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1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易字第1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一六號C
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甲○○○右一被告選任辯護人王正宏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八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四十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於民國八十七年間,為避免其債權人乙○○向其索討債務,乃商得甲○○○之同意,由丙○○將其因繼承而所有坐落嘉義市○○段一五五
四、一九六九、九七一號土地,虛偽設定抵押權予甲○○○,以作為無力償還債款與債權人乙○○之憑據。二人遂基於共同偽造文書之犯意,明知渠等間抵押權之設定係屬虛偽不實之事項,仍由甲○○○提供辦理抵押權設定之身分證、印章等文件,並由二人委託不知情之代書 李崑木 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持相關證件資料前往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就上開土地,辦理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萬元之抵押權設定予甲○○○,而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人員,將上開不實之抵押權設定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建物登記簿謄本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及債權人乙○○之權利。因認被告等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係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成立要件。所謂「明知」,係指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之直接故意即確定故意而言。至同條第二項之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則不包括在內,自難論以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換言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偽造文書罪,以行為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縱被告負有民事責任,亦不得遽令被告負刑事責任(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二一號判例、五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六號判決、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三六二號判決參照)。
三、訊據被告丙○○、甲○○○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起訴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因丙○○及 賴遠城 有資金需求,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間由丙○○出面向當時任職於台南中小企銀之「 朱子鴻 」調借款項,再由朱子鴻介紹甲○○○共同出資,甲○○○則轉而向 江坤隆 、陳 春茂 等人集資,雙方簽定協議書及開立本票為據,並由「賴遠城」提供所有之嘉義縣○○鄉○○段南和小段一○○、一○一、一○一之一、一○一之二地號、一二一建號之不動產設定擔保,約定三個月還款,但嗣後未如期還款及支付利息,上開土地迭遭銀行查封,賴遠城亦於八十四年間死亡,催討無著,迨丙○○因繼承而承受不動產,始於八十七年間更換本票並辦理抵押權設定,由甲○○○代表對丙○○之不動產求償,及事後參予強制執行分配,甲○○○並不認識告訴人乙○○,對乙○○與丙○○間之債務關係並不知情,甲○○○殊無與丙○○共同勾串偽造債權詐害乙○○之必要,且乙○○與丙○○之債務關係發生於「八十一年」間,債權額僅一百萬元,甲○○○與丙○○之債務關係發生於「八十三年」間,債權額高達一千八百萬元,丙○○提供不動產供甲○○○設定抵押係「八十七年」間,強制執行程序及參予分配則係發生於「八十九年」間,時間上相隔甚久,債權額亦相差甚多,實難想像甲○○○知悉乙○○與丙○○間之債務關係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丙○○、甲○○○前揭辯詞,業據原審法院隔離訊問被告及證人,證人 陳春茂 到庭結證:「當時是甲○○○找我們借錢給丙○○,我借了五百萬元給丙○○,是朱子鴻介紹甲○○○借錢給他,利息是朱子鴻向丙○○拿,我們(債權人之間)當時沒有寫協議書是因為我完全相信甲○○○,甲○○○完全相信朱子鴻,當時朱子鴻是台南中小企銀放款科科員,後來因為丙○○只付了二個月利息發生問題,所以我們後來有寫協議書。而且我們又出了八十一萬元,避免賴遠城名下土地被拍賣,因為當初借錢時,有說到丙○○要向賴遠城買土地,資金不足,將來會以賴遠城土地設定抵押做為借款擔保。詳細情形朱子鴻、甲○○○較了解。五百萬元的滙款我有匯款單」等語;江坤隆到庭結「(為何借錢給丙○○?)是一個在台南中小企業銀行上班的朱子鴻介紹我借錢給一個水上的賴先生,說借三個月,借二百萬元,當時說利息一個月三分,三個月就好,後來我拿身分證、印章給朱子鴻,將我田地抵押給台南中小企業銀行借錢二百萬元,我沒拿到錢,由朱子鴻處理,再轉借給賴先生,(後來有無簽協議書?)後來我們有到水上鄉賴先生的家談,羅先生有去,賴先生和羅先生說賴先生名下的土地要讓我們設定二胎抵押,後來賴先生死後,我們找羅先生,他說他土地要讓我們設定。我們是在代書處辦理的,我有去」等語;證人朱子鴻到庭結證「(是否知道本件借款經過?)本件是丙○○找我說要借一千八百多萬元,我找其他金主借錢給他,他只繳一期利息,我們利息約定民間三分利,由 簡玉女 、我、 韓秋梅 、簡玉女的姐妹、及另一位朋友,共有五位借錢給他,由賴遠城土地提供擔保,我們知道我們是二胎,後來丙○○沒再還錢,賴遠城又死亡,丙○○說若他父親死亡他會繼承土地,再還我們錢。賴遠城當時有寫借據。實際上是賴遠城和丙○○向我們借錢。丙○○是向我說他要購買土地經營生意」等語;證人即代書李崑木到庭結證「(是否認識被告二人?是否知道為何設定抵押給甲○○○?他們有否說利息多少錢?當天朱子鴻有否說什麼﹖他去過幾次?)我替丙○○辦繼承,再把丙○○繼承的財產代辦抵押設定給甲○○○,有幾個人一起去,我知道有一個朱子鴻,被告二人也有一起去,好像是借錢的事,他們來時,土地還沒有繼承,我只是照辦,剛開始丙○○講的錢比較少,後來他們會算後就變成設定這麼多錢,我不知他們票是怎麼開的,他們到我那裡時通常都會找朱子鴻一起來,他們曾就金額有討論,後來以一千八百萬元設定」等語,對於借貸原委、辦理經過、求償情形均大致相符,應非虛假。
(二)甲○○○擁有相當之財產資力,確足以貸借高額金錢予他人,且八十三年一月七日被告甲○○○以房地為擔保向台南中小企銀貸得七百萬元,匯入其該行000000000000之八號帳戶, 莊女 隨即提領八百萬元(原有一百萬元),並自該行另一個000000000000之四號帳戶提領三百萬元,共計一千一百萬元交付予丙○○,約定先代墊陳春茂出資之五百萬元、 張健隆 出資之一百萬元,嗣由 江秋桂 於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匯五百萬入莊女前開第一個帳戶,張健隆部分後由莊女吸收(約定借款總金額為一千八百萬,餘額由朱子鴻出資,再另行交付予丙○○)之事實,有台南中小企銀放款撥款傳票、取款憑條、放款存入傳票、跨行匯入傳票、特有財產清冊(偵續卷第一三二、一三三頁及原審卷)附卷可稽,是以,被告二人辯稱:八十三年一月間由丙○○出面向當時任職於台南中小企銀之朱子鴻調借款項,再由朱子鴻介紹甲○○○共同出資,甲○○○則轉而向江坤隆、陳春茂等人集資,雙方簽定協議書及開立本票為據,並由賴遠城提供所有之嘉義縣○○鄉○○段南和小段一○○、一○一、一○一之一、一○一之二地號、一二一建號之不動產設定擔保,約定三個月還款等語,應為真實。
(三)被告丙○○與賴遠城有密切之資金往來,彼此間有融資、買賣等債權債務關係,賴遠城先後於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十二月二十五日、十二月三十一日,簽發面額二千二百萬元、到期日同年十月三十日本票一紙予丙○○,簽立八百萬本票,約定清償日為同年十二月十五日,且丙○○與賴遠城簽訂買賣契約,賴遠城出售其所有之嘉義縣○○鄉○○段南和小段一○○、一○一、一○一之一、一○一之二地號、一二一建號,總價五千八百萬(定金三千五百萬),賴遠城前開一○○號土地及一二一號建物設定三千五百萬最高限額抵押予丙○○之事實,有本票、金錢借用證、款項借用證、切結書、收據、委託保管意願書、買賣契約、地籍圖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等資料可供稽核。又八十三年一月七日、同年月十二日被告丙○○在大眾銀行嘉義分行甲存三四之八號帳戶分別有六百五十萬、六百六十萬存入,並先後轉匯至民雄農會三興辦事處、台灣中小企銀民雄分行帳戶之事實,此有大眾銀行嘉義分行函、往來明細表、支票存根、支票二張附於原審卷可考,且有證人即大眾銀行嘉義分行經辦人 鄭信儀 於原審中到庭結證屬實,是以,被告二人辯稱因丙○○及賴遠城有資金需求,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間由丙○○出面向當時任職於台南中小企銀之朱子鴻調借款項,再由朱子鴻介紹甲○○○共同出資,並由賴遠城提供所有之嘉義縣○○鄉○○段南和小段一○○、一○一、一○一之一、一○一之二地號、一二一建號之不動產設定擔保等語,堪予採信。
(四)由於丙○○屆期無法清償被告甲○○○等人之借款,而供擔保用之賴遠城所有前述四筆土地,其中南靖段南和小段一○○地號之土地早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五日即提供與水上鄉農會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二百四十萬元抵押權,餘三筆土地亦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提供與台南區中小企銀設定二千五百萬元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因所欠水上鄉農會之貸款及利息農會催討甚緊,且欲進行強制拍賣,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九日聲請法院查封一○○地號土地,迫使全體出資人為維護權益避免擔保品慘遭拍賣,乃另協議依各人出資比例代為償還款項,共計二百九十二萬五千元,據此,被告等出資額提高為被告甲○○○、江秋桂(及陳春茂)、韓秋梅三人各五百八十一萬元,江坤隆二百三十三萬元,張健隆一百十六萬五千元整,以上事實有協議書、收回借據及代償還借款證明書在卷可稽。同時為確保債權,全體出資人並推韓秋梅為代表,依約對前開四筆土地設定三千萬元之抵押權。
(五)綜上說明可知,被告甲○○○等人確曾於八十三年一月七日出資借與同案被告丙○○,而丙○○卻無力還款,致令供擔保之賴遠城名下四筆土地遭全體出資人共推韓秋梅為代表,依約設定三千萬元之抵押權,是以系爭借款協議書及借貸事實之存在,已毋庸置疑。
(六)又查被告甲○○○並無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客觀要件及主觀犯意,說明如下:
⑴、由於丙○○一直無力償還借款,在債權人之催討下,羅為表示誠意,另行
簽發合計一千八百萬元之本票四張交執,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出具承諾書,表示願於繼承其父親遺產即系爭座落嘉義市○○段一五五四、九
六九、九七一等地號之三筆土地辦理分割繼承後,將應有部分給予設定抵押權,藉以減輕債權人之損失。全體出資人乃推舉被告甲○○○為代表,出名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此事實業經代書李崑木即證人朱子鴻供證無訛並有承諾書在卷可稽。則被告甲○○○取得對丙○○所繼承之前開土地設定抵押權乃基於一千八百萬元之借款債權而來,係為權利之正當行使,並非「不實」之事項,自不該當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客觀構成要件。
⑵、告訴人之告訴理由無非主張被告二人共同勾串、偽造債權詐害告訴人,然
查,告訴人對被告丙○○之連帶保證債權係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屆期,告訴人並於八十三年間對丙○○提起民事訴訟,於同年九月二十四日確定。若被告甲○○○欲共同偽造債權以詐害告訴人(此為告訴人所否認),焉有可能再於八十三年一月七日自銀行提出現款一千一百萬元(遠超過告訴人對丙○○之一百萬元債權)交予被告丙○○,並由丙○○存入其名下帳戶內,以增加丙○○可受追償查封之財產,而使告訴人獲益。換言之,倘被告二人真有共謀製造假債權以詐害告訴人之犯意,則丙○○脫產仍恐不及,焉有可能再將款項存入自己名下帳戶,而使告訴人有追償查封之可能。是以,被告甲○○○借款與丙○○之行為,實無從解釋為有偽造債權詐害告訴人之行為,更遑論有何主觀犯意可言。
⑶、又告訴人與丙○○之債務關係發生於000年間,債權額僅一百萬元且係
連帶保證債務,被告甲○○○與被告丙○○之債務關係係發生於000年間,債權額高達一千八百萬元,丙○○提供不動產供甲○○○設定抵押係於八十七年間,強制執行程序及參與分配則係在八十九年間,時間上相隔甚久,債權額亦相差甚多,實難想像甲○○○「明知」告訴人乙○○與羅得欽間之債務關係,且與丙○○間有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
(七)綜合上開論述,並審酌八十三年一月七日賴遠城所簽發票面額一千八百萬元、到期日八十三年四月七日之本票乙紙,有丙○○之背書,及如附表所示之相關事證,被告丙○○確曾於八十三年一月間出面向朱子鴻籌借款項,朱子鴻再介紹甲○○○出資,丙○○在所擔保之本票背書,亦為票款債務人,惟迄今尚未清償借款(即票款)之事實,足堪認定。因舊有債務尚未清償而開立新票據,倘新票據兌現,舊債務亦同時消滅,有民法第三百二十條之規定可資參照,債務人即被告丙○○對既存之債務開立新票據予債權代表人即被告甲○○○,並非虛偽創設新債務。依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實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要件不符。何況告訴人乙○○與被告丙○○之債務關係發生於000年間,債權額僅一百萬元,被告甲○○○與被告丙○○之債務關係發生於000年間,債權額高達一千八百萬元,丙○○提供不動產供甲○○○設定抵押係八十七年間,強制執行程序及參予分配則係發生於000年間,時間上相隔甚久,債權額亦相差甚多,實難想像甲○○○「明知」乙○○與丙○○間之債務關係,且與丙○○間有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至於丙○○與賴遠城間對於資金如何分配使用、或甲○○○與朱子鴻、江坤隆、陳春茂等其他出資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為何,並非本案審酌之重點,縱被告間或與告訴人間負有民事責任,亦不得遽令被告二人負偽造文書之刑事責任。
五、依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並非子虛,自可採信,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有何違法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或其他罪刑,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徐財福法官宋明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余素美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附表: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一六號偽造文書案之相關事證)┌──────┬────────────────────┬───────┐│時間│事實│證據│├──────┼────────────────────┼───────┤│81年6月27日│丙○○擔任一百萬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簽立借│借據(本院卷)│││據予乙○○││├──────┼────────────────────┼───────┤│82年4月30日│賴遠城簽發面額二千二百萬元、到期日82年10│本票(本院卷)│││月30日本票一紙予丙○○││├──────┼────────────────────┼───────┤│82年12月15日│賴遠城簽立八百萬本票、金錢借用證、款項借│上開證據│││用證切結書、收據、委託保管意願書,約定清│(本院卷)│││償日為82年12月15日││├──────┼────────────────────┼───────┤│82年12月25日│丙○○與賴遠城簽訂買賣契約,賴遠城出售其│買賣契約│││所有之嘉義縣○○鄉○○段南和小段一○○、│地籍圖謄本│││一○一、一○一之一、一○一之二地號、一二│(本院卷)│││一建號,總價五千八百萬(定金三千五百萬)││└──────┴────────────────────┴───────┘┌──────┬────────────────────┬───────┐│82年12月31日│賴遠城前開一○○號土地及一二一號建物設定│他項權利證明書│││三千五百萬最高限額抵押│(本院卷)│├──────┼────────────────────┼───────┤│83年1月5日│賴遠城(甲方)與甲○○○、韓秋梅(乙方)│協議書(偵續卷│││簽立協議書,丙○○、朱子鴻為見證人,約定│第三十六至三十│││83年12月5日清償三千萬,賴遠城附註收到一│八頁)│││千八百萬││├──────┼────────────────────┼───────┤│83年1月7日│賴遠城簽發票面額一千八百萬元、到期日八十│本票(偵續卷第│││三年四月七日之本票乙紙,並由丙○○背書│三十九頁)││├────────────────────┼───────┤││台南企銀貸予甲○○○七百萬元,匯入其該│台南企銀放款撥│││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莊女隨即提領八│款傳票、取款憑│││百萬元(原有一百萬元),並自該行另一│條、放款存入傳│││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三百萬元,共計│票、跨行匯入傳│││一千一百萬元交付予丙○○,約定先代墊陳│票(偵續卷第一│││春茂出資之五百萬元、張健隆出資之一百萬│三二、一三三頁│└──────┴────────────────────┴───────┘┌──────┬────────────────────┬───────┐││元,嗣由江秋桂於83年2月8日匯五百萬入莊│)│││女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健隆部分後由││││莊女吸收。│││├────────────────────┼───────┤││賴遠城名下四筆土地及其上建物(嘉義縣水上│他項權利證明書○○○鄉○○段南和小段一○○、一○一、一○一之│土地登記謄本│││一、一○一之二地號、一二一建號;一○○號││││土地已於81年6月15日由水上農會設定二百四│(偵續卷第四十│││十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其餘三筆已於81年11│二頁、第八十五│││月24日由台南企銀設定二千五百萬元之最高限│至一二五頁)│││額抵押權)設定三千萬元之抵押權予韓秋梅,││││有約定利息││├──────┼────────────────────┼───────┤│83年1月7日│丙○○在大眾銀行嘉義分行甲存三四之八號帳│大眾銀行嘉義分││83年1月12日│戶分別有六百五十萬、六百六十萬存入,並先│行函、往來明細│││後匯至民雄農會三興辦事處、台灣中小企銀民│表、支票存根、│││雄分行帳戶│支票二張、證人│└──────┴────────────────────┴───────┘┌──────┬────────────────────┬───────┐│││鄭信儀(本院卷│├──────┼────────────────────┼───────┤│83年4月29日│賴遠城名下四筆土地中之二筆(一○○、一○│同上│││一號)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予甲○○○(仍存││││有韓秋梅之抵押權)││├──────┼────────────────────┼───────┤│84年1月19日│為免一○○號土地遭拍賣,甲○○○集資二百│本票兼借據│││九十二萬五千元予水上鄉農會│代償還款證明書││││(偵續卷四三至││││四九頁)│├──────┼────────────────────┼───────┤│84年3月24日│甲○○○代賴遠城向水上農會清償借款,共八│代償還借款證明││84年3月25日│十六萬八千七百九十九元│書三紙(偵續卷││││、第四十七至第││││四十九頁)│├──────┼────────────────────┼───────┤│84年4月1日│賴遠城死亡│除戶戶籍謄本│└──────┴────────────────────┴───────┘┌──────┬────────────────────┬───────┐│││(本院卷)│├──────┼────────────────────┼───────┤│84年4月14日│甲○○○、韓秋梅、陳春茂、 張建隆 、江坤隆│協議書│││五人簽立協議書,寫明出資比例、抵押權利非│(偵續卷第四十│││韓秋梅獨有│、四十一頁)│├──────┼────────────────────┼───────┤│84年11月24日│台南企銀對甲○○○及賴遠城繼承人聲請拍賣│民事裁定│││前開一○一、一○一之一、一○一之二地號、│(本院卷)│││一二一建號││├──────┼────────────────────┼───────┤│85年11月12日│丙○○分割繼承登記之原因發生│土地謄本(偵續││││卷第五三至七九││││頁)│├──────┼────────────────────┼───────┤│87年5月20日│丙○○簽發本票二紙予甲○○○(金額均為六│本票二紙│││百萬,到期日均為87年12月30日)│(偵續卷第十五││││、十六頁)│└──────┴────────────────────┴───────┘┌──────┬────────────────────┬───────┐│87年6月30日│丙○○簽發本票二紙(金額分別為五百五十萬│本票二紙│││、五十萬)│偵續卷第十七、││││十八頁│├──────┼────────────────────┼───────┤│87年11月17日│丙○○出具承諾書,願將繼承之土地設定一千│承諾書(偵續卷│││八百萬抵押權予甲○○○,一式二份交予莊女│第五十頁)│││及李崑木代書││├──────┼────────────────────┼───────┤│87年11月24日│丙○○與甲○○○簽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寫│抵押權設定契約│││明擔保一千八百萬、無利息、係為擔保票款之│書(偵續卷第十│││給付│、第十四頁)│├──────┼────────────────────┼───────┤│87年12月2日│丙○○將其因繼承所得土地三筆(嘉義市內湖│他項權利證明書│││段一五五四、九六九、九七一號)設定一千八│土地登記謄本(│││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甲○○○,無利息約定│偵續卷第十一頁│││、清償期88年3月1日│、五十八頁至八││││十頁)│└──────┴────────────────────┴───────┘┌──────┬────────────────────┬───────┐│88年1月19日│甲○○○先後取得對丙○○之本票裁定│民事裁定二紙(││88年11月5日││偵續卷第五十一││││、五十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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