我得手之後,轉身就跑回車上」、「(問:是否是吳憲林開車,載你去的,你們是否事先同謀行搶?)本來開車在路上閒逛,後來是我們兩個臨時起意,吳憲林先看到被害人,告訴我說就是那個人,我就下車去搶」等語(見本院99年11月15日審理筆錄);且證人戴惠晶於本院審理中,就其遭搶之過程,亦具結證稱「...被告,從我右後側出來,搶我拿在右手提著的小皮包...我當時非常驚恐,我想說公園有那麼多人還有人敢搶,所以被搶當時,我有用力拉住我的皮包...結果我的手拉住皮包拉環,皮包拉環留在我的手上,皮包為被告搶走,然後皮包拉環我留在警察局」等語(見本院99年11月15日審理筆錄)。核諸證人戴惠晶所述關於其如何遭搶之過程、情節,與被告周志彥所述其如何下手行搶之過程、情節均一致,則本件被害人戴惠晶既始終未指認被告周志彥搶奪其財物,被告周志彥倘非下手行搶之人,豈須供承自己是下車行搶之人而自曝犯行?又其所述實施搶奪之過程、情節,豈可能與被害人所述一致?足認被告周志彥此部分陳述並非虛言。再核諸證人戴惠晶所述關於其如何遭搶之過程,其於警詢中證稱「我行至大雅公園後側中清路2段141巷時,有一輛銀色自小客車停車在我後方,從副駕駛座上有一名男子下車,就從我後方用力拉扯我提在右手上之手提包,直至我的手提包的手提帶遭扯斷,該名男子將我的手提包搶得手後就上了該輛銀色自小客車,後沿中清路2段141巷右轉中清南路往清水方向逃逸」等語、其於偵訊中證稱「(問:駕駛有無看清楚?)車內駕駛我沒有看清楚,搶我的人也沒有看清楚」等語,可知證人戴惠晶遭搶當時,並未看清楚下手行搶之人,且該下手行搶之人係從其後方用力拉扯其提在右手上之手提包,兩人並非始終正面接觸,已難期證人戴惠晶在猝然遭搶之際,可明確無誤地記憶從其後方下手行搶者之面貌或特徵;又證人戴惠晶於99年4月3日警詢中係證稱「我只記得下車搶我手提包之歹徒特徵...身高約170公分」等語,而本院於99年11月15日審理時當庭勘驗被告吳憲林、周志彥之身高,被告吳憲林身高165公分,被告周志彥身高176公分,有審理筆錄可稽,可知證人戴惠晶所述關於對其下手行搶者之身高,與被告吳憲林之身高不符,益難遽信被告吳憲林係下手行搶之人;惟證人戴惠晶在遭搶時,其於倉惶驚恐之情境下,目視下手搶奪者之身高,雖與該行為人之實際身高並不相符,然依被告周志彥於本院審理中所述「我有與被害人拉扯皮包...我有彎身去拉他的皮包,想要搶過來,結果被害人有用力拉住,我有搶到皮包,皮包的拉環和皮身分開」等情節,可知被告周志彥當時既彎身搶奪皮包,其下手行搶當時之身體高度,必然低於其實際身高,本院審酌上情,認證人戴惠晶當時目睹下手行搶者之身高約170公分一節,應係被告周志彥彎身搶奪皮包時之身體高度,足認被告周志彥所述案發當時係由其下手行搶一節,較符實情,證人戴惠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認案發當時向伊下手行搶之人係被告吳憲林云云,尚難採為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附此敘明。
㈢如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被告吳憲林與周志彥共同竊盜之犯罪
事實,業據被告周志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復經證人洪吉宏於警詢中證述歷歷(見中縣甲警偵字第0990031391號卷宗第13至14頁、第17頁正、背面),且有臺中縣警察局車輛協詢電腦輸入單、具領人為洪吉宏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雖被告周志彥於本院審理時改詞證稱當時係由伊1人竊取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0面,吳憲林在車上睡覺,不知伊竊取該車牌云云,惟被告吳憲林、周志彥共犯搶奪被害人戴惠晶財物一案之後,由被告吳憲林所駕駛改懸2597-HV號車牌之銀色贓車,曾在三義附近經警追捕等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周志彥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99年11月15日審理筆錄),證人周志彥復證稱「(問:為何開車被警察追?)因為警察懷疑我們開的車子是贓車」、「(問:追多久,有無20分鐘?)有」、「(問:追了20幾分鐘,警察追丟了?)對,我們跑掉之後,就去拔另一面車牌」等語,可知被告2人經警追捕後,旋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之時、地竊得車號00-0000號車牌0面,將之懸掛在上開銀色贓車上使用,被告2人竊取車號00-0000號車牌之行為,顯係為了脫免逮捕,則被告吳憲林既駕駛該銀色贓車經警追捕,甫脫逃之後,旋由周志彥下手竊取車號00-0000號車牌,被告吳憲林對周志彥下手竊取車號00-0000號車牌以脫免逮捕之事自無不知之理,被告吳憲林空言否認此部分犯行,不可採信,被告周志彥改詞證稱當時吳憲林在車上睡覺云云,顯為迴護之詞,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吳憲林之認定。
㈣如犯罪事實欄一㈥、㈦所示被告周志彥竊盜、搶奪等犯行,
業據被告周志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分別經證人何森榮、郭引秀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99偵字第14755號卷宗第33至35頁背面、第99至100頁、99偵字第9768號卷宗第69頁),且有臺中縣警察局車輛協詢電腦輸入單、具領人為何森榮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並有被告周志彥所有供竊取JJS-130號贓車用之鑰匙1把扣案可證,堪信屬實。
㈤又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2人持以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㈢、㈤所示行竊用之十字起子為金屬材質,則依社會通念,該金屬製之十字起子,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當屬兇器無疑。本件被告吳憲林、周志彥上開犯行均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吳憲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同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周志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吳憲林、周志彥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㈤所示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吳憲林、周志彥分別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刑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吳憲林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周志彥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如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㈤所示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吳憲林、周志彥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因被告周志彥擔心敗露行跡自行掛斷電話而中止之,故未得逞,應依刑法第2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吳憲林、周志彥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吳憲林、周志彥均有多次犯罪前科之品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吳憲林、周志彥均係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其2人經濟勉可維持之生活狀況(均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其2人均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圖不勞而獲,共同竊取車牌換掛,以掩人耳目,再伺機行搶,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罪所得不多,被告周志彥復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吳憲林僅坦承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暨其2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李鈺涵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主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被告周志彥所有供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用之鑰匙1把,為被告周志彥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等行竊時所使用之十字起子,係取自車牌號碼00-0000號銀色自用小客車內,並非其2人所有之物,此據被告周志彥供明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9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對於「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之宣付強制工作處分,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所謂「有犯罪之習慣」則指對於犯罪以為日常之惰性行為,乃一種犯罪之習性,至所犯之罪名為何,是否同一,則非所問;而行為人是否構成累犯,尤非決定其是否有犯罪習慣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號解釋亦可資參照。查被告吳憲林、周志彥2人所為上開竊盜、搶奪等犯行,行為殊無可取並值得非難;惟本院衡酌被告2人每次所竊取、搶奪財物之數量、價值於相對上尚非甚鉅,且本件已分別對被告吳憲林、周志彥量處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3年8月之刑度,已足資懲儆,檢察官併請求宣告被告2人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核與被告所為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尚非相當,本院認無再令其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予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6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5條第1項、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施慶鴻法官陳得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蔡伸蔚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第325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論罪科刑│├──┼───────┼───────────────────────────────┤│1│如犯罪事實欄一│吳憲林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累犯,處│││㈠所示│有期徒刑叄月。│├──┼───────┼───────────────────────────────┤│2│如犯罪事實欄一│吳憲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㈡所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周志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3│如犯罪事實欄一│吳憲林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㈢所示│周志彥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4│如犯罪事實欄一│吳憲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㈣所示│刑壹年貳月。││││周志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5│如犯罪事實欄一│吳憲林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㈤所示│周志彥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6│如犯罪事實欄一│周志彥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㈥所示││├──┼───────┼───────────────────────────────┤│7│如犯罪事實欄一│周志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㈦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