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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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富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6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富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富雄於民國104年1月20日下午3時許,在雲林縣○○鄉某處飲用酒類,明知酒後駕車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15分許,行○○○鄉○○村○道○號○路與○○北路交岔路口處時,因發生交通事故,而為警於同日晚間6時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張富雄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1紙(警卷第7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現場照片8張(警卷第14頁至第17頁)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
險罪。又被告前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六交簡字第6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2年8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卻仍於酒後騎車上路,對利用道路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產生高度之危險性,輕忽他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又被告前已有2次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次因酒後駕車第3次再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可見被告未能袪除酒駕惡習,守法意識不佳,所為殊不可取。然慮及被告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尚非高於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甚多,犯罪情節非臻嚴鉅。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之態度,及於審判中自承已婚,有2名子女,現為勞工月薪約新臺幣3萬餘元暨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千慧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