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佳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64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4年度易字第13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俊佳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俊佳於民國103年10年20月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一不知名女子,行駛於雲林縣斗六市○○路時,均未配戴安全帽,且闖越石榴路之紅燈號誌等交通違規,為員警 李易倉 攔查,詎林俊佳拒絕停車受檢,隨即騎車離去現場。惟員警因一時僅記下上開違規機車車號為000號,且懷疑係林俊佳涉案,即於同日17時13分許,趨車前往林俊佳位於雲林縣斗六市○○里○○路○○巷○○號住處查看。詎林俊佳明知身穿警察制服之李易倉係執行勤務中之員警,竟當場在上開住處屋外之公開場所,辱罵員警「幹你娘,警察都那麼白目嗎?」、「 林北 今天很嗆啦」、「你娘咧,你沒大沒小」、「跟林北說這麼多」等語,足以貶損一般人對李易倉之社會評價(公然侮辱未據告訴)。嗣員警李易倉表明,是否違規其將依法告發等語,而欲騎乘警用機車離開現場時,林俊佳又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以徒手將李易倉所騎乘之警用機車電門關閉之方式,阻止李易倉離去,而妨害李易倉行使權利。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俊佳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21頁)。
㈡、員警李易倉103年10月20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
㈢、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
㈣、員警蒐證錄音譯文1份。
㈤、蒐證光碟1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再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迭次對員警李易倉辱罵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環境下所為之接續行為,而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其個別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觀察,難予強行分隔,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四、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五、爰審酌:被告犯後願意面對自身錯誤,對於魯莽行為感到歉意,犯後態度不差,而被告起因於自身情緒管控不佳,在自身已違反交通規則在先下,對前來攔查警員李易倉辱罵,藐視公權力之心態甚為可議,亦有損官箴,而在警員李易倉準備離去下,又故意阻擋其離去,足見被告當時氣焰囂張,被告必須為自己行為付出相當代價,而被告已非懵懂年少之人,要知道刑罰不可能一而再、再而三給予寬待,自己未來處事更該深思熟慮,也才能避免家人擔心,又被告現有穩定工作,本院相信被告本性非惡,也會記得此次帶來的教訓,佐以被告盡力取得警員李易倉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足以反應被告惡性,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本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在歷經此次偵審後,日後行事會更行謹慎,應不至於有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被告已取得被害人方面之諒解,雙方達成以新臺幣(下同)66,666元作為被害人所受傷害之補償並分期支付,是本院綜合全情,定緩刑期間為2年。至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前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願意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並同意分期支付完竣,則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如附表所示之條件支付賠償金額予被害人(倘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
七、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04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李易倉新臺幣(下同)66,666元,給付方││式如下:││被告應自民國104年4月15日前給付第一期11,111元││,並以每個月為1期、每月15日前各給付11,111元(││總共6期),若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被害人李易倉開設之帳號為:││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