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0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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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03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顯明選任辯護人楊承彬律師被告蔡麗芬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九四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潘顯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相片叁拾張、手抄筆記伍張、中華電信電話卡拾伍張、攝影機壹臺、錄影帶伍捲、望遠鏡壹臺、iPAQ掌上型電腦壹部、電話簿及名片手抄電話壹份、衛生紙手抄筆記壹包、筆記本壹本,均沒收。
蔡麗芬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潘顯明利用如對疑有不正常男女關係之人恐嚇取財,渠等將不敢報警之心理,並以其先前從事中古車買賣,可由各種管道得知車輛車主姓名、電話、住址等資料之知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隨機在臺中縣市之汽車旅館外,持望遠鏡、攝影機等器材,等候自汽車旅館出入之車輛,如有疑似不正常男女關係之人所駕駛之車輛,其即將車牌號碼記下,並拍下出入汽車及男女之照片,再利用平時蒐集之臺中縣市各地之中古車行、社區大樓管理室之電話號碼等資料,以各種途徑查得車主姓名、電話、住址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為保障遭恐嚇取財之人隱私,避免不必要困擾,下列遭恐嚇取財民眾之真實姓名以代號取代):
㈠潘顯明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五日上午十一時許,利用設置
在不詳地點之公共電話,撥打電話予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恫稱:「我受他人委託調查妳的行蹤,在臺中市某地拍到妳的照片,如果不想事情曝光,要匯款八萬元至指定帳戶」,致A女因此心生畏懼,依潘顯明指示,於同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到新光商業銀行北屯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八萬元至 劉桂豪 所有之銀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號,係由劉桂豪之母蔡麗芬提供予潘顯明使用,詳如後述)。
㈡潘顯明於九十八年八月間某日,利用設置在不詳地點之公共
電話,撥打電話予B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恫稱:「妳是否曾和陳先生去臺中市芭里島汽車旅館,妳的行蹤我都一清二楚…」,以此方式向B女恐嚇財物,致B女心生畏懼,報警偵辦,潘顯明因而未能得逞。
㈢潘顯明於九十八年九月三日上午某時,利用設置在不詳地點
之公共電話,撥打電話予C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恫稱:「你是否曾帶女人到崧湯汽車旅館,有人委託我調查你帶的女人,如果你不願我將資料交給委託人,就付一萬元,事情就可結束」,致C男因此心生畏懼,於同日下午一時二十四分許,依潘顯明指示,到玉山商業銀行臺中分行,臨櫃匯款一萬元至劉桂豪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號,係由劉桂豪之母蔡麗芬提供予潘顯明使用,詳如後述)。
㈣潘顯明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日上午十時許,利用設置在不詳
地點之公共電話,撥打電話予D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恫稱:「你是否曾於某日載一位女性到湖水岸汽車旅館,因為有某人委託我調查你們,我想把你們的資料提供給我的委託人,應該是沒有什麼關係吧」,致D男因此心生畏懼,惟D男反問何人在調查其行蹤時,潘顯明見機即由恐嚇取財犯意變更為詐欺取財之犯意,向D男佯稱:要委託反調查需預付訂金四萬元云云,致D男陷於錯誤,依潘顯明指示,於同日下午三時九分許,至玉山商業銀行大墩分行匯四萬元訂金至劉桂豪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號),然潘顯明於取得四萬元訂金後即未再與D男聯絡,D男始知受騙。
㈤潘顯明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上午九時許,利用設置在不
詳地點之公共電話,撥打電話予E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男友(起訴書誤載通話對象為E女),恫稱:「你和E女到臺中市某汽車旅館,幾點幾分進去,幾點幾分出來,我都有拍到,我是受他人委託,如果你不想讓我將你們被拍的資料寄給家人,就把十二萬元匯入玉山銀行彰化分行0000000000000,如果未於今天中午十二點前匯款,我就將照片寄給你家人」,E女男友因而心生畏懼,並將此事告知E女,要求E女依指示付款,E女亦因此而心生畏懼,遂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九分許,至臺中四張犁郵局,依潘顯明指示,臨櫃匯款十二萬元至劉桂豪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號)。
㈥潘顯明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利用設置在不詳地點之公
共電話,撥打電話予F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恫稱:「我手上有你載女同事的照片,我是受別人以四萬元代價來調查你,要擺平的話,再加二萬元總計六萬元匯給我」,致F男因而心生畏懼,遂於同年月十九日上午十時五分許,到玉山商業銀行南屯分行,依潘顯明指示,臨櫃匯款六萬元至劉桂豪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號)。
㈦潘顯明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日中午,利用設置在不詳地點之
公共電話,撥打電話予G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恫稱:「我手上有你與女子出入汽車旅館的照片,如果要處理的話,就匯八萬元給我」,致G男因而心生畏懼,遂於同日下午二時四十八分許,委託他人到玉山商業銀行豐原分行,依潘顯明指示,臨櫃匯款八萬元至劉桂豪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號)。㈧潘顯明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七日或八日中午,利用設置在不詳
地點之公共電話,撥打電話予H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恫稱:「我是受別人委託調查你,你是否曾和 美珍 到汽車旅館,我手上有你們進去汽車旅館的照片,如果你不要事情曝光,就匯四萬元給我」,致H男因而心生畏懼,經與潘顯明交涉後,降低金額為二萬元。H男遂於同年月八日下午三時十五分許,到臺中商業銀行神岡分行,依潘顯明指示,臨櫃匯款二萬元至劉桂豪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號)。
㈨潘顯明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許,利用設置在
不詳地點之公共電話,撥打電話予I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恫稱:「你和一名女子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晚上到臺中市蓓蒂雅汽車旅館休息,如果要擺平需要十萬元」,致I男因而心生畏懼,經與潘顯明交涉後,降低金額為五萬二千元。I男遂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十五分許,委由公司秘書到玉山商業銀行臺中分行,依潘顯明指示,臨櫃匯款五萬二千元至劉桂豪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號)。
㈩潘顯明於九十九年二月一日至三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間某時
,利用設置在不詳地點之公共電話,撥打電話予J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恫稱:「有人檢舉你收受經銷商賄賂,你行為不檢,如果是朋友一起吃飯沒關係,為何要到汽車旅館,有人委託我調查你,只要妳付四萬元就會沒事」,致J女因而心生畏懼,遂於同年月三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到玉山商業銀行彰化分行,依潘顯明指示,臨櫃匯款四萬元至劉桂豪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號)。
潘顯明於九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利用設置在不詳地點之公共
電話,撥打電話予K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恫稱:「我是徵信社的人,有人委託我調查你,我手中有你和一個女的從汽車旅館出來的照片,你要不要搓掉,十萬元就可以擺平」,致K男因而心生畏懼,遂於同日下午二時四十七分許,到臺中烏日郵局,依潘顯明指示,臨櫃匯款十萬元至劉桂豪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號)。
潘顯明於九十九年三月二日或三日,利用設置在不詳地點之
公共電話,撥打電話予L女(L女真實姓名詳卷,起訴書誤載通話對象為L女之男同事M男,M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恫稱:「我受他人委託調查M男,妳和M男於某日臺中市○○○路上景村市場之停車場做何事,妳後來在那下車我都知道,我調查M男有段時間了,我要回覆委託人調查結果,如果妳匯個走路工,我就跟委託人說M男很正常沒事」,致L女因而心生畏懼,遂於同年月五日下午一時二十一分許,到玉山商業銀行大墩分行,依潘顯明指示,臨櫃匯款六萬元至劉桂豪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M男匯款)。
二、蔡麗芬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掩飾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五日前某日,在彰化縣八卦山附近,將其不知情兒子劉桂豪所有之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號寫在紙上,連同劉桂豪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光復路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之提款卡、密碼交予潘顯明使用。而潘顯明即於犯罪事實欄㈠至所示之時、地,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恐嚇取財或詐欺犯罪事實欄㈠至所示之人財物,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人並將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金額匯入劉桂豪所有之銀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號),惟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人報警處理,並未得逞,而犯罪事實欄㈢至所示之人則將犯罪事實欄㈢至所示之金額匯入劉桂豪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號);蔡麗芬則定期查看上開銀行帳戶,於有新的款項匯入時,旋即前往玉山商銀行位在臺中縣、市地區之各分支行庫(豐原分行、大墩分行、彰化分行、臺中分行、南屯分行、員林分行、西屯分行、大雅分行),以提領現金之方式將款項提出,並即刻轉存入上開劉桂豪之中華郵政彰化光復路郵局之金融帳戶內,供潘顯明提領使用。
三、嗣於九十九年三月五日下午三時四十六分許,經警查獲潘顯明對 許可繼 、 董建德 恐嚇取財未遂案件(此部分業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六九六號判決各處以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並為警當場扣得潘顯明所有供其犯罪所用及預備犯罪用之相片三十張、手抄筆記五張、中華電信電話卡十五張、攝影機一臺、錄影帶五捲、望遠鏡一臺、iPAQ掌上型電腦一部、電話簿及名片手抄電話一份、衛生紙手抄筆記一包、筆記本一本、劉桂豪所有之前開彰化光復路郵局帳戶提款卡一張,及與本案犯罪無關之現金十七萬元、行動電話二支(各含SIM卡一張)等物品。警方又從上開扣案之「iPAQ掌上型電腦」中發現尚有如犯罪事實欄㈠至所示民眾之電話等資料,經詢問犯罪事實欄㈠至所示之人,始查知上情。
四、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本案被告潘顯明、蔡麗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二人於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二人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㈡本案被告二人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二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反面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A女等十二人於警詢之指述及於偵查中以證人具結作證之證述相符,並有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九十九年三月五日、同年月六日扣押筆錄各一份、玉山商業銀行彰化分行九十九年三月十六日玉山彰化字第○九九○三一五○○四號函附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一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彰營字第○九九○一○○四七九號函附之立帳申請書影本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一份、新光銀行存入憑條一張(A女)、玉山銀行存款憑條一張(D男)、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一張(E女)、玉山銀行存款憑條影本一張(F男)、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暨代收入傳票影本一張(H男)、玉山銀行存款憑條影本一張(I男)、玉山銀行存款憑條影本一張(J女)、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一張(K男)、玉山銀行存款憑條影本一張(L女)、上開iPAQ掌上型電腦內電話資料翻拍照片十二張在卷可憑,復有相片三十張、手抄筆記五張、中華電信電話卡十五張、攝影機一臺、錄影帶五捲、望遠鏡一臺、iPAQ掌上型電腦一部、電話簿及名片手抄電話一份、衛生紙手抄筆記一包、筆記本一本、劉桂豪所有之前開彰化光復路郵局帳戶提款卡一張扣存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六九六號案件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二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渠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恐嚇之性質,不以違法為必要,雖屬合法之事,若以恐嚇要挾,仍構成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七八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三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潘顯明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潘顯明辯護稱:檢察官所認有關被告潘顯明涉嫌恐嚇取財行為,無非係以被告潘顯明對被害人表示受別人委託調查被害人行蹤,而欲將害人之行蹤告知委託人,被告潘顯明此舉不僅非不法之行為,更係履行任契約應為之合法行為,自不該當恐嚇之要件,被告潘顯明係向被害人施以訛稱為徵信社人員受託為徵信等詐術,而騙取被害人財物,應僅該當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云云。然依犯罪事實欄㈠至㈢、㈤至所示之事實,被告潘顯明係以將被害人與異性行蹤曝光為要脅,要求被害人交付財物,且犯罪事實欄㈠至㈢、㈤至所示被害人,均因恐與異性行蹤曝光後對其生活會有不利影響而心生畏懼,致被害人A女、C男、E女、F男、G男、H男、I男、J女、K男、L女均因此而交付財物(被害人B女因報警而未交付財物),則被告潘顯明所為不論是否有合法受他人委託,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仍屬恐嚇取財;又犯罪事實欄㈠至㈢、㈤至所示之事實中,被告潘顯明縱係訛稱受人委託調查被害人行蹤,然此係含有詐欺性質之恐嚇取財行為,且犯罪事實欄㈠、㈢、㈤至所示被害人均係因心生畏懼而匯款,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應論以恐嚇取財罪,而非詐欺取財罪,被告辯護人前開所述,尚有誤會,併予敘明。至犯罪事實欄㈣中,被告潘顯明雖先以恐嚇取財之意,要脅將被害人D男與異性出遊行蹤曝光,然因被害人D男想得知何人委託被告潘顯明調查,被告潘顯明趁機訛稱反調查要預付訂金四萬元云云,已然變更犯意為詐欺取財,且被害人D男亦係基於預付訂金之意而匯款四萬元,顯係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並非基於畏懼而交付訂金四萬元,是被告潘顯明既於恐嚇取財行為進行中變更犯意為詐欺取財,應直接論以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認係想像競合而從一重論以恐嚇取財罪,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四、核被告潘顯明於犯罪事實欄㈠、㈢、㈤至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於犯罪事實欄㈡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於犯罪事實欄㈣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另被告蔡麗芬基於幫助恐嚇取財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上開銀行帳戶及郵局提款卡、密碼予被告潘顯明,作為恐嚇取財、詐欺取財所用之出入帳戶,幫助被告潘顯明取得恐嚇、詐欺被害人款項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恐嚇取財未遂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潘顯明於犯罪事實欄㈡中已著手恐嚇取財犯行而未獲取財物,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蔡麗芬幫助被告潘顯明犯恐嚇取財罪、恐嚇取財未遂罪、詐欺取財罪,為從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潘顯明十次恐嚇取財、一次恐嚇取財未遂、一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蔡麗芬以一次交付上開銀行帳號及郵局提款卡、密碼之行為,經被告潘顯明用以供恐嚇取財及詐欺取財之用,而同時觸犯幫助恐嚇取財罪、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等數罪,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潘顯明利用犯罪事實欄㈠至㈢、㈤至所示之被害人不欲讓他人得知其與異性行蹤之心理,對之恐嚇取財,及趁機對被害人D男詐欺取財,惡性非輕,且自上開扣案物品可知,其犯罪計畫縝密,對社會治安危害非微;被告蔡麗芬所為嚴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及阻礙國家偵查追緝之行使,暨渠等智識、犯罪目的、手段、犯罪所得,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潘顯明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蔡麗芬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六九六號案件扣存之相片三十張、手抄筆記五張、中華電信電話卡十五張、攝影機一臺、錄影帶五捲、望遠鏡一臺、iPAQ掌上型電腦一部、電話簿及名片手抄電話一份、衛生紙手抄筆記一包、筆記本一本,為被告潘顯明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及預備犯罪之物,業經被告潘顯明供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七四頁背面),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沒收之。另扣存於上開案件之前開彰化光復路郵局帳戶提款卡一張,雖係供被告潘顯明提領犯罪所得之用,然係劉桂豪所有,亦非違禁物,依法不得沒收。至扣存於上開案件之現金十七萬元,雖被告潘顯明曾於警詢中供稱:其中十萬元是恐嚇所得,另外七萬元是買賣鳥類的零用 錢云云 (參見九十九年三月六日中縣東警偵字第○九八○二○七四三號卷第五頁),又於偵查中改稱:這十七萬元都是伊正常交易得來的錢云云(參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七六號卷第二四頁),是除被告潘顯明反覆不一之供詞外,本院並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扣案之十七萬元係本案十二次犯行之犯罪所得,自不得單憑被告潘顯明前後不一之供詞而將此十七萬元視為犯罪所得予以沒收;又扣案之行動電話二支(各含SIM卡一張),被告潘顯明否認與本案犯罪有關,復查無該等物品與本案之關聯性,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黃裕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惠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附表┌──┬───┬───────┬───────────────────┐│編號│犯行│所犯法條及罪名│宣告刑│├──┼───┼───────┼───────────────────┤│一│如犯罪│刑法第三百四十│潘顯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事實欄│六條第一項恐嚇│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㈠所│取財罪。│相片叁拾張、手抄筆記伍張、中華電信電話│││示││卡拾伍張、攝影機壹臺、錄影帶伍捲、望遠│││││鏡壹臺、iPAQ掌上型電腦壹部、電話簿及名│││││片手抄電話壹份、衛生紙手抄筆記壹包、筆│││││記本壹本,均沒收。│├──┼───┼───────┼───────────────────┤│二│如犯罪│刑法第三百四十│潘顯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事實欄│六條第三項、第│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㈡所│一項恐嚇取財未│扣案之相片叁拾張、手抄筆記伍張、中華電│││示│遂罪。│信電話卡拾伍張、攝影機壹臺、錄影帶伍捲│││││、望遠鏡壹臺、iPAQ掌上型電腦壹部、電話│││││簿及名片手抄電話壹份、衛生紙手抄筆記壹│││││包、筆記本壹本,均沒收。│├──┼───┼───────┼───────────────────┤│三│如犯罪│刑法第三百四十│潘顯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事實欄│六條第一項恐嚇│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㈢所│取財罪。│相片叁拾張、手抄筆記伍張、中華電信電話│││示││卡拾伍張、攝影機壹臺、錄影帶伍捲、望遠│││││鏡壹臺、iPAQ掌上型電腦壹部、電話簿及名│││││片手抄電話壹份、衛生紙手抄筆記壹包、筆│││││記本壹本,均沒收。│├──┼───┼───────┼───────────────────┤│四│如犯罪│刑法第三百三十│潘顯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事實欄│九條第一項詐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㈣所│取財罪。│相片叁拾張、手抄筆記伍張、中華電信電話│││示││卡拾伍張、攝影機壹臺、錄影帶伍捲、望遠│││││鏡壹臺、iPAQ掌上型電腦壹部、電話簿及名│││││片手抄電話壹份、衛生紙手抄筆記壹包、筆│││││記本壹本,均沒收。│├──┼───┼───────┼───────────────────┤│五│如犯罪│刑法第三百四十│潘顯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事實欄│六條第一項恐嚇│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㈤所│取財罪。│相片叁拾張、手抄筆記伍張、中華電信電話│││示││卡拾伍張、攝影機壹臺、錄影帶伍捲、望遠│││││鏡壹臺、iPAQ掌上型電腦壹部、電話簿及名│││││片手抄電話壹份、衛生紙手抄筆記壹包、筆│││││記本壹本,均沒收。│├──┼───┼───────┼───────────────────┤│六│如犯罪│刑法第三百四十│潘顯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事實欄│六條第一項恐嚇│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㈥所│取財罪。│相片叁拾張、手抄筆記伍張、中華電信電話│││示││卡拾伍張、攝影機壹臺、錄影帶伍捲、望遠│││││鏡壹臺、iPAQ掌上型電腦壹部、電話簿及名│││││片手抄電話壹份、衛生紙手抄筆記壹包、筆│││││記本壹本,均沒收。│├──┼───┼───────┼───────────────────┤│七│如犯罪│刑法第三百四十│潘顯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事實欄│六條第一項恐嚇│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㈦所│取財罪。│相片叁拾張、手抄筆記伍張、中華電信電話│││示││卡拾伍張、攝影機壹臺、錄影帶伍捲、望遠│││││鏡壹臺、iPAQ掌上型電腦壹部、電話簿及名│││││片手抄電話壹份、衛生紙手抄筆記壹包、筆│││││記本壹本,均沒收。│├──┼───┼───────┼───────────────────┤│八│如犯罪│刑法第三百四十│潘顯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事實欄│六條第一項恐嚇│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㈧所│取財罪。│相片叁拾張、手抄筆記伍張、中華電信電話│││示││卡拾伍張、攝影機壹臺、錄影帶伍捲、望遠│││││鏡壹臺、iPAQ掌上型電腦壹部、電話簿及名│││││片手抄電話壹份、衛生紙手抄筆記壹包、筆│││││記本壹本,均沒收。│├──┼───┼───────┼───────────────────┤│九│如犯罪│刑法第三百四十│潘顯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事實欄│六條第一項恐嚇│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㈨所│取財罪。│相片叁拾張、手抄筆記伍張、中華電信電話│││示││卡拾伍張、攝影機壹臺、錄影帶伍捲、望遠│││││鏡壹臺、iPAQ掌上型電腦壹部、電話簿及名│││││片手抄電話壹份、衛生紙手抄筆記壹包、筆│││││記本壹本,均沒收。│├──┼───┼───────┼───────────────────┤│十│如犯罪│刑法第三百四十│潘顯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事實欄│六條第一項恐嚇│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㈩所│取財罪。│相片叁拾張、手抄筆記伍張、中華電信電話│││示││卡拾伍張、攝影機壹臺、錄影帶伍捲、望遠│││││鏡壹臺、iPAQ掌上型電腦壹部、電話簿及名│││││片手抄電話壹份、衛生紙手抄筆記壹包、筆│││││記本壹本,均沒收。│├──┼───┼───────┼───────────────────┤│十一│如犯罪│刑法第三百四十│潘顯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事實欄│六條第一項恐嚇│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所│取財罪。│相片叁拾張、手抄筆記伍張、中華電信電話│││示││卡拾伍張、攝影機壹臺、錄影帶伍捲、望遠│││││鏡壹臺、iPAQ掌上型電腦壹部、電話簿及名│││││片手抄電話壹份、衛生紙手抄筆記壹包、筆│││││記本壹本,均沒收。│├──┼───┼───────┼───────────────────┤│十二│如犯罪│刑法第三百四十│潘顯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事實欄│六條第一項恐嚇│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所│取財罪。│相片叁拾張、手抄筆記伍張、中華電信電話│││示││卡拾伍張、攝影機壹臺、錄影帶伍捲、望遠│││││鏡壹臺、iPAQ掌上型電腦壹部、電話簿及名│││││片手抄電話壹份、衛生紙手抄筆記壹包、筆│││││記本壹本,均沒收。│└──┴───┴───────┴───────────────────┘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