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毒抗字第3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毒抗字第3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三三二號A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毒聲更字第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抗告人有施用第一毒品嗎啡之犯行,無非以長榮管理學院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為據。然查:
㈠抗告人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及十日因上呼吸道感染至 陳俊伯 耳鼻喉科診所就診
,並服用醫生所開具之處方藥中之COD及CB止咳藥,其確含有可待因成份,迄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抗告人驗尿時,已服用上開處方藥五日餘,而依醫學文獻記載,患者攝取○‧○一毫克可待因,其尿液中「嗎啡類代謝物」篩檢,至少持續二十四小時呈陽性反應,故尿液中應可驗出可待因及嗎啡成份。
㈡雖原裁定將陳俊伯耳鼻喉科診所提供之處方藥物送台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科
檢驗結果,認前開藥物COD及CB成份及品名說明並不完整,該實驗室無法依據其資料以認定此二藥物是否含有可待因成份,故無法提供該二藥物與尿液嗎啡反應之關係。惟就陳俊伯耳鼻喉科診所提供之上開處方雖無法就可待因成份及品名為判斷,然非不可向該診所查詢以提供更詳實之說明或實品供解析,原審未查逕為裁定,顯有未盡調查之能事。
㈢抗告人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之尿液檢驗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其可待因
檢出濃度為九○九○ng/ml,嗎啡為八四一ng/ml,其嗎啡較可待因之濃度少了甚多,顯見係服用可待因藥物致由尿液中排出可待因成份並同時代謝出少量之嗎啡(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藥檢壹字第八八一八○三八號函參照),足見抗告人並未服用海洛因甚明。又抗告人之肝機能差,其服用藥物而致尿液含有少量嗎啡非不可能,有 蕭超然 診所「生化檢驗報告單」影本附卷可稽。
綜上所述,原裁定既有上開不當之處,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如與本案之待證事實無關緊要者,事實審法院固可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以裁定駁回,毋庸為無益之調查。若於證明事實確有重要關係,而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者,則為明瞭案情起見,自應盡職權能事踐行調查之程序,否則縱經原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仍係審判期日應行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其判決即難謂非違法(二十七年上字第二○七八號判例參照)。又人體服用可待因(codeine)後,會由尿液中排出可待因成份並同時代謝出少量之嗎啡成份,若檢驗單位係以「氣相層析質譜方法」進行確認檢驗,應可依尿液中可待因及嗎啡之含量而予以分辨此少量嗎啡成份是由服用可待因製劑或施用海洛因代謝所致。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藥檢壹字第八八一八0三八號函存參說明,先此敘明。
三、經查,原裁定以抗告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或前四日之某日某時,在不詳地點處,施用第一級毒品嗎啡,為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驗尿查獲,有長榮管理學院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固非無據。惟抗告人確曾因急性咽喉炎、急性鼻咽炎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至陳俊伯耳鼻喉科診所求診,由診治醫師陳俊伯開立處方藥並發藥三日份,而其中之藥物COD及CB確含有可待因成份,有該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及 陳伯俊 醫師覆南檢朝忠毒偵○○一三四五字第三七六六七號函可資佐證。則抗告人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之尿液檢驗雖呈可待因及嗎啡之陽性反應,究係服用可待因藥物所代謝出之嗎啡陽性反應,抑或服用海洛因而呈嗎啡陽性反應,原裁定並未詳查,又依卷附九○年長管毒字第三二二六號函,酵素免疫方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既可檢驗確認其係何種藥物所致之陽性反應,惟卷附之長榮管理學院毒物研究中心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中,並未判定抗告人尿液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究係因服用該含有可待因成份之藥物、抑或施用毒品所致之結果;再者,抗告人所服用之處方藥COD及CB,是否含有可待因成份,雖經原審函查台北榮民總醫院,因成份及品名說明不完整,而無法確定是否含有可待因成份,惟非不可函查陳俊伯醫師詳加說明或提供實品,原審未查,逕為裁定,顯有未盡調查之能事。本件抗告意旨所執情節,非無理由,原裁定既有上開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裁定法院詳加查明後更為適法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黃三哲法官王浦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蔡振豐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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