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重家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家訴字第6號原告 劉碧貞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 律師被告 張素綢
張華芳 張嘉霖 張信治 張翠娟 張椀名 張紫纁 即 張孟霞 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永叡 律師複代理人 賴素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繼承被繼承人 張錫勲 所遺如附表一之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八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張錫勲於民國98年1月2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原告劉碧貞為張錫勲之配偶,長子 張忠正 、次子 張淳翃 及被告即長女張素綢、次女張華芳、三女張嘉霖、四女張信治、五女張翠娟、六女張椀名、七女張紫纁(原名張孟霞,於93年7月21日改名)均係張錫勲之子女,惟長子張忠正、次子張淳翃已分別於59年9月19日、95年1月5日先於被繼承人去世,且二人均無直系血親卑親屬可代位繼承。據此被繼承人張錫勲之繼承人即有原告及被告張素綢、張華芳、張嘉霖、張信治、張翠娟、張椀名、張紫纁8人。因各繼承人均無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故被繼承人張錫勲之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8分之1。
二、又被繼承人張錫勲曾於97年12月26日,以訴外人 黃英傑 律師為代筆人,立有代筆遺囑,並指定分割分案如下:「第一條:本人身後,願將遺產以下列方式分配:㈠臺中縣○○鄉○○段第862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2832.07平方公尺全部連同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臺中縣○○鄉○○村○○路○○○巷○○號,稅籍編號Z00000000000)全部由吾妻劉碧貞分得,以供吾妻奉祀祖先。㈡臺中縣○○鄉○○段第862-2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2500平方公尺全部,由本人與亡妻 陳秀 所育七名女兒(即張素綢、張華芳、張嘉霖、張信治、張翠娟、張椀名、張紫纁)各分得七分之一。」、「第二條:前條兩筆土地上所設定臺中縣霧峰鄉農會最高限額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抵押權,其實際貸款如於本人生前未清償者,由各繼承人依其繼承土地之面積比例分擔之,亦即劉碧貞分擔2833/5332,七名女兒各分擔357/5332。本人未花完之現金及喪禮中所收奠儀均應用於辦理後事,如有不足則依前項比例分擔之」等語,被繼承人於遺囑中並無不得分割之記載,且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協議,是上開2筆土地要無不得分割之情事,自得依被繼承人遺囑、所指定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三、被繼承人張錫勲未於上揭遺囑指定之其他遺產,即應依法定應繼分即兩造各8分之1之比例平均繼承。又因被繼承人張錫勲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且兩造間亦無不得分割遺產之約定,亦無法律規定不得請求分割遺產之限制,是兩造迄今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自得訴請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被繼承人張錫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為分割。又鈞院曾委託台中縣大里市地政事務所測量臺中縣○○鄉○○段第862號土地及同段第862-2號土地,將兩筆土地合併後,依南北各分一半之方式,測繪出暫編地號862地號(如附圖複丈成果圖所示南半部粉紅色區塊)及暫編地號862-A001地號(北半部水藍色區塊)2筆,於分割時同意援用。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以:
一、被繼承人張錫勲曾於97年12月26日以遺囑指定分割分案,其中臺中縣○○鄉○○段第862地號土地連同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臺中縣○○鄉○○村○○路○○○巷○○號)全部由原告分得。臺中縣○○鄉○○段第862-2地號土地全部,由被告張素綢、張華芳、張嘉霖、張信治、張翠娟、張椀名、張紫纁)各分得7分之1;臺中縣霧峰鄉農會貸款債務,由各繼承人依其繼承土地之面積比例分擔之,即原告分擔5332分之2833,被告各分擔5332分之357。
二、惟就臺中縣○○鄉○○段第862-2地號土地上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1棟,依被繼承人張錫勲所立遺囑之真意,應由被告等7人共同取得,各分得7分之1。又依遺囑內容,可知被繼承人張錫勲就其生前債務及債權部分,由原告分擔5332分之2833,被告7人各分擔5332分之357之比例分擔,該遺囑雖僅記載臺中縣霧峰鄉農會之抵押借款債務,而漏未記載其他債務或債權,但解釋上兩造仍應依上開比例分擔,較符合被繼承人張錫勲之真意。爰主張分割方法如下:㈠臺中縣○○鄉○○段第862號土地(經99年11月2日複丈後之暫編地號862地號即附圖複丈成果圖所示南半部粉紅色區塊),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臺中縣○○鄉○○村○○路○○○巷○○號)由原告劉碧貞單獨取得,權利範圍全部。㈡臺中縣○○鄉○○段第862-2號土地(經99年11月2日複丈後之暫編地號862-A001地號即複丈成果圖所示北半部水藍色區塊),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由被告7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7分之1。㈢臺中縣○○鄉○○○段○○○○號、臺中縣○○鄉○○○段○○○○號、臺中縣○○鄉○○○段○○○○號等
3筆土地,由兩造依原告5332分之2833,被告7人各5332分之357之比例,分別共有。㈣汽車1輛(車號00-0000)予以變賣,變賣後之價金由兩造依原告5332分之2833,被告7人各5332分之357之比例分配。㈤所遺存款207,000元,由兩造依原告5332分之2833,被告7人各5332分之357之比例分配。
㈥臺中縣○○鄉○○段第862-2號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租金收入(含押租金),全歸被告7人各依7分之1比例取得。㈦被繼承人積欠訴外人霧峰鄉農會之貸款債務3,450,360元,由原告負擔5332分之2833,被告7人各負擔5332分之357。㈧被繼承人積欠訴外人 林信濃 之借款債務(含訴訟費用、執行費等)合計2,644,250元,由原告負擔5332分之2833,被告7人各負擔5332分之357。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繼承人張錫勲於民國98年1月25日死亡,原告劉碧貞為張錫勲之配偶,被告7人張素綢、張華芳、張嘉霖、張信治、張翠娟、張椀名、張紫纁均係張錫勲之子女,因各繼承人均無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故被繼承人張錫勲之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
二、被繼承人張錫勲曾於97年12月26日,以訴外人黃英傑律師為代筆人,立有代筆遺囑,並指定分割分案。其中臺中縣○○鄉○○段第862地號土地連同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臺中縣○○鄉○○村○○路○○○巷○○號)全部由原告分得。臺中縣○○鄉○○段第862-2地號土地全部,由被告張素綢、張華芳、張嘉霖、張信治、張翠娟、張椀名、張紫纁)各分得7分之1。對於臺中縣霧峰鄉農會之貸款債務,由各繼承人依其繼承土地之面積比例分擔之,即原告分擔5332分之2833,被告各分擔5332分之357。
三、張錫勲所遺之應繼財產範圍及金額,如附表一所示(其中編號9之貸款債務金額,係以99年11月9日查詢結果為準)。
四、本院委託台中縣大里市地政事務所測量臺中縣○○鄉○○段第862號土地及同段第862-2號土地,將兩筆土地合併後,依2筆土地之原有面積,分割成南北各一半之方式,測繪出暫編地號臺中縣○○鄉○○段第862號(即附圖所示南半部粉紅色區塊,面積2832.07平方公尺),及暫編地號臺中縣○○鄉○○段第862-A001號土地(即附圖所示北半部水藍色區塊,面積2500平方公尺)2筆,有大里地政事務所98年11月6日里地測字第0980014894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在卷可憑。兩造同意於分割臺中縣○○鄉○○段第862號土地及同段第862-2號土地時,以附圖所示之範圍為準予以分割。
五、關於張錫勲所遺之應繼財產分割方式:
(一)臺中縣○○鄉○○段第862號土地(經99年11月2日複丈後之暫編地號862地號即附圖複丈成果圖所示南半部粉紅色區塊),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1棟(因查封而設有建號:臺中縣○○鄉○○段443建號,門牌號碼:臺中縣○○鄉○○村○○路○○○巷○○號),分歸原告取得。
(二)臺中縣○○鄉○○段第862-2號土地(經99年11月2日複丈後之暫編地號862-2地號即附圖複丈成果圖所示北半部水藍色區塊),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1棟,分歸被告7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7分之1。
(三)臺中縣○○鄉○○段○○○○○○號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1棟之租金收入(含押租金),分歸被告7人各依7分之1比例取得。
(四)被繼承人積欠訴外人霧峰鄉農會之貸款債務3,450,360元,由原告負擔5332分之2833,被告7人各負擔5332分之357。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本件被繼承人張錫勲遺有財產,依上開規定,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就上開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張錫勲之遺產,自屬有據。次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二、被繼承人張錫勲曾於97年12月26日以遺囑指定分割分案,指定臺中縣○○鄉○○段第862地號土地連同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臺中縣○○鄉○○村○○路○○○巷○○號)全部由原告分得。臺中縣○○鄉○○段第862-2地號土地全部,由被告張素綢、張華芳、張嘉霖、張信治、張翠娟、張椀名、張紫纁)各分得7分之1。臺中縣霧峰鄉農會貸款債務,由各繼承人依其繼承土地之面積比例分擔之,即原告分擔5332分之2833,被告各分擔5332分之357,未花完之現金及喪禮中所收奠儀均應用於辦理後事,如有不足則依前項所示比例分擔之。至於其他財產如何分割,以及現金若未用罄應如何分配,則未指定。另兩造對於臺中縣○○鄉○○段第862-2號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及其租金孳息(含押租金),於訴訟中達成協議,建物分歸被告7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7分之1,租金收入(含押租金)則分歸被告7人各依7分之1比例取得,已如前述。惟就被繼承人張錫勲未於遺囑指定且兩造未能協議分割方式之遺產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4、5等3筆土地、編號6之汽車變賣之價金、編號7之存款、編號10之債務),原告主張應依平均繼承即8分之1之比例分配或負擔,被告則主張依遺囑內容,被繼承人張錫勲就其生前債務及債權部分,由原告分擔5332分之2833,被告7人各分擔5332分之
357之比例分擔,該遺囑雖僅記載臺中縣霧峰鄉農會之抵押借款債務,而漏未記載其他債務或債權,但解釋上兩造仍應依上開比例分擔,較符合被繼承人張錫勲之真意。是以本件之爭點,厥為被繼承人張錫勲未以遺囑指定且兩造未能協議分割方式之遺產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4、5等3筆土地、編號6之汽車變賣之價金、編號7之存款、編號10之債務),應以何種比例分配或負擔。
三、證人即被繼承人代筆遺囑之代筆人黃英傑律師,於本院99年
9月8日行言詞辯論時到庭結證稱:「(依照被繼承人的遺產稅資料,顯示除了這3筆不動產之外,尚有其○○○鄉○○○段、南勢西段之土地,當時被繼承人是否有提到?)並無提到,因他立遺囑時,都是以他口述,當時他並無提到霧峰鄉等之土地。○○○鄉○○段862之2地號,依照兩造所述,其上尚有未保存登記之建物,被繼承人是否有提到?)印象中並無提○○○鄉○○段862之2地號其上有房子的事情,如有提到應該會一併寫在上面。(代筆遺囑第2條有關於債務部分,提到霧峰鄉農會最高限額抵押權1千2百萬元抵押權,他有無提到其他債務?)當天他並無特別提到債務。我應該是有問他是否有債務等問題,但當時他回答說沒有,因我希望把遺囑寫清楚,但當時他並無提到有債務,所以第2條第2項只有寫有關於將來喪葬費部分如何處理而已。(那天你有問他是否有債務,他只有回答第2條第1項之債務?)是的。(第2條第2項只提到不足時如何處理,當天是否有說如有剩下要如何處理?)他好像有些現金並無寫在裡面,因當時他尚未死亡,但並無提到如有多出來的話要如何分配,且當時我無特別問他,且他也無特別提到如有剩下要如何處理。(原告於當天你代筆遺囑過程中,是否有對你所代筆之遺囑內容有無表達意見?)我是以張錫勲為我徵詢的對象,因本遺囑並非平均分配方式,所以我有向他特別確認,這是代筆遺囑的內容,確是張錫勲的意思」等語。又被繼承人張錫勲就其除了遺囑所指定之財產之外,尚有如附表一所示其他3筆土地等財產或債務存在等情,應無不知之理,且平均繼承之概念,已為一般人所熟知。是以被繼承人張錫勲既以代筆遺囑,就特定財產以非平均之特殊比例(5332分之2833)指定分割方式,而未就其他財產一併指定分割方式,自難擬制被繼承人對於遺囑內容以外之財產,亦有以非平均之特殊比例分割之意,故被繼承人張錫勲應係以代筆遺囑為一部分之遺產指定分割,其餘未經指定之部分,自應回歸民法第1141條所揭示之平均繼承原則,以決定遺產之分配比例。從而,就附表一編號3、4、5等3筆土地、編號6之汽車變賣之價金、編號7之存款,編號10之債務,自應依兩造各8分之1之比例分配或負擔,被告主張應依原告5332分之2833,被告7人各5332分之357之比例分配或負擔,尚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被繼承人張錫勲所遺如附表一之遺產,其中如編號1之土地及建物、編號2之土地部分、編號9之債務,依被繼承人於代筆遺囑指定之方式分割或負擔(但編號1、2之土地部分以附圖複丈成果圖暫編地號所示為準);附表一編號2之建物部分、編號8之租金孳息(含押租金),依兩造於本訴訟中協議之方式(即分歸被告7人各依7分之1比例分配)分割;附表一編號3、4、5之土地、編號6之汽車變賣之價金、編號7之存款及編號10之債務,仍依兩造各依8分之1之比例分配或負擔,如附表二所示。
伍、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分割遺產部分,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本件分割遺產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分得遺產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陸、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宗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
書記官洪千羽附表一(兩造合意本件被繼承人張錫勲所遺之財產,單位新台幣):
1、臺中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1棟(因查封而設有建號:臺中縣○○鄉○○段443建號,門牌號碼:臺中縣○○鄉○○村○○路○○○巷○○號)。
2、臺中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1棟。
3、臺中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
4、臺中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
5、臺中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400分之50)。
6、汽車1輛(車號00-0000)。
7、存款207,000元。
8、臺中縣○○鄉○○段○○○○○○號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1棟之租金收入(含押租金)。
9、被繼承人張錫勲對訴外人臺中縣霧峰鄉農會所負之貸款債務3,450,360元。
10、被繼承人張錫勲對訴外人林信濃所負之借款債務2,644,250元。
附表二(遺產分割方式,單位新台幣):
1、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98年11月6日里地測字第0980014894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之暫編地號臺中縣○○鄉○○段第862號(即附圖所示南半部粉紅色區塊,面積2832.0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1棟(因查封而設有建號:臺中縣○○鄉○○段443建號,門牌號碼:臺中縣○○鄉○○村○○路○○○巷○○號),分歸原告取得。
2、同上函所附複丈成果圖之暫編地號臺中縣○○鄉○○段第862-A001號土地(即附圖所示北半部水藍色區塊,面積25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1棟,分歸被告7人取得,並依應有部分各7分之1之比例分別共有。
3、臺中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臺中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臺中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400分之50)等3筆土地,分歸兩造各依8分之1之比例分別共有。
4、汽車1輛(車號00-0000)予以變賣,兩造各取得價金8分之1。
5、存款207,000元,兩造各取得25,875元。
6、臺中縣○○鄉○○段○○○○○○號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1棟之租金收入(含押租金),分歸被告7人各依7分之1之比例取得。
7、被繼承人張錫勲對訴外人霧峰鄉農會所負之貸款債務3,450,360元,由原告負擔5332分之2833,被告7人各負擔5332分之357。
8、被繼承人張錫勲對訴外人林信濃所負之借款債務2,644,250元,由兩造各依8分之1之比例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