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訴字第1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五八號C
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王清海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證罪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甲○○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被告乙○○與甲○○二人均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四八號傷害案件之證人,均供前具結,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法庭內,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法官許兆慶執行審判職務時,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四八號傷害案件之證人,對於該案件有重要關係事項「丙○○(該案被告)是否毆打 郭水海 (該案告訴人)」乙節,為虛偽之陳述稱:「我欲到湖底看竹苗,隔著十公尺溪岸(按:係「隔著溪岸」之誤)看到數人圍在一起,看到他們二人打架,丙○○拿錏管打郭水海等語」等語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甲○○則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上午十時許,在嘉義縣大林鎮明華里湖底八十一號前,為前揭案件之證人時,明知其當時未見到乙○○,為掩護乙○○未在現場之事實,於執行審判職務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履勘現場時,仍虛偽證稱:「我站在郭水海八十一號門口,乙○○所在位置在湖底路對面,相隔田地的堤防下馬路上,看到他戴安全帽」等語。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矢口否認有右揭偽證事實,被告乙○○辯稱:我確實有看到,照實說的云云;被告甲○○辯稱:我確實有看到他戴安全帽在那裡,打架時我沒有看到,我到時因郭水海被打受傷,我載他去給醫生看云云。惟查:
(一)被告甲○○與被告乙○○原本即相互認識之朋友(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而該傷害案告訴人郭水海與被告乙○○亦為數十年之友人,郭水海與甲○○更為連襟關係,是被告甲○○、乙○○於郭水海告訴丙○○傷害案時作證,稍有偏頗,為有利於郭水海之證言,實不足為奇。況查被告甲○○既與乙○○認識多年,何以又稱當時並不認識被告乙○○,是在法院遇到乙○○才知道(原審九十年五月八日訊問筆錄、四十頁)等語,足見被告甲○○、乙○○已有所隱瞞。又被告乙○○當時縱有在其所述之地點,與郭水海家即該傷害案行為地點亦相距近百公尺,況且中間復有果園、竹木及擋土牆等相隔,被告甲○○何能看清楚近百公尺外戴安全帽之人,更奢談機車車牌號碼,故被告甲○○此項證言顯與事實有悖。
(二)復查該傷害案告訴人郭水海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聲請狀另稱:案發中有一經過路人,只知該人機車牌照號碼為LIM-七二七號,後來查到為證人乙○○。
惟按,郭水海與被告乙○○相識已十餘年,被告甲○○與被告乙○○二人亦相認識,已如前述,則被告甲○○與案外人郭水海既然一同遇見被告乙○○,應即知對方身份,何必在路口紅綠燈中倉促記下車號,日後苦尋?何況依乙○○供稱看郭水海與丙○○打完架後即行離開,渠等又如何知道於路中偶遇之人即是在遠處觀看之人?郭水海既受傷,如何用紙筆記下或背下紅綠燈前短暫停留之車號?而被告甲○○既駕車送郭水海就醫,又如何寫下車號?而該車號000-000號機車之車主又為何湊巧即係郭水海之老朋友即被告乙○○?顯不合情理,已令人難以置信。
(三)又查丙○○涉嫌傷害郭水海之案件,案發時間係在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而該案被害人郭水海係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製作警訊筆錄,此後歷經承辨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同年二月二日、同年月九日及同年三月二十九日共四次開庭偵查,該案被告郭水海及該案證人即本案被告甲○○均未曾提及有證人乙○○其人,可為其作有利之證言,更從未提及有記下被告乙○○車牌乙事,按被告甲○○及郭水海千辛萬苦記下車牌,其目的無非係為可得有利證人,何以隻字未提,實與常理不符。況該案告訴人郭水海與本案被告等相互間均係多年好友,如果真有此證人,實無須記下機車號碼再行查訪機車所有人,直至同年四月二十七日始請求傳訊多年友人即被告乙○○出庭作證之理,若案發時被告乙○○果真目睹過程,何以不在警訊時或多次偵查中提出,卻於案發四個月後突然冒出有被告乙○○可為該案證人乙事,亦顯然違背常情。
(四)復查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調查中均稱伊係下午四時五十分到達郭水海家,到達後又直接進入郭水海之廚房(詳偵查卷第四十四頁反面、本院卷第三十七頁正面),但該傷害案於四時卅分即結束(詳偵查卷第四十四頁反面),甲○○在本院調查時稱伊到達時,他們已打完架(詳本院卷第三八頁),而乙○○供稱伊看打完即離開(詳本院卷第四十二頁),則被告甲○○到達郭水海家時,乙○○離開已二十分鐘,則甲○○絕不可能看到乙○○,而乙○○既於百公尺外看郭水海與丙○○打完架即行離開,亦絕不能看到二十分鐘後始到達郭水海家之甲○○載郭水海送醫,故依此時間相互參酌,被告二人所證述,實相矛盾,已見虛構。
(五)又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法庭內,證稱:「我欲去湖底看竹苗,隔著溪岸,看見數人圍在一起,看見他們二人打架,永吉拿錏管打水海。當承審法官問及:「妳離他們多遠?」伊稱:「約有十公尺。」,法官再問:「看到有人騎機車載走水海?」,被告張容課答稱:「對,但不知是否甲○○載走。」,按甲○○係駕駛汽車並非騎機車,所稱「看到有人騎機車載走水海」已與事實不符。又查,被告乙○○既稱係隔著溪岸觀看,則案發地點與被告甲○○所在住置,約有百餘公尺,已據乙○○於本院調查時供承在卷,是非其先前證稱之「僅十公尺」應而認定,按被告乙○○係一六十六歲之正常成年人,且又是當地居民,應不至於將一百公尺或是十公尺弄錯之理,此實非以記憶錯誤即可推託,顯係臨訟杜撰,否則,焉有可能將百餘公尺之距離說成僅十公尺。更何況被告乙○○與郭水海相識已久,為其在歷次偵、審中供述甚詳,若見郭水海與人發生糾紛,豈會只在遠處觀望,而不前往關心?又豈會在案發後四個月才被郭水海依甲○○記下之車牌號碼尋得乙○○出庭作證?在在顯示其等證言係屬虛偽。
二、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四八號案件審理中,由被告乙○○虛偽陳述其看見證人丙○○毆打案外人郭水海,而被告甲○○則偽稱看見被告乙○○在現場,以使承審法官相信被告乙○○在該案件審理中所為之證言,是被告二人之證言對於於案情自屬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其等於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至於被告等證言雖均係出於對郭水海告訴案提供積極有利之佐證,似為環環相扣,惟尚難認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公訴人認有共犯關係,自有未合。原審法院就以上各節疏未詳核,遽為無罪之諭知,容有未合,公訴人上訴指原判決不當,應認為有理由,合將原判決撤銷,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陸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徐財福法官宋明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余素美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
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