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廻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99號聲請人 鄭名夫 上列聲請人與案外人 陳冠華 間再審訴訟救助事件,聲請承辦法官迴避,本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以:聲請人不服鈞院104年度救字第51號民事裁定駁回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即就之聲請再審(本法院
104年度聲再字第3號),惟該104年度救字第51號之前案為鈞院104年度簡抗字第7號,該合議庭之承審審判長法官為端股,陪席法官為倫股、受命法官為仁股,本案104年度聲再字第3號之審判長法官端股、受命法官溫股,陪席法官倫股,與簡抗字第7號之承審法官有端股、倫股二人相同。
該二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項第7款之事由,應自行迴避。又鈞院104年度抗字第83號合議庭之承審審判長法官為端股,陪席法官為仁股、受命法官為行股,承審審判長端股法官已有既定成見主觀意思加諸於自由心證,已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鈞院端股、倫股、仁股、行股均應迴避等情。
二、經查:本法院104年度抗字第83號承審法官為義股、忠股及後股,聲請人應是將本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14號案號誤載為
104年度抗字第83號,合先敘明。又本合議庭認本件無迴避之情形,茲說明於下:
㈠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項第7款之立法理由「(民國24
年2月1日訂):第7款推事未參與前審之裁判,僅為他項訴訟行為,如參與言詞辯論證據調查者,尚無拘於成見之虞,自毋庸使之迴避;」、「(92年2月7日修訂;第七款規定:
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更審前之裁判」,依其文義解釋,凡在更審前曾參與該訴訟事件裁判之法官,不問係在何審級,均包括在內。若該訴訟事件發回多次,而原審法院法官員額較少,勢必發生無法官可執行職務之情形。又依修正後第四百七十八條第四項規定,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應以第三審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斷基礎,故該訴訟事件於發回或發交後縱仍由參與更審前裁判之法官審理,亦不致有所偏頗,而有迴避之必要,爰修正第七款,將此部分規定刪除。」,可知立法者對「法官應迴避」之情形,規定非常嚴格,以法官未參與前審裁判為迴避要件,其它如參與言詞辯論證據調查者,尚無拘於成見之虞,自毋庸使之迴避;」本件聲請人主張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包括「非訴訟事件」,顯對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項第7款規定容有誤解。
㈡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⒈法官有
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⒉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於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倘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尚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若法官僅係訴訟進行指揮不當,或於曉諭發問態度欠佳,在當事人主觀上疑其有偏頗之虞者,亦不能認為其有聲請迴避之原因,且當事人主張之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諸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自明(另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86年度台抗字第265號裁定亦同此見解),應先敘明。
㈢受命及陪席法官部分:本件聲請人就受命及陪席法官部分並
未提出迴避之事由,也未提出相關證據釋明之,是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另承審法官(仁股)已調離本法院,應無迴避之情形。
㈣審判長法官部分:聲請人以審判長法官承審其抗告之本法院
104年度簡抗字第7號、104年度抗字第83號、104年度抗字第114號、104年度聲再字第3號,是審判長法官參與本件104年度聲再字第3號裁判,已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迴避等情,查,本件審判長法官除本法院104年度抗字第83號外,確有承審上開案件,惟承審前揭案件與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間有何關係,聲請人並未說明及提出相當證據釋明,空言指述,本合議庭認聲請人主張上開之迴避事由,與前開「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於當事人有親交嫌怨」之迴避要件不合,本合議庭實難認定有迴避之事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指述之事由,與迴避之法律構成要件有間,是其聲請承辦審判長法官及承辦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本件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爭奇
法官姚重珍法官呂綺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
書記官楊郁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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