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基寶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基寶於民國103年7月20日11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鄉○○○道路由南往北之方向行駛,途經雲林縣○○鄉○○○○道路○○0○道路○○○路000000000號快速道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必須隨時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必須禮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於注意,未能保持與右側車輛之安全距離,且未先顯示方向燈即右轉彎,亦未注意其為轉彎車而未能禮讓直行車先行,適告訴人 余世明 騎乘車號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蕭懿琪 ,亦沿上開路段同向騎乘於張基寶上開自小客車之右側,並逕直行駛入上開交岔路口,被告所駕之上開自小客車右轉彎時遂不慎碰撞告訴人余世明所騎乘直行之上開機車,致告訴人余世明、蕭懿琪人車倒地,告訴人余世明並受有左肩胛間、右肘及左膝挫擦傷等傷害,告訴人蕭懿琪則受有左側肢體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張基寶所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間就民事損害賠償部分已調解成立,有本院
104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19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告訴人余世明、蕭懿琪2人因而具狀表示撤回刑事告訴,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1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4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楊昱辰
法官陳雅琪法官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惠鳳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